「套路贷」诈骗犯罪数额辩护之一
犯罪团伙之间的诈骗数额辩护
多个犯罪团伙对同一被害人相互“转单平账”的,有的公诉机关在计算此类诈骗数额时,不作区分,一概将总数额都认定为各犯罪团伙对同一被害人的诈骗数额,未予以分段分别计算。
笔者认为这点有很大的辩护空间,犯罪团伙之间对同一被害人转单平账的,如果既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参单出资,也没有分赃获利,各犯罪团伙之间的诈骗数额应当分别分段计算,每个犯罪团伙只对其分别非法占有和收取、扣除的费用承担责任。
如果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但一方仅起介绍作用,没有参单出资,也没有分赃获利或者仅收取“介绍费”的,应当认定该方在转单后的诈骗事实中是从犯,量刑应与转单后的诈骗事实的主犯有显著区别。而且转单前的诈骗数额不应计入受单方的犯罪数额。
为便于说明,笔者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的一个案例中的三起犯罪事实举例说明。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刑初919号朱某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认定的三犯罪事实:
1.2016年6月27日,被害人丁某某向朱某团伙借款10万元用于向怡某公司平账,被要求按所谓行规签订36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银行走账36万元。之后,丁某某又向朱某团伙借款7.965万元。同年8月,被害人丁某某被朱某团伙逼迫还款共计40万元。
2.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孙某某向朱某团伙借款15万元用于向怡智公司平账,被要求按所谓行规签订50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银行走账50万元。后孙某某无法满足朱某团伙提前还款要求,遂于3月17日,在朱某团伙介绍下向其他团伙借款30万元用于向朱某团伙平账并签订更加虚高金额借条。
3.2016年1月,被害人丁某向天某公司实际借款9万元,被骗虚高借款并银行走账28万元,丁某正常还款2个月共计2.34万元。2016年4月因逾期未还被认定违约并被索款20万元。
2016年5月,被害人丁某被带至怡某公司平账,怡某公司向天某公司虚假平账20万元,丁某被骗虚高并走银行流水70万元,2016年6月因逾期未还而被认定违约并被再次虚高并走银行流水50万元。
2016年6月13日,怡某公司将被害人丁某120万元虚高金额债务转单给朱某团伙,朱某团伙向怡某公司表面平账120万元(朱某团伙实际参单42.5万元),丁某被骗签订151万元虚高金额借条并银行走账151万元。
2016年7月12日,丁某被朱某团伙逼债还款130万元,由朱某团伙和怡某公司、天某公司分赃。
该判决就三个犯罪团伙构成共同犯罪认为:
怡某公司和天某公司将被害人的虚高借款转让给朱某团伙后,由朱某团伙对被害人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包括以各种名义骗取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银行流水痕迹、以各种借口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偿还虚高借款,在被害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通过讨债或者利用其制造的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及其亲属施压,以实现侵占被害人合法财产的目的。
怡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朱某团伙的上述行为从整体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具有概括的诈骗故意,属于承继的共犯,依法应承担共同诈骗的责任,而不因其分案处理而将犯罪金额分段计算。
笔者认为,前述说理还算充分、大体准确,但未区分“转单平账”的具体情形分别认定,稍欠妥当,理由也欠充分。
怡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的相关人员和朱某团伙之间,对同一被害人有相互参单出资、分赃获利的,该起事实构成共同犯罪,每个团伙都应对该起犯罪事实的总数额承担责任。
反之,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参单出资,没有分赃获利,不构成共同犯罪,各犯罪团伙只对其分别非法占有和收取、扣除的费用数额承担责任。
仅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参单出资,没有分赃获利,转单方在转单后的犯罪事实中是从犯,受单方对转单前的犯罪事实不承担责任。
通过前面列举的三起犯罪事实,可以很清晰的看出“转单平账”的三种情形:
第一种是普通型“转单平账”,即前述第1起犯罪事实,不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没有参单出资,也没有分赃获利,“转单平账”是被害人自行借款,或者转单方并不明知受单方是“套路贷”诈骗犯罪团伙。
这种情形下,各犯罪团伙之间的诈骗数额应当分别分段计算,每个犯罪团伙只对其分别非法占有和收取、扣除的费用承担责任。
第二种是介绍型“转单平账”,即前述第2起犯罪事实,没有参单出资,也没有分赃获利,“转单平账”是转单方介绍被害人至受单方“借新贷还旧贷”。
这种情形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转单方明知受单方也是“套路贷”诈骗团伙,比如被告人供述的明知,或者客观证据证明转单方与受单方有多起相互“转单平账”,转单方也应对转单后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但转单方在转单后的犯罪事实中是从犯,量刑时应有显著区分。
因为受单方对转单前的诈骗行为不具有诈骗故意,因此转单前诈骗数额不应计入受单方犯罪数额。
第三种是参单获利型“转单平账”,即前述第4起犯罪事实,具备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相互参单出资,也分赃获利。
这种情形下,各犯罪团伙之间的诈骗数额不分别分段计算,每个犯罪团伙都对该起犯罪事实的全部诈骗数额承担责任。
本文作者:
章登洋,广东际唐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