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驳回申请)(2023.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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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

期限,驳回复议申请)

(〔2023〕194号 2023年9月22日)

申请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

申请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大通或公司)不服被申请人2019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9〕129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大通不服《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主要理由:

1.申请人及相关员工对调查人员身份以及是否有案外因素干预进行核实是在协助监管部门避免被其他利益方干扰。

2.申请人不存在拒绝提供、隐匿或转移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以下简称三会)资料的情形,根据过罚相当原则,本案不足以达到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的程度。

3.申请人不存在配合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法定义务,也不存在拒绝签收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客观行为。

4.申请人不存在拒绝检查、调查人员进入场所的情形。

5.《处罚决定》将公司员工个人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将个人行为引发的后果作为衡量公司行为可罚性的考虑因素存在不当。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条件。主要理由为:

本案中,深大通签收《处罚决定》文书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有关“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申请人应自签收《处罚决定》文书之日起60日内(即不晚于2020年1月27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非其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

目前,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23年7月9日,距其签收《处罚决定》文书已超过60日,且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自身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故其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

经查明,2019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

2018年7月17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被申请人检查、调查人员先后多次前往申请人深大通注册地深圳办公场所、实际办公地青岛办公场所及北京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检查、调查,检查、调查人员均为二人以上,并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在上述期间内,深大通及相关人员存在拒绝签收调查通知书,拒绝接受询问,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拒绝提供会议记录等相关文件资料,强行闯入询问场所阻断询问,强行带离正在接受询问的人员,辱骂、威胁检查、调查人员等拒绝、阻碍检查、调查的行为。

其中,2019年5月22日下午,被申请人调查人员在深圳办公场所送达调查通知书过程中,深大通员工使用推搡、抓挠调查人员,抢夺、摔砸执法记录仪等暴力方法抗拒调查,致调查人员软组织损伤、手臂被抓伤、执法记录仪部分零件损毁。

三会会议记录等文件资料作为公司重要档案,深大通应当予以妥善保存并如实向检查、调查人员提供,但截至调查结束,深大通未按要求提供上述材料。此外,深大通还存在擅自转移、隐瞒存有周例会文件资料等重要证据的电子设备的行为。

深大通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述的“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中的隐匿有关文件和资料之情形。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深大通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2019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向深大通直接送达了《处罚决定》文书。

本会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是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9日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明确载明“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告知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以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11月28日,申请人收到了《处罚决定》文书,而申请人直至2023年7月9日才向本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据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超出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会决定:驳回申请人深圳大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国证监会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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