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胡国灿内幕交易“普利特”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国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联络接触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国灿与杨某存在6次通话联系,分别为2021年12月1日(2次通话)、12月3日、12月6日(2次通话)、12月14日。
(二)胡国灿、陈某2共同控制“陈某2”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普利特”
1.账户开立及资金来源情况
“陈某2”国泰君安证券深圳普通账户03XXXX43(以下简称陈某2证券账户)于2021年11月24日开立于国泰君安证券贵州贵阳中华中路营业部,资金账号52XXXX23,对应一码通号18XXXX18,一码通号还下挂上海普通账户A4XXXX67。该账户于同日开通第三方存管,开户银行是招商银行,银行账号62XXXX88。
陈某2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银转证3,851万元,证转银150万元,合计银转证净额为3,701万元。进出陈某2招商银行62XXXX88的资金中:陈某2转入451万元;胡国灿的妻子郑某燕转入2,350万元(该资金由胡国灿实际控制);韩某浩合计转入300万元;黄某利合计转入100万元;陈某燕经陈某2交通银行账户62XXXX91合计转入500万元。
2.账户控制及操作情况
胡国灿与陈某2共同控制涉案陈某2证券账户,胡国灿对陈某2证券账户具有交易决策权。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上述账户交易所涉MAC地址对应设备由陈某2实际操作交易“普利特”。
3.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陈某2证券账户在2021年12月3日至12月15日,净买入“普利特”股票274.78万股,净买入金额3,695.58万元。内幕信息公开后,直至2022年7月25日,陈某2证券账户全部清仓“普利特”。经计算,“陈某2”账户盈利4,378,178.58元。
4.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没有合理解释
一是陈某2证券账户的开户、资金转入及买入交易均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时间高度吻合,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高度吻合。二是整个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普利特”的交易行为只有买入而没有卖出,账户内的3,701万元资金几乎“满仓”买入“普利特”,买入意愿十分强烈。三是账户交易期间普利特基本面未有重大变化,交易行为与基本面存在明显背离。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中的书面文件、上市公司公告、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资金流水、微信记录、通讯记录、截图、账面盈利计算数据、当事人违法所得的复函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胡国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存在联络接触,胡国灿、陈某2共同控制陈某2证券账户集中大量买入“普利特”,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过程高度吻合,交易活动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胡国灿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胡国灿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书面材料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其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早于2021年12月22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杨某不晚于2021年11月19日知悉案涉内幕信息。
其二,基于截取的6次通话推定申辩人从杨某处获悉了案涉内幕信息,不具有合理性。案涉股票交易行为不同于内幕交易特征,不构成内幕交易。
其三,就本案盈亏计算而言,应当采用“先进先出法”计算账户盈亏,并剔除除申辩人外的其他投资人的获利金额。
其四,申辩人多年来持续、较大金额交易“普利特”股票,也不存在借款配资、公开日后立即抛售等主观恶性行为,且积极配合调查。综上,请求减轻或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本案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1年10月,吴某向储某宏推荐海四达电源投资机会,并发送了2份海四达电源相关的电子文档;储某宏向周某汇报后,储某宏前往海四达电源实地考察;储某宏已知悉海四达电源与深康佳A的合作存在不确定性;储某宏安排杨某收集相关信息。2021年11月8日,恒信华业组织了一场专题沟通会,周某、储某宏与海四达电源的陈某1等人共同参加;同日,储某宏向周某发送了名为《S项目投资建议书》,该建议书中详细记述了海四达电源的总体情况,投资海四达电源的重点问题、亮点与风险;同日,杨某向周某发送了WORD文档,该文档记述了普利特拟收购海四达电源的详细计划,包括收购标的、收购模式、收购估值、海四达股权结构、收购支付进度、资金组织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人员,其动议、筹划、决策或者执行初始时间,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形成之时。综上,将2021年11月9日认定为内幕信息事项的动议、筹划初始时间也即内幕信息的形成时点,并无不当。鉴于杨某已于2021年11月8日向周某发送了普利特拟收购海四达电源的详细计划的电子文档,结合储某宏笔录中明确杨某知悉涉案内幕信息的时间,我会认定杨某不晚于2021年11月19日知悉涉案内幕信息,并无不当。
其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内幕信息公开前,胡国灿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杨某联络接触,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胡国灿存在内幕交易行为。本案中,胡国灿与内幕知情人杨某联络、接触,与涉案转款和交易行为高度吻合。陈某2证券账户的开户、资金转入及买入交易均发生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在2021年12月3日至15日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账户内的3,701万元资金基本“满仓”买入“普利特”,且只有买入而没有卖出,买入意愿十分强烈,但涉案账户交易期间普利特基本面未有重大变化,交易行为与基本面存在明显背离。胡国灿对上述交易不能作出合理说明,以解释其在敏感期内异常交易的行为,同时,胡国灿提供的证据,无法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上述交易行为。故,我会认定涉案交易行为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
其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本人承担,根据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行为获利的基本法理,本案违法所得计算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我会计算本案违法所得的方法并无不当。
我会在量罚时已综合考量本案违法行为性质、主客观情节等,处理适当。综上,我会对胡国灿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对胡国灿没收违法所得4,378,178.58元,并处以13,134,535.74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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