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证监局:2015-2022年行政处罚决定书汇总(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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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5号

当事人:张翀,男,1982年3月出生,住址:北京市崇文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翀内幕交易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自2014年开始,猛狮科技计划从传统铅电池领域向锂电池领域转型。为及时调整产业结构,猛狮科技于2015年7月正式提出“2351”战略,开始向新能源产业链布局。猛狮科技董事长、法定代表人陈某伍称,2017年初猛狮科技计划收购珠海光宇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池)、上海合普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均是在该战略背景下启动的。

2016年,中植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植金控)总裁满某通过光宇电池总经理徐某铭了解到光宇电池、珠海光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新能源)、珠海科斯特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斯特电源)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宋某权有意出让上述公司(以下统称3个标的)的控制权。

2016年11月,满某将3个标的推荐给陈某伍,提出帮助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

2016年12月21日,在满某的安排下,陈某伍到光宇电池考察公司生产经营情况,与徐某铭就收购光宇电池价格进行商谈。

2017年1月12日,陈某伍、满某等与宋某权在深圳凯宾斯基酒店就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股权的收购方式、交易价格等事项进行商谈,宋某权提出收购估值为20亿元左右,中植金控时任投资总监秦某参加。陈某伍和满某商谈确定,中植金控参与此次收购事项,帮助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会谈后,满某于当天电话向中植金控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张翀汇报商谈情况,张翀同意继续推进三方合作事项。

2017年1月16日,中植金控与光宇电池、光宇新能源的控股股东哈尔滨光宇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宇电源)签署《保密协议》,同意中植金控对光宇电池开展尽职调查。

2017年1月22日、23日,秦某分别将3个标的的财务报表和相关资料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时任猛狮科技董事会秘书佘某炫。 

2017年2月24日,佘某炫将上述资料转发给中伦律师事务所喻某会和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证券)金某锋。

2017年2月底,秦某草拟了《中植猛狮光宇投资意向协议(0227)》并发送给满某和佘某炫。

2017年3月,佘某炫安排喻某会论证收购方案,并安排华泰联合证券吴某敏参考秦某起草的协议起草收购备忘录。

2017年5月,中伦律师事务所草拟了《收购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猛狮科技及其指定的基金或投资公司将分别持有光宇电池35%的股权(此次收购前,光宇电池将收购科斯特电源以及光宇新能源100%股权),光宇电池管理层将持有光宇电池30%的股权。佘某炫、吴某敏、中伦律师事务所李某东等人通过邮件对《收购意向协议》进行修改,未修改具体收购比例。

同月,在陈某伍的安排下,佘某炫联系中介机构到珠海对3个标的开展尽职调查。中介机构进场后,了解到收购因涉及中概股回归,存在政策障碍。

2017年6月,猛狮科技决定终止上述收购事项。

根据从光宇电源调取的财务资料,光宇电池、光宇新能源、科斯特电源2016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21.68亿元、2.76亿元、0.87亿元,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9.2条第二项规定,猛狮科技收购3个标的股权的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交易,是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该信息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7年1月12日形成。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11月2日期间,“猛狮科技”股票停牌,该内幕信息于停牌当日起不再具有敏感性。

张翀时任中植金控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定期听取满某和秦某汇报猛狮科技拟收购3个标的的进展情况。2017年1月12日前,满某向张翀告知1月12日将与陈某伍、宋某权就收购事项进行商谈;1月12日三方会谈后,满某也于当天电话向张翀汇报了商谈情况,张翀同意继续推进三方合作事项。综上,张翀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不晚于2017年1月12日。

二、张翀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

(一)“张翀”证券账户交易“猛狮科技”股票情况

张翀使用其开立于方正证券北京阜外大街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委托买入“猛狮科技”股票合计26笔,成交17笔,共计买入14,700股,成交金额477,294元。2017年6月21日,猛狮科技每10股转增5股,“张翀”证券账户转增“猛狮科技”股票7,350股。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3日,“张翀”证券账户全部卖出上述股票,亏损175,416.33元。

(二)“张翀”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

张翀购买“猛狮科技”股票的资金为自有资金,是其证券账户内原有基金资金拨入。

(三)“张翀”承认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

张翀在调查询问时承认知悉内幕信息并在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猛狮科技”股票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协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张翀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0年7月30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6号

当事人:东方时代网络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络),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

彭敏,女,1978年10月出生,时任东方网络董事长,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

张群,男,1979年10月出生,东方网络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江苏省如皋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东方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东方网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8月9日至2019年7月10日,东方网络及其控股子公司发生民事诉讼9起,涉诉金额合计13,910.99万元。其中,2019年4月26日,东方网络披露2018年年度报告时,已经知悉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涉及5起诉讼案件,涉诉金额合计10,236.70万元,达到最近一期(2018年)年度报告经审计净资产的16.13%。

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项,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1.1.1条、第11.1.2条、第11.1.5条,东方网络上述重大诉讼事项已经达到应当及时披露的标准,而直至2019年8月8日,东方网络才在《关于累计诉讼、仲裁案件基本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91)中予以披露。

以上事实,有司法文书、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文件材料、东方网络相关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东方网络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事项,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彭敏在2018年4月9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担任东方网络董事长,其中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18日期间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负责东方网络信息披露工作。任职期间,彭敏知悉东方网络存在重大诉讼事项。其未组织东方网络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东方网络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是东方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张群于2019年3月13日起担任东方网络总经理,2019年6月18日起担任董事长,其中2019年6月18日至7月8日期间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负责东方网络信息披露工作。任职期间,张群知悉东方网络存在重大诉讼事项,虽采取措施推动东方网络及时披露,但东方网络直至2019年8月8日才披露重大诉讼情况。其未组织东方网络真实、准确、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导致东方网络未按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诉讼,是东方网络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我局决定:

1. 对东方网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2. 对彭敏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3. 对张群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0年11月17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7号

当事人:唐明云,男,1968年11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唐明云内幕交易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佳股份,现已变更证券简称为和佳医疗)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唐明云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2019年10月15日,和佳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郝某熙在与唐明云商讨公司纾困方式时,告知唐明云其与妻子蔡某珂拟转让和佳股份实际控制权,并授意唐明云与某生物科技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某洽谈、磋商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

2019年10月16日,唐明云主动联系董某,通过微信向董某发送《关于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大股东股票质押及拟转让控股权的情况汇报》《珠海和佳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各类产权情况》3份文件,推荐其收购和佳股份控制权。双方约定次日面谈。

2019年10月17日上午,唐明云应约到董某办公室进行洽谈。董某要求和佳股份在10月18日停牌,以便其开展尽职调查。当日中午11时前,唐明云离开董某办公室。下午,唐明云向郝某熙进行汇报,并转达了董某要求次日和佳股份停牌的要求。当晚,郝某熙与董某电话商定了股权转让事宜。

2019年10月18日0时许,唐明云致电和佳股份董秘张某菁,询问和佳股份10月18日停牌事宜,张某菁表示未有停牌安排。当日上午7时40分至7时45分左右,郝某熙致电张某菁,要求上午开市前发布停牌公告,张某菁答复时间已来不及。经和佳股份证券事务代表张某均电话询问深圳证券交易所,得知当日下午开市前也无法停牌。当日下午收市后,和佳股份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平台上传《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唐明云承认,其明确知悉当日上午董秘办对停牌事务的安排。

2019年10月19日,董某带领尽调团队对和佳股份开展尽职调查。

2019年10月20日,和佳股份披露《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郝某熙与蔡某珂拟将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个人投资者,该事项可能涉及公司控制权变更。

2019年10月21日,“和佳股份”股票停牌。

停牌后,董某与郝某熙未能就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郝某熙又与国投聚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聚力)就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进行接洽。

2019年10月27日,和佳股份发布《重大事项复牌公告》称,郝某熙与蔡某珂拟将不超过14.965%股份转让给国投聚力。

2019年10月28日,“和佳股份”股票复牌。

和佳股份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郝某熙和蔡某珂拟出让和佳股份控制权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9年10月17日11时形成,2019年10月20日公开。

唐明云受和佳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郝某熙委托,代表郝某熙与董某洽谈、磋商和佳股份控制权转让事宜,是内幕信息知情人,其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19年10月17日11时。

二、唐明云内幕交易“和佳股份”股票

(一)“唐明云”证券账户交易“和佳股份”股票情况

唐明云使用其开立于华泰证券广州环市东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9年10月17日13时至10月18日期间,通过其本人电脑及手机下单,共计买入“和佳股份”股票3,000,000股,成交金额15,969,731.00元。其中,10月17日13时01分至 15时00分,合计买入2,500,000股;10月18日0时25分至0时26分,合计委托卖出1,500,000股;10月18日8时03分至8时04分,撤销前述卖出委托;10月18日13时00分至13时16分,合计买入500,000股。2019年10月28日至10月29日,“唐明云”证券账户全部卖出上述股票,获利61,375.71元。

(二)“唐明云”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情况

唐明云购买“和佳股份”股票的资金为其证券账户内原有资金。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和文件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唐明云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和佳股份”股票,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没收唐明云违法所得61,375.71元,并处以184,127.13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0年11月1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1号

 

当事人:朱峰华,男,1971年10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国发股份”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短线交易“国发股份”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的申请,我局于2021年4月8日举行本案听证会,当事人未出席听证会,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朱峰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朱峰华超比例持股“国发股份”未履行报告义务

截至2016年6月22日,朱峰华控制的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证券账户持有北海国发海洋生物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发股份)股票23,126,717股,占国发股份已发行股份比例为4.98%。2016年6月23日,朱峰华控制的上述证券账户累计买入国发股份股票478,000股,卖出0股,当日持有国发股份股票23,604,717股,持股比例为5.08%,首次超过5%。之后,朱峰华控制杨某、阮某、赵某、杜某强、刘某萌、智某现、孟某鹏、唐某、高某园证券账户交易国发股份股票,在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持股比例超过5%,最高比例8.02%。朱峰华未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也未通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未停止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二、朱峰华短线交易“国发股份”

在2016年6月23日持股超过5%后,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朱峰华持有国发股份股票均在5%以上。在此期间内,朱峰华控制上述9个账户持续买卖国发股份股票,累计买入39,856,895股,成交金额527,875,632元,累计卖出39,111,829股,成交金额508,014,510元,存在将持有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协议、证券账户资料、证券交易记录、银行流水、询问笔录、书面说明、相关行政处罚案卷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朱峰华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所述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短线交易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账户的保证金是乐某出资,配资协议是朱峰华和孙某代乐某签署,乐某才是这几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乐某操作上述账户亏损跑路后朱峰华接手高某园、孟某鹏账户;孙某负责智某现、唐某账户,朱峰华团队给孙某提供投资建议。整个过程中朱峰华没有获得收益,因此不要把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账户算入朱峰华实际控制的账户里。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对行为人实际控制使用证券账户,以行为人客观上拥有账户买卖决策权为标准,不以拥有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为要件。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朱峰华拥有对涉案账户组的买卖决策权,足以认定朱峰华控制涉案账户组。第二,我局认定的违法行为始发生于2016年6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违法行为发生时朱峰华已经控制高某园、孟某鹏、智某现、唐某账户,上述账户之前是否由乐某控制,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智某现、唐某账户,朱峰华在其涉嫌超比例持股“长春经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短线交易“长春经开”一案调查询问时已经承认,孙某只是代签协议,实际由朱峰华管理和操作,询问所形成笔录与智某现、唐某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朱峰华控制的其他账户重合,且交易的其他股票种类趋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朱峰华实际控制智某现、唐某账户交易“国发股份”。第四,对于高某园、孟某鹏账户,朱峰华在其涉嫌超比例持股“长春经开”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和短线交易“长春经开”一案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给我局的书面材料中均承认,在违法行为发生时已经由其接手操作,该说法与高某园、孟某鹏两账户交易“国发股份”下单地址与朱峰华控制的其他账户重合,且交易的其他股票种类趋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峰华实际控制高某园、孟某鹏账户交易“国发股份”。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朱峰华超比例持股未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38万元罚款。

二、对朱峰华短线交易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罚款。

综上,对朱峰华给予警告,合计处以4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1年4月1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2号

 

当事人:陈乐伍,男,1971年6月出生,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猛狮科技)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金翰,男,1968年4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陈良业,男,1970年6月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陈乐伍泄露内幕信息、金翰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和泄露内幕信息、陈良业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局于2021年5月1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陈乐伍、金翰、陈良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

2018年9月1日,猛狮科技董事长陈乐伍与漳州市政府、诏安县政府、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材)商定,由中国建材子公司凯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科技)与猛狮科技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并向猛狮科技提供资金援助。

2018年9月7日,漳州市国资委与陈乐伍商定,漳州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交通)参与猛狮科技上述重组的配套融资。

2018年9月12日,猛狮科技发布《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猛狮科技与凯盛科技子公司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蚌埠)于2018年9月11日签署了《资产购买框架协议》,约定猛狮科技向中建材蚌埠及其关联方发行股份购买其拥有的从事绿色能源科技产品的应用研究与生产以及光伏发电站运营维护等相关业务公司的股权及与之相关的全部权益。

2018年10月28日,凯盛科技时任投资发展部总经理解某青将根据各方商洽情况草拟的《漳州市人民政府 凯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诏安县人民政府 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陈乐伍。协议约定,漳州市政府通过其管辖的漳州交通、诏安县政府通过其管辖的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诏安金都)给予猛狮科技资金支持;漳州交通、诏安金都参与猛狮科技重大资产重组配套融资。之后,各方对合作协议进行商讨、修改。

2018年11月1日,漳州市政府、诏安县政府、凯盛科技签署《战略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共同对猛狮科技进行持股整合。

2018年12月22日,猛狮科技与凯盛科技、漳州交通、诏安金都签署《凯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漳州市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诏安金都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广东猛狮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其他三方提供9.63亿元资金用于猛狮科技子公司复产和新项目建设,另以15亿元资产对猛狮科技重大资产重组并提供6亿元配套融资,涉及金额合计30.63 亿元。

2018年12月23日,猛狮科技发布《关于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告》,披露了《合作协议》相关内容。

综上,猛狮科技与凯盛科技、漳州交通、诏安金都签署的《合作协议》涉及金额为30.63亿元,占猛狮科技最近一期(2017年)经审计总资产的27.75%、净资产的113.77%,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情形,在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8年10月28日形成,2018年12月23日公开。猛狮科技董事长陈乐伍属于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陈乐伍泄露内幕信息

2018年12月5日,陈乐伍通过微信告知金翰上述四方协议内容已确定;2018年12月20日,陈乐伍再次在微信中向金翰确认2018年12月22日将签约,合作项目落地。2018年12月21日,金翰使用其开立于银河证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买入“猛狮科技”股票。

三、金翰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泄露内幕信息

(一)“金翰”证券账户交易“猛狮科技”股票情况

在知悉内幕信息后,金翰使用其开立于银河证券汕头金砂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8年12月21日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合计买入“猛狮科技”股票23,500股,成交金额146,261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0日,“金翰”证券账户卖出21,200股“猛狮科技”股票,剩余股票未卖出,盈利19,580.26元。

(二)金翰知悉并泄露内幕信息

金翰承认,其不晚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与陈乐伍微信聊天知悉猛狮科技即将与凯盛科技、漳州交通、诏安金都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幕信息,知悉该内幕信息后,2018年12月20日当晚,将该内幕信息当面告知陈良业。

四、陈良业内幕交易“猛狮科技”股票

(一)“陈良业”证券账户交易“猛狮科技”股票情况

在知悉内幕信息后,陈良业使用其开立于国盛证券汕头振兴中路证券营业部的证券账户,在2018年12月21日通过其本人手机号码下单,合计买入“猛狮科技”股票565,600股,成交金额3,513,362元。2018年12月26日、2019年1月10日,“陈良业”证券账户全部卖出上述股票,盈利453,888.06元。

(二)陈良业知悉内幕信息后买入“猛狮科技”股票

陈良业承认,2018年12月21日买入“猛狮科技”股票前,金翰当面告知其猛狮科技即将与凯盛科技、漳州交通、诏安金都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幕信息,知悉该内幕信息后,于2018年12月21日买入“猛狮科技”股票。

以上事实,有上市公司相关公告、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资料、微信聊天记录、询问笔录以及书面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乐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金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

陈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如下意见:第一,陈乐伍、金翰、陈良业提出,猛狮科技与相关方合作的信息已经以公司公告、地方新闻报道等方式公开披露,是公开信息,不是内幕信息。本案内幕信息应是《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3名当事人之间未传递《合作协议》的具体内容,不构成泄露和内幕交易。第二,陈乐伍提出,对《合作协议》涉及金额30.63亿元的认定错误。其中的9.63亿元不是福建猛狮的出资或资产,不应当认定为合同标的金额,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交易价格为15亿元,6亿元配套融资是用来支付重组对价部分。第三,陈乐伍提出,自己基于与金翰洽谈业务的需要,向金翰告知《合作协议》的相关情况,不涉及实质敏感信息,其没有泄露内幕信息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构成泄露。第四,金翰和陈良业提出,2人谈论的是公开信息和道听途说的市场传闻,不知悉《合作协议》具体内容,未打探内幕信息,未利用内幕信息交易,交易行为具有一惯性,金翰也没有建议陈良业买入“猛狮科技”股票,故不构成泄露内幕信息和内幕交易。第五,陈良业提出,四方签署《合作协议》的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对股票价格影响有限,卖出“猛狮科技”股票的盈利并非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所获得,不应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第六,陈乐伍、金翰、陈良业提出,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性不大,本人积极配合调查,请求减轻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的内幕信息是四方签署《合作协议》事项。该内幕信息不仅指《合作协议》的具体条款,还包括《合作协议》的动议、筹划、决策、签署等一系列重要进展情况,其中任何一个节点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在披露前均属内幕信息。第二,《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9.63亿元用于猛狮科技子公司复产和新项目建设,重大资产重组15亿元,配套融资6亿元,协议涉及金额认定无误。第三,金翰虽然与陈乐伍有业务合作,但不属于《合作协议》的参与方或交易相关方。陈乐伍通过微信向金翰确认的四方协议内容已确定、12月22日签约是合作项目落地、公司不会停牌、是利好消息等信息已经超出双方业务沟通需要,并非必须告知的内容,且当金翰问到“可以买了吧”时,陈乐伍并未提醒、反对或阻止,构成泄露。第四,陈乐伍、金翰、陈良业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交叉印证,足以证明金翰通过陈乐伍知悉四方将签署《合作协议》的内幕信息,并将该信息当面告知陈良业。金翰、陈良业均在知悉该内幕信息后,交易了“猛狮科技”股票。第五,陈良业所获得的收益与内幕交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违法性,认定为违法所得无误。第六,本案已综合考量陈乐伍、金翰、陈良业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配合调查程度等情况,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陈乐伍处以20万元罚款;

二、对金翰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9,580.26元并处以5万元罚款,对金翰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三、没收陈良业违法所得453,888.06元,并处以907,776.12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联行号:302100011106,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1年6月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3号

 

当事人:南宁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菱科技),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高新区。

王安祥,女,1962年5月出生,北京弘润天源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润天源)董事长、总经理,海南弘润天源基因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弘天)执行董事、总经理,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顾瑜,女,1954年7月出生,八菱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黄生田,男,1966年10月出生,八菱科技财务总监,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黄缘,女,1969年6月出生,八菱科技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八菱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黄生田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八菱科技、王安祥、顾瑜、黄缘的要求,我局2021年8月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八菱科技、王安祥、顾瑜、黄缘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八菱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5月,八菱科技及其控股股东杨某忠与王安祥及其关联方达成一揽子交易:八菱科技以现金收购王安祥及其关联方所持弘润天源51%股权,同时王安祥受让杨某忠所持八菱科技10%股份。上述交易完成后,弘润天源成为八菱科技控股子公司,王安祥成为八菱科技的关联自然人。海南弘天成立于2019年10月,是弘润天源的全资子公司。

弘润天源被收购前存在瑕疵资产4.76亿元。为解决该问题,王安祥先后于2019年10月28日和2020年1月8日向胡某环借款29,600万元和17,000万元用于置换上述瑕疵资产。借款时双方约定,将借款存为定期存单,为胡某环指定的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在开出相对应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就相当于王安祥归还了借款。根据上述约定,2019年10月28日和2019年10月29日,海南弘天与广州银行珠江支行分别签订2份《存单质押合同》,将其存于广州银行中大支行的金额为14,600万元和15,000万元2张定期存单质押给广州银行珠江支行,为胡某环指定的阜新久宝能源有限公司与广州银行珠江支行所签订2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合计29,600万元,占八菱科技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15.90%。2020年1月8日,海南弘天与广发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将其存于该行的金额为17,000万元1张定期存单质押给该行,为胡某环指定的阜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该行所签订的《承兑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金额17,000万元,占八菱科技最近一期(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9.13%。上述3笔存单陆续到期后,由于王安祥未能安排资金清偿债务,导致存单内的46,600万元存款全部被质权人划走,造成上市公司资金重大损失。

在上述事项中,海南弘天未经上市公司审议程序对外担保,构成违规担保。王安祥通过与他人串通的方式违规使用上市公司资金为其个人借款提供资助,造成上市公司资源和义务转移,构成关联交易,形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第十二条的规定,八菱科技应当将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和重大关联交易情况分别在相关定期报告中披露。对上述事项,八菱科技未在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第一季季度报告中如实披露。

以上事实,有八菱科技的书面情况说明、财务凭证、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协议、银行账户流水、八菱科技公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八菱科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王安祥利用其担任弘润天源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以及海南弘天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操控上述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并为其个人提供非经营性资金,并隐瞒上述事项,导致八菱科技未在相关定期报告中真实、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信息,是八菱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八菱科技董事长兼总经理顾瑜、财务总监黄生田和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黄缘是八菱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八菱科技、顾瑜、黄缘提出,其一,八菱科技未能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担保事项的首要责任在王安祥,相关银行未如实向八菱科技披露存款被质押的事实,且八菱科技已经将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中的“保留意见”进行了公告,并非故意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其二,八菱科技已制定了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并指派财务人员作为董事对弘润天源财务进行监管,但王安祥等人不配合,已尽勤勉。其三,行政机关未证明顾瑜、黄缘未勤勉尽责,顾瑜、黄缘没有自证勤勉尽责的义务。其四,王安祥系故意隐瞒操纵弘润天源和海南弘天对外担保,八菱科技、顾瑜、黄缘在本案中处于被动地位。综上,请求比照王安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王安祥提出,其一,王安祥未负责过八菱科技的信息披露事项,对各类信息是否需要披露无法作出准确和专业的判断。其二,本案担保行为和王安祥使用上市公司资金发生的时间均在2020年3月1日前,应当适用2014年修订的《证券法》。其三,王安祥不是信息披露的法定主体,且八菱科技对担保事项知情。综上,请求酌情考虑从轻减轻处罚。黄生田提出,其一,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修正的《证券法》。其二,黄生田虽是八菱科技的高管,但在王安祥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可能得知相关情况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三,应当由处罚机关证明黄生田未勤勉尽责,不应由黄生田自证勤勉尽责。综上,请求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违法事实中海南弘天对外担保是公司行为,王安祥在该担保事项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信息披露不实的后果,不能以工作人员故意隐瞒为由免责。第二,八菱科技在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2019年年度报告和2020年第一季季度报告中未真实、完整地披露关联交易和对外担保信息,该违法行为发生在2020年3月1日现行《证券法》施行之后,应当适用现行《证券法》。第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应当承担较其他人员更严格的法定保证责任。行政机关结合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之间履行职责的关联程度认定责任并给予处罚。被处罚人不服的,应当提供其对该信息披露行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等证据。本案中,海南弘天违规对外担保的事实发生后,顾瑜、黄生田、黄缘有足够的时间主动履行勤勉义务。八菱科技是否向弘润天源派驻财务人员担任董事,王安祥是否违反公司制度隐瞒违规事实以及相关银行对年审机构询证的回复是否准确和完整,均不构成顾瑜、黄生田、黄缘主张免除责任的理由。顾瑜、黄生田、黄缘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勤勉尽责,应当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四,王安祥虽不在八菱科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内,但其违规操控上市公司子公司对外担保并形成关联方资金占用,且隐瞒该事项直接导致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应当对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第五,本案在调查审理阶段已经充分关注并考虑了相关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各当事人的量罚适当。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我局决定:

一、对南宁八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二、对王安祥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三、对顾瑜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四、对黄生田、黄缘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1年8月31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广西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4号

 

当事人:蒋卫强,男,1974年11月出生,时任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基金)信息技术部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蒋卫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蒋卫强的要求,我局于2021年10月21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蒋卫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卫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知悉大成基金管理的组合账户投资交易未公开信息的情况

2017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蒋卫强担任大成基金信息技术部总监职务,拥有大成基金恒生系统核心数据库账户权限。任职期间,蒋卫强利用该账户权限使用办公台式电脑提取查看大成基金所管理的3个组合账户的历史和实时交易数据,知悉该未公开信息。

二、使用“郭某珍”证券账户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股票交易的情况

“郭某珍”证券账户于2015年1月22日开立于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深圳某营业部,由蒋卫强控制,证券账户内资金均为蒋卫强所有。2017年5月17日至2021年4月22日期间,蒋卫强利用知悉的未公开信息,操作“郭某珍”证券账户与大成基金受托管理的上述3个组合账户趋同交易股票。上述期间,“郭某珍”证券账户趋同交易股票245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66,856.16万元,趋同交易盈利5,752,934.3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系统操作日志、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电脑和手机取证资料、基金公司相关文件、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蒋卫强上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条第六项的规定,构成《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意见:一是本案属于“跟随型”交易,社会危害性低。二是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了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三是本案现有证据只是证明蒋卫强具有查看信息的权限,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何时查看哪一项具体非公开信息,工作期间存在外出、出差、休假情况,且部分股票交易具有连续性、稳定性,属于当事人自主决策,并非趋同交易,属于巧合,对应的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应予扣除。四是沪深交易所计算趋同交易金额和盈利金额的数据不包含开市前委托数据,不能作为处罚依据。综上,请求调减违法交易和违法所得金额,将罚款倍数定为1倍。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本案量罚时已经充分考量了“跟随型”交易的因素。第二,当事人不存在主动供述办案人员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情节。其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我局予以认可,并在量罚时已经充分考量。第三,经核实,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相关股票,其关于本案认定的部分违法交易是自主决策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认定的趋同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无误。第四,趋同交易金额及违法所得金额由我局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沪深交易所的计算数据仅是提供参考,开市前委托交易时间并不影响本案趋同交易金额和违法所得金额的计算。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蒋卫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5,752,934.33元,并处以17,258,802.99元罚款。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广西证监局

2021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