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证监局:2021-2022年行政处罚、市场禁入决定书汇总(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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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41号

 

  当事人: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州高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一)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时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高某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某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

  (二)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某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杭州高新认可黄某凤将上述借款通过上海中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色)账户划出,并授权黄某凤将上述款项划付至时为杭州高新控股股东且由高某虹控制的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集团)。当日,上海中色分三笔各1,000万元划款至高兴集团账户。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情况

  (一)2018年6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某虹及其妻子楼某娣、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宋某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宋某栋将3,700万元转入高某虹个人账户。

  (二)2018年7月5日,高某虹向宋某栋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10月23日,因未能偿还剩余借款,高某虹私自将杭州高新1,202.81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宋某栋作为还款担保。2019年12月31日,万人中盈(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高某虹偿还杭州高新1,202.81万元。

  (三)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上海福镭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镭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5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某刚在相关《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22日,上海福镭德将1,15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四)2018年4月27日、7月10日,高兴集团与杭州余杭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众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700万元,高兴集团于签订合同当日实际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高兴集团无法偿还前述借款,剩余本金合计4,279.12万元。

  2019年4月,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与余杭众保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杭州高新为高兴集团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7月10日”。

  (五)2019年5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杭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杭州天眼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旅游公司)、杭州双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房地产)、高某虹、楼某娣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六)2019年6月27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的共同借款人,与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某刚、双溪房地产、双溪旅游公司与物产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物产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对于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事项,杭州高新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2019年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财务凭证、相关合同及协议、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杭州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浙江证监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2月2日

 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42号

 

  当事人:蒋鹏,男,1986年1月出生,时任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董事会秘书,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州高新、蒋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一)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时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高某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某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

  (二)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某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杭州高新认可黄某凤将上述借款通过上海中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色)账户划出,并授权黄某凤将上述款项划付至时为杭州高新控股股东且由高某虹控制的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集团)。当日,上海中色分三笔各1,000万元划款至高兴集团账户。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情况

  (一)2018年6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某虹及其妻子楼某娣、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宋某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宋某栋将3,700万元转入高某虹个人账户。

  (二)2018年7月5日,高某虹向宋某栋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10月23日,因未能偿还剩余借款,高某虹私自将杭州高新1,202.81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宋某栋作为还款担保。2019年12月31日,万人中盈(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高长虹偿还杭州高新1,202.81万元。

  (三)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上海福镭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镭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5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某刚在相关《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22日,上海福镭德将1,15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四)2018年4月27日、7月10日,高兴集团与杭州余杭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众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700万元,高兴集团于签订合同当日实际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高兴集团无法偿还前述借款,剩余本金合计4,279.12万元。

  2019年4月,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与余杭众保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杭州高新为高兴集团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7月10日”。

  (五)2019年5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杭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杭州天眼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旅游公司)、杭州双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房地产)、高某虹、楼某娣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六)2019年6月27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的共同借款人,与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某刚、双溪房地产、双溪旅游公司与物产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物产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对于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事项,杭州高新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2019年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财务凭证、相关合同及协议、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杭州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蒋鹏时为杭州高新董事会秘书,知悉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是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蒋鹏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浙江证监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2月5日

 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43号

 

  当事人:缪勇刚,男,1981年10月出生,时任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财务总监,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州高新、缪勇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一)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时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高某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某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

  (二)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某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杭州高新认可黄某凤将上述借款通过上海中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色)账户划出,并授权黄某凤将上述款项划付至时为杭州高新控股股东且由高某虹控制的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集团)。当日,上海中色分三笔各1,000万元划款至高兴集团账户。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情况

  (一)2018年6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某虹及其妻子楼某娣、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宋某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宋某栋将3,700万元转入高某虹个人账户。

  (二)2018年7月5日,高某虹向宋某栋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10月23日,因未能偿还剩余借款,高某虹私自将杭州高新1,202.81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宋某栋作为还款担保。2019年12月31日,万人中盈(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高长虹偿还杭州高新1,202.81万元。

  (三)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上海福镭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镭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5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勇刚在相关《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22日,上海福镭德将1,15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四)2018年4月27日、7月10日,高兴集团与杭州余杭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众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700万元,高兴集团于签订合同当日实际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高兴集团无法偿还前述借款,剩余本金合计4,279.12万元。

  2019年4月,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与余杭众保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杭州高新为高兴集团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7月10日”。

  (五)2019年5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杭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杭州天眼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旅游公司)、杭州双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房地产)、高某虹、楼某娣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六)2019年6月27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的共同借款人,与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勇刚、双溪房地产、双溪旅游公司与物产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物产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对于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事项,杭州高新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2019年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财务凭证、相关合同及协议、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杭州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缪勇刚时为杭州高新财务总监,直接参与了部分违规担保、共同借款事项,知悉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是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缪勇刚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浙江证监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2月5日

 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44号

 

  当事人:楼永富,男,1968年8月出生,时任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董事、总经理,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州高新、楼永富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一)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时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高某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某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

  (二)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某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杭州高新认可黄某凤将上述借款通过上海中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色)账户划出,并授权黄某凤将上述款项划付至时为杭州高新控股股东且由高某虹控制的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集团)。当日,上海中色分三笔各1,000万元划款至高兴集团账户。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情况

  (一)2018年6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某虹及其妻子楼某娣、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宋某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宋某栋将3,700万元转入高某虹个人账户。

  (二)2018年7月5日,高某虹向宋某栋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10月23日,因未能偿还剩余借款,高某虹私自将杭州高新1,202.81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宋某栋作为还款担保。2019年12月31日,万人中盈(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高长虹偿还杭州高新1,202.81万元。

  (三)2019年3月22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上海福镭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镭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5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某刚在相关《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22日,上海福镭德将1,15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四)2018年4月27日、7月10日,高兴集团与杭州余杭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众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700万元,高兴集团于签订合同当日实际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高兴集团无法偿还前述借款,剩余本金合计4,279.12万元。

  2019年4月,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与余杭众保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杭州高新为高兴集团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7月10日”。

  (五)2019年5月18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杭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杭州天眼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旅游公司)、杭州双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房地产)、高某虹、楼某娣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六)2019年6月27日,高某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的共同借款人,与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高某虹、楼某娣、缪某刚、双溪房地产、双溪旅游公司与物产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物产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对于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事项,杭州高新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2019年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财务凭证、相关合同及协议、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杭州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楼永富时为杭州高新董事、总经理,知悉存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是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楼永富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浙江证监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2月5日

 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45号

 

  当事人:高长虹,男,1966年4月出生,时为杭州高新橡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高新)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高长虹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杭州高新、高长虹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一)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时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董事长的高长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长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

  (二)2019年3月22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某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杭州高新认可黄某凤将上述借款通过上海中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色)账户划出,并授权黄某凤将上述款项划付至时为杭州高新控股股东且由高长虹控制的高兴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集团)。当日,上海中色分三笔各1,000万元划款至高兴集团账户。

  二、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情况

  (一)2018年6月18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长虹及其妻子楼某娣、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宋某栋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700万元。2018年6月29日,宋某栋将3,700万元转入高长虹个人账户。

  (二)2018年7月5日,高长虹向宋某栋借款4,000万元。该笔借款未签订借款合同。2019年10月23日,因未能偿还剩余借款,高长虹私自将杭州高新1,202.81万元承兑汇票交给宋某栋作为还款担保。2019年12月31日,万人中盈(厦门)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代高长虹偿还杭州高新1,202.81万元。

  (三)2019年3月22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上海福镭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福镭德)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50万元。高长虹、楼某娣、缪某刚在相关《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3月22日,上海福镭德将1,15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四)2018年4月27日、7月10日,高兴集团与杭州余杭众保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杭众保)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万元和3,700万元,高兴集团于签订合同当日实际收到款项。借款到期后,高兴集团无法偿还前述借款,剩余本金合计4,279.12万元。

  2019年4月,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与余杭众保签订两份保证合同,由杭州高新为高兴集团的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落款日期倒签为“2018年4月27日”和“2018年7月10日”。

  (五)2019年5月18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共同借款人,与杭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由杭州天眼投资有限公司、杭州双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旅游公司)、杭州双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溪房地产)、高长虹、楼某娣作为担保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中小企业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六)2019年6月27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以杭州高新作为高兴集团的共同借款人,与浙江物产中大联合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产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万元。高长虹、楼某娣、缪某刚、双溪房地产、双溪旅游公司与物产金融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物产金融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将4,000万元转账给高兴集团。

  对于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事项,杭州高新未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未按规定及时履行临时信息披露义务,也未在2018、2019年相关定期报告中如实披露。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财务凭证、相关合同及协议、相关法院判决及裁定、银行流水、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杭州高新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高长虹时为杭州高新董事长,组织、实施了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是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作为杭州高新实际控制人,高长虹同时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高长虹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在2019年半年报中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已有披露。其二,与黄某凤相关的3,000万元,实质是杭州高新为高兴集团做担保,该款项是直接进入高兴集团由高兴集团使用,由于黄某凤的坚持才将杭州高新作为借款人。其三,资金占用所有资金已于2019年8月和10月全部还清。其四,事先告知书中提到的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按规定披露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虽然是违法事实,但事出有因,原因有:高兴集团曾为杭州高新提供资金、担保支持;不是为了高长虹一己私利;杭州奥能电源设备有限公司的并购和剥离等问题造成了当事人的资金困难;当事人为偿还占用款做出过努力;当事人有后续补救的设想等。据此,高长虹请求从轻、减轻处罚。其五,高长虹时为杭州高新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虽然是多重身份,但只实施了一个违法行为,应处罚一次,要求仅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身份对其进行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杭州高新2019年半年报在第五节“重要事项”项下“关联债权债务往来”中披露了高长虹拆借款,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本期新增金额89,980万元、本期收回金额78,395万元、期末余额11,585万元。在第十节“财务报告”项下披露了高长虹拆借款及利息的期末余额(账面余额)127,338,700元。杭州高新2019年半年报首次披露了公司资金被高长虹占用的事实。但是,我局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高长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其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第二,2019年3月22日,高长虹私自借出杭州高新公章,并以杭州高新名义与黄某凤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万元。该事实有出借人为黄某凤、借款人为杭州高新的《借款合同》,杭州高新作为保证单位的《质押保证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杭州高新相关公告等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三,根据在案证据、杭州高新公告,高长虹通过杭州高新向供应商支付采购款并间接划转至高长虹控制的企业或其债权人等方式占用公司资金,2018年累计发生额63,554.43万元,2019年累计发生额114,260万元,该部分资金占用截至2019年10月31日占用本金余额为0。而黄某凤相关款项,根据杭州高新2022年半年报披露,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已从杭州高新公司账户划走42,722,931.22元,被法院划走部分杭州高新已向高兴集团进行了相应的债权申报,该部分的资金占用尚未还清。第四,根据在案证据,时为杭州高新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的高长虹守法与合规意识淡薄,组织、实施了案涉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共同借款等事项。高长虹作为时任董事长,未勤勉尽责,未能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作为时任实际控制人,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力,指使从事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我局对高长虹作为董事长的未勤勉尽责行为按照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处罚的同时,对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妥。杭州高新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我局已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酌定量罚。综上,我局对高长虹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高长虹给予警告,并处以9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30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6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浙江证监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2月5日

 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2〕46号

 

  当事人:吕建明,男,1965年9月出生,通策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医疗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吕建明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吕建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吕建明系通策医疗实际控制人,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吕建明控制的其他主体为通策医疗的关联人,通策医疗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构成关联交易。

  2021年9月29日,通策医疗董事会审议通过《关于以妇幼子公司股权参与基金投资暨关联交易的议案》(以下简称《议案》),拟以全资子公司浙江通策妇幼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策妇幼)股权参与浙江通策壹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壹号基金)。壹号基金由吕建明实际控制。

  9月30日,通策医疗发布《关于以妇幼子公司股权参与基金投资暨关联交易的公告》,披露将以14,326.79万元货币形式逐期同比例出资,占壹号基金出资比例的28.6536%,壹号基金以同等价格受让通策妇幼股权,实现以子公司股权置换为壹号基金28.6536%股权的交易实质。

  10月18日,通策医疗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议案》。 

  10月19日,通策医疗向壹号基金支付出资款14,326.79万元。同日,壹号基金将14,320万元转入吕建明控制的其他主体,资金经多道转账最终主要用于银行还款。

  12月30日,壹号基金向通策医疗支付收购通策妇幼的股权转让款14,326.79万元。

  上述过程中,通策医疗对壹号基金的出资款14,320万元在2021年10月19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用于实际控制人吕建明控制的其他主体向银行还款,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吕建明作为通策医疗实际控制人,组织安排相关资金划转,未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司,导致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相关协议、财务凭证及银行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吕建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吕建明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浙江证监局,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浙江证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浙江证监局

2022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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