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烽火通信上市的时候,光模块的研发、设计、制造都在它手里,这样按照大股东的避免同业竞争承诺,大股东下面的其他公司就不应该再经营这方面业务。但几年以后大股东又把光模块业务给了它下面的武汉电信器件公司,后来又让光迅科技收购了武汉电信器件公司,这样光模块又成了光迅的主营业务。现在光迅每年都在光模块业务上赚取大量利润,而原本作为武汉邮科院光模块业务的正统继承者,按照避免同业竞争承诺也应该是唯一继承者的烽火通信,虽然在光模块方面一直有研发、有技术、有产品,但却“心甘情愿”的把外面光模块市场的大头让给了光迅,烽火自己在光模块市场上赚到的利润却微乎其微。对于这种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小股东能根据这个《公司章程》制约大股东和它控制的董事会,维护上市公司利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