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用户拒绝燃气入户安检可停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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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企业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在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后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今天上午,北京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审议。

修订草案提出,北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在燃气供应方面,修订草案提出,燃气供应企业因例行检修、更换设施等情况,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时,应当提前48小时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予以公告;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特许经营的实施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燃气供应企业不得要求用户购买其指定经营者的产品。

在燃气使用过程中,禁止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安装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入户安全检查,不得拒不整改用气安全隐患;此外,禁止安装、使用国家和本市已明令淘汰或者已超出使用年限的用气设备。修订草案提出,这些严重违法用气行为,拟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处1000元以下罚款。

修订草案还提出,本市将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制度。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统一配送、安装气瓶,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居民用户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样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同时要求燃气供应企业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及持有气瓶数量、检验周期等情况。

一、修法工作过程

市人大常委会始终高度关注燃气管理及条例修订工作,将条例修订列入2020年立法计划。

自今年1月份以来,市人大常委会城建环保办公室会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市司法局和市城管委共同组建立法工作组,同步推进立项论证和法规起草工作,围绕立法重点问题赴市燃气集团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政府部门、供气企业、燃气用户、部分区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书面征求各区人大和部分人大代表对修订草案的意见。立法工作组各单位共同谋划立法思路、共同研究草案文本、共同听取各方意见,在调研起草阶段就对立法核心问题基本达成一致,切实提高了立法质量和效率。

按照立法工作程序,6月5日,市城管委向市政府报送了《北京市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法律审查期间,张家明副市长专题听取条例修订情况汇报,对部门职责和安全监管等问题进行专门协调;亓延军副市长就立法内容听取专题汇报,对制度设计逐条进行研究。

在综合研究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条例(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已经7月14日第76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修订思路

1、全覆盖

将燃气管理规范从管道燃气扩展到瓶装液化石油气,加强气瓶充装、存放、配送、使用各环节的安全管理要求。

2、全链条

细化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供气责任和安全用气服务保障责任,强化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责任,加强政府及部门的安全监管责任,筑牢全链条安全防线。

3、全方位

加强市政燃气管道及其周边范围的安全保护要求,落实建设工程施工各方的地下管道保护责任,明确用户燃气设施的维护、维修责任,全方位保障城市安全有序运行。

三、主要修订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由现行条例的7章53条修改为7章72条,主要包括五方面内容:

1、明确安全监管总体要求,统筹燃气事业发展。

(1)明确城市管理、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的监管职责。

(2)发挥燃气发展规划的引领作用,明确将燃气气源和种类,燃气设施建设要求,燃气安全保障措施,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管理规范等纳入燃气发展规划;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

(3)建立燃气供需状况的监测、预测和预警机制,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加强对用气供需的整体统筹。

(4)推动减少瓶装液化石油气的使用,授权市政府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划定禁止和限制瓶装液化石油气使用的区域。

2、明确燃气供应企业的安全管理规范,保障燃气安全稳定供应。

(1)创新燃气经营许可实施方式,明确本市对管道天然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气源供应实行特许经营。

(2)建立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制度,明确非居民用户购买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统一配送、安装气瓶,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居民用户选择直接配送方式的,燃气供应企业同样提供用气安全检查服务,同时要求燃气供应企业如实记录用户基本信息及持有气瓶数量、检验周期等情况。

(3)强化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市场集约化经营和企业抵抗风险能力,明确液化石油气充装企业应当从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气源供应企业采购气源;销售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应当来源于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服务区域内的充装企业。

(4)明确应急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发现燃气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有权责令立即排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燃气供应企业因故关停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督促企业做好相关安全处置工作。

3、明确燃气用户的安全用气规范,加强燃气供应企业安全保障责任。

(1)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由燃气供应企业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

(2)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受理非居民的用气开户申请的,应当对其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不得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不得供气。

(3)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定期实施免费入户安全检查;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安全检查,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对其暂停供气或者限制购气。

(4)明确燃气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的燃气安全保护装置,以及不得向签订供用气合同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燃气等一系列安全用气责任。

(5)对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之间的燃气设施维护、维修责任以及相关费用承担作了具体规定。

4、健全燃气设施保护机制,防范治理燃气设施安全事故。

(1)要求建设单位与燃气供应企业在施工前共享燃气管道安全防护信息,查明地下管道信息资料,组织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签订安全监护协议。

(2)要求施工单位负责落实安全保护方案,监理单位发现地下管道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3)明确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履行施工现场指导等安全监护责任;发现工程施工未签订安全监护协议或者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向执法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4)针对盗用燃气和损坏燃气设施,健全行政执法及行刑衔接机制。

5、明确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1)对此次新增的燃气供应企业实施安全检查,瓶装液化石油气直接配送,向存在安全隐患的用户供气等行为规范,逐项增设了处罚措施。

(2)对条例原有已规定了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比如未经许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范等,按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新修订的上位法提高了罚款额度。

(3)与本市实行街道、乡镇综合执法相关规定作了衔接,为开展燃气管理基层执法活动预留空间。

来源:天然气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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