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投资的十大法律问题之防范大股东侵害小股东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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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接触多位“小股东”,其中多数是私募基金,部分在业内甚至享有盛名,在面对部分“烂项目”时,“无路可走”、“别无选择”等用词往往是他们权益受损后常出现的窘境。

本文尝试从案例中寻找部分能帮助小股东远离窘境的方法,至少在面对权益受损时,小股东有路可走。

1. 《投资协议》的一票否决权

参考案例: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30号-奇虎三六零软件(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老友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蒋学文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上海二中院

【案件背景】

奇虎360公司(投资人)认购老友计(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占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的38%,后大股东胡某打算出售股权给第三人,向奇虎360公司发出《股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其对外转让股权事宜,但未获回复。后胡某转让给案外第三人,奇虎360不予承认该转让效力并主张其一票否决权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因奇虎360在投资协议中的一票否决权,未写入《公司章程》,故受让人作为外部人,无法知悉投资协议中的具体权利内容。从而支持了股权转让有效,驳回奇虎360的抗辩理由。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可以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故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所作的特别规定,各方均应遵守。

【作者观点】

1. 为避免信息不对称以及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投资人的一票否决权条款应在公司章程中得以落实。章程是公示效应,可以抵抗第三人。

2. 从本案的判决来看,一票否决权的行使有合理期限,应当积极、主动、及时行使并应当公示。

3. 投资人应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否则因将承担怠于行使的不利后果。

2. 反稀释

参考案例:

(2008)沪二中民三(商)字第238号-董力与致达公司反稀释纠纷案-上海市二中院

【案件背景】

董力与致达公司均为泰富公司股东,董力持有15%股权,致大公司持有85%股权。2005年,泰富公司召开股东会引进第三人以净资产向公司增资1000万元,增资后董力股权稀释至6.3%。董力认为致达公司恶意增资,利用大股东地位,侵害自己的权益,提起赔偿之诉。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审理中,两被告均未能对公司的增资决策作出合理解释。客观上,被告泰富公司的增资决定,并未按照当时公司的净资产额进行,而是按照大大低于当时公司净资产额的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进行增资,显著降低了泰富公司的小股东即本案原告所持股权的价值,侵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系掌握被告泰富公司控制权的大股东,凭借其控制的多数表决权,将自己的增资意志拟制为公司的意志,对该决议的通过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且在实施股东会决议时未能客观、公正地对被告泰富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必要的审计、评估,致使原告的股权价值蒙受了巨额损失。被告致达公司的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违反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信义义务,故被告致达公司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二审以调解结案,致达公司受让董力持有的泰富公司股权,并赔偿610万元。

【作者观点】

在检索中,作者发现该类案件并不多见。公司在引入投资人时,价格是否公允、时机是否恰当、小股东的权益是否受损等实务中证明存在较高难度。因而作为小股东,不能投而不管,也不能管理基金浮于表面,在投资协议或公司章程中厘清小股东的权利和行使方式对于保护小股东权利至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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