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法证明“格式条款明确告知” 柳州银行追责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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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营报》记者近日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公示信息获悉,柳州银行与广西通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旗公司”)、广西贺州大通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已落定。

值得注意的是,柳州银行起诉要求抵押方——袁某惠、贺州房地产公司在其未获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上述两方表示否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定,相关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且柳州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内容向抵押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最终免除了上述两方的相关连带责任。

记者就该诉讼相关情况与柳州银行确认,该行相关人士表示对此不做回复。


千万借款逾期引诉讼


从借款具体情况来看,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定,柳州银行与通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2月16日,贷款年利率为6.68%。

袁某惠于2015年12月31日与柳州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广西钟山县碧水商贸城的10套房产,为柳州银行与通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713.08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

冯某连于2015年12月31日与柳州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名下位于广西钟山县碧水商贸城的3套房产为柳州银行与通旗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176.98万元整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抵押登记。

另外,贺州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与柳州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以其名下3套房产为上述相关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主债权金额为176.98万元及相关利息等。

另外,法院一审认定,冯某连等人分别与柳州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柳州银行与通旗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之间签订的多个借款合同/开立承兑汇票协议书等提供最高额不超过2000万元整的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因主债权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认定,从逾期情况来看,通旗公司借款后,仅偿还借款利息及部分本金,未在借款到期日清偿所欠本金。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264.84元,及相关利息共计逾千万元。

后柳州银行起诉要求通旗公司偿还相关款项等。


连带责任被判无效


值得注意的是,袁某惠及贺州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上述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非主合同债务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在发生约定情况时,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权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例如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但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的等。

通旗公司借款逾期后,柳州银行起诉要求袁某惠、贺州房地产公司在其未获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于此,贺州房地产公司、袁某惠均辩称,其作为抵押人,仅对本案贷款提供物的担保,柳州银行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

天眼查显示,贺州房地产公司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公示的失信公司,广西北部湾银行等金融机构曾与贺州房地产公司发生过纠纷。

记者就本案相关情况与贺州房地产公司确认,该公司相关人士表示领导已授意不接受采访。

对于上述连带责任争议,法院认定,柳州银行主张抵押人贺州房地产公司、袁某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要合同依据为案涉《抵押合同》第一条第(十六)款约定,该格式条款在约定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同时要求抵押人对债务人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明显加重了抵押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超出抵押人的预期。

另外,法院认定,柳州银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格式条款内容向抵押人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对柳州银行要求抵押人贺州房地产公司、袁某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记者就该诉讼相关情况与柳州银行确认,该行相关人士表示不做回复。

据了解,柳州银行成立于1997年,是在原八家城市信用社的基础上,由地方财政和企业法人发起设立的一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商业银行,为柳州市当地龙头企业。该行2021 年度同业存单发行计划显示,截至2018年、2019年、2020 年 9 月,柳州银行不良贷款率分别为2.48%、2.34%、1.91%,呈下降趋势。

记者查阅相关材料发现,类似该案情况并不少见。

举例来说,2021年1月22日公示的一则民事判决书显示,王某通过某国有银行的手机APP软件申请个人自助小额借款,相关《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第八条第4款载明的条款内容约定,即借款人发生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情形时,货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

法院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与借款人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然上述国有银行并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对借款人王某产生约束力。

专注金融领域的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军律师表示:“目前来看,出示格式合同一方,针对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需要履行提示义务方能确保该条款效力,比如醒目标识提示,或者明确告知对方需针对合同重大利害关系条款认真审核等,来确保对方注意或理解该类条款内容。”

他表示:“过去法律针对该类条款出示一方的提示义务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目前已对此进行明晰,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出示含有加重对方责任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合同时,应通过适宜方式给予明示以防止条款被认定无效所带来的巨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