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整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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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质重于形式

    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执行人所需要执行的事务活动来看,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执行人直接行使经营管理权, 其活动直接决定着重整秩序的社会效果。 正如学者认为, 要使重整获得成功,重整计划执行人必须有效完成四项工作: 一为重新规划, 给重整企业注入新使命、 新愿景, 恢复员工的信心, 打破企业原固有的思维模式, 把企业重新带到正确的发展轨道上来; 二为重建组织, 优化组织结构, 调整权责体系, 再造业务流程, 把合适的人员选聘到合适的岗位上来, 从而使趋于衰败的企业肌体重新焕发生机; 三为重振活力, 重新构建企业的盈利模式, 挖掘企业的利润来源, 着手建立企业的长效经营机制; 四为重启新生, 改变领导者的心智模式, 促进新知识的传播与共享, 培养企业快速适应环境的能力, 恢复企业新陈代谢的功能, 彻底将企业从困境的泥沼中拯救出来。 由此观之, 重整计划的执行活动相较于先前的重整期间, 其独立性已崭露无遗, 正是由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相对独立的阶段, 重整制度的活力与价值才能得到充分展现,而不致止于形式。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的清偿规则


   重整计划执行期内不可避免的一个重大问题, 是新产生债务的清偿, 不同的清偿规则, 不仅会影响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的处境, 对债务人产生有利或不利的条件, 亦会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影响。 就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来看, 重整计划期间新产生债务的清偿规则, 可分不同情形予以分别明确或完善。
(一) 重整计划可以将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约定为共益债务
   由于我国 《企业破产法》 对重整计划内容的设置采取了有限概括式的规定, 一般而言, 只要重整计划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的最低要求, 该重整计划便在内容上获得了合法性, 而在法律规定的要求之外, 重整计划具体内容的设置反映了各方之间的利益博弈。 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 81条规定, 重整计划应当包括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债权受偿方案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七个方面, 此为重整计划的必备条款。 虽然对于重整计划的必要内容不可能由法律一一列举, 但学界已普遍认为法律为重整计划设置的最低内容要求是不够的, 学者们亦对此存在一些补充的意见。不可否认的是, 法律为重整计划内容设定的 “底线” 虽然显得单薄, 然而在具体案件中, 重整计划制定主体可以结合利益相关方的实际情况做到因时制宜, 只要重整计划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硬性规定, 经过法定程序后, 重整计划便可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因此, 如果重整计划中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约定为共益债务, 应当遵从重整计划的约定当属无疑。


(二)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新债务应即时清偿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作为重整程序转为其他程序的过渡期,经营自主是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的一项重要原则。 依照 《企业破产法》 第 89 条的规定,重整计划由债务人执行,当重整计划被批准后, 已接管财产及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九民会议纪要》 进一步作出规定: “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鉴于重整计划一般只涉及一些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的事项, 待计划执行之时, 需要以重整计划为基础制定相应的具体经营方案及策略, 如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措施、 融资方案、 资产与业务重整方案以及复合法律规定的具体重整措施。在经营方案的实中, 在法律以及重整计划约束的框架之内, 债务人执行重整计划期间的投资融资、 合同交易等属于必然行为, 由此既会产生相应的债务负担,也会产生相应的利润所得。 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而言, 有的需要债务人支付相应合同对价, 有的需要债务人履行相应义务, 虽然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 90 条规定, 在重整计划执行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而具体合同的执行应当属于债务人自主经营之范围, 向相对人及时履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的义务,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由此, 依照合同对价的一般原则, 即时清偿应当作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的一般清偿规则。


(三) 重整计划无约定情形下新债务在重整失败后应不属于共益债务
   既然对于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债务的清偿可以在重整计划之中进行约定,那么存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亦自然可能。 从重整计划执行所可能导致的结果来看,无非重整成功与失败,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以及重整成功后, 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新产生的债务应当向相对人即时清偿。 但是如果债务人重整失败,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应当如何清偿, 是否应当将其归类为共益债务, 目前法律及学界均尚未厘定。
依据 《企业破产法》 对共益债务的明确规定,学界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债务应当认定为共益债务的理由亦是围绕对法条的理解而展开, 持此观点的理由主要有: 第一, 重整计划里面应当包括经营方案, 应当要涉及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务的承担问题; 第二, 重整计划执行受管理人监督, 因而这种负债应该是经过管理人审核, 为了债权人利益最大化的; 第三, 重整计划执行期应当鼓励执行人正常交易, 才有重整成功的可能, 将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共 益债务, 可以增加执行人交易成功的可能性, 如果将其降为普通债务, 则会影响交易对象同困境企业进行交易的积极性, 从而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由此,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从根本上说是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负担, 且符合重整计划的经营内容, 应当属于破产法所规定的共益债务。 对此, 笔者认为,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理由如下:
1.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的债务, 并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 《企业破产法》 虽然未就共益债务作出明确定义, 然而在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均存在相关阐释。 在实务界, 如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定》 第 143 条规定: “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 在理论界, 亦有观点认为: “共益债务, 又称财团债务或财团债权, 是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和。” 如前所述, 重整之目的在于帮助债务人摆脱经营困境,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 具有着相当的独立性, 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利润, 并不直接由债权人享有, 相应的, 所负担的债务首先是为了使交易完成从而为债务人创造收益, 而亦并非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债务, 与共益债务的定义相去甚远。
2.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 42 条关于共益债务的明确分类规定, 难以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归于其中任何一类。 共益债务的负债主体是债务人财产, 要认定债务人的某些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须对其情形进行具体分析, 以判定是否符合 《企业破产法》 第 42 条关于共益债务规定的六种类别之一。 目前理论界与实务界认为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应当属于共益债务的观点多倾向于应当对 《企业破产法》 第 42 条共益债务第 4 项规定的 “其他债务” 作扩张解释, 对此观点, 考察法律原文规定便可发现其并无说服力。 根据 《企业破产法》 第 42条第 4 项的规定, 与 “其他债务” 相并列的乃是 “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 显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和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乃是完全不同的类别, 且该法条“其他债务” 之前亦存在 “由此产生的” 限定条件, 依据文义解释, 该项所规定的 “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当然意指由 “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费用” 而产生的其他债务。
3.针对如果不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纳入共益债务范畴将会挫伤交易相对人的
积极性, 从而不利于债务人包括融资需求在内的重整需求,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过于欲盖弥彰。

   众所周知, 纵观当今资本市场, 融资问题一直是我国大多数企业所面临的重大难题, 本已属于陷入经营困境的问题企业, 如果通过一纸律令将其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强行纳入共益债务之列便可解决该企业的融资问题的话,那融资问题又如何能成为困扰众多企业发展的难题? 申而言之,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一个理性的相对人愿意同其进行交易, 考虑之核心问题乃是项目本身的潜力及债务人自身的能力, 而绝非是自己的债权在债务人陷入破产后能否被纳入共益债务之范畴。 共益债务作为债务人陷入清算时优先于破产债权的债权, 直言之, 如果债务人具备极大的破产风险且财务状况极其堪忧, 即使法律将相对人在债务人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新产生的债权置于破产程序清偿序列的 “首位”, 亦难有相对人愿意和债务人进行交易。

   综上所述,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位于重整期间之后且相对独立, 此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并不当然适用 《企业破产法》 破产申请受理后的相关规定。 从事实层面考量,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产生的债务并不符合共益债务的定义, 难以将其与 《企业破产法》 第 42 条所规定的六种共益债务相对应, 解决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资金需求应当通过完善特殊资产投资市场等融资及担保制度予以保障, 而并非肆意将共益债务外延扩大, 舍本逐末, 只会损害债务人及破产债权人的利益, 对于助力于困境企业重整难谓有益。



三 、重整计划执行监督与变更规则的厘定


    破产重整以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行使为手段, 以暂时牺牲债权人利益为代价, 以实现债务人重生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涉及多方利益, 多元力量的干预亦是必然。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 厘清监督权限与重整计划的变更规则, 旨在从制度层面对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行合法合理的规制。
(一) 非执行主体监督权限的厘定
    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是重整企业自重整转向完全正常经营抑或是走向破产的过渡期, 由债务人进行重整计划的执行虽被法律所确定, 然而鉴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是决定重整成败的关键所在,涉及方方面面的利益, 因而需要赋予非执行主体的相应的监督权限, 在非执行主体的监督权与执行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之中寻求平衡点, 以最大限度保证重整计划朝着既定目标的方向行进。
     依据 《企业破产法》 第 90 条规定,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并且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 91 条规定, 管理人应当在监督期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其监督职责自报告提交之日终止。 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可以申请延长。 此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定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当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 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 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由此可见, 我国将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监督权赋予了较为广泛的主体,除了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外, 还有法律授权的管理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如债权人股东等,监督范围也较为广泛, 包括公司状况的报告、 是否存在无法执行重整计划等情况。应当明确,接受监督并不等于经营权的让渡, 鉴于重整计划一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对相关主体均有约力,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等非执行主体行使监督权亦应当在法律及重整计划的既定框架内确保债务人经营权的规范行使。具体而言,债务人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应当按照重整计划的内容全面执行重整计划,一般不得对重整计划进行调整或更改;债权人以及管理人等非执行主体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仅能按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行使权利 不得主张重整计划规定内容以外的权利或利益, 并且受重整计划约束的债权人如果未依照《企业破产法》 的规定申报债权, 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只能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后按重整计划规定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综合来讲,非执行主体对债务人的监督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债务人是否有违法行为并可能危及债权人利益, 二是债务人是否有转移财产、 偏颇性清偿或与部分债权人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行为, 三是债务人是否存在损害程序公正的行为 。


四、重整计划的意思自治(利益平衡)维度分析


  法律是社会中各种利益冲突的表现,是人们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评价后制定出来的,实际上是利益的安排和平衡。 重整程序中每个利益相关者都用行动阐述了功利主义观念,他们的行为很好地解释了以下这一经济人理念:人类在一定程度上都为利益所支配,自己利益的实现是人最强有力的冲动,人的天性就是自私的,人们总是通过尊重他人和社会的利益来达到自身利益追求。为了避免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满足人们的共同利益,社会成员之间必须达成协议。 虽然人们都是自私的,但也不可否认,人类是具有理性的,人类的理性告诉大家:自身利益的获得存在一定限度,人类不可能无限度地获取利益。 此外,人类的利益获得应当是通过社会交往的形式,只有在私人的交往中才存在利益的分配,所以利益主体不通过其他人而享受到利益的情况在客观上是不真实存在的。       也因此,亚当· 斯密才认为,尽管人是自利的,但人类也深知只有通过互利才能实现自利。 而互利的过程,恰恰就是一个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 反思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自利和互利之间应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利益主体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其路径就是寻求与其他利益主体的互利,互利则是协商、迁就和妥协的过程,也就是各方主体意思表示形成一致的过程;具体到破产重整中,各利益主体的互利需要通过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来实现,而意思表示形成一致的过程就是各利益主体为了实现互利而通过协商、迁就和妥协来接受重整计划的过程。只不过,在实质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规制下,破产重整制度对利益主体意思表示一致的实现设置了特殊的路径,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而对必要利益主体的意思自治作出了一定的规制。

   首先,在重整计划制定方面,将传统形式上的直接协商改为由单一主体制定,具体体现为我国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其次,在重整计划的表决上,建立了分组表决制度,将权益性质相同的一类主体编入一个表决组中,如设立别除权人组、无担保债权人组、职工债权人组以及出资人组等,以表决的形式实现意思自治。 再次,在同一表决组内部采取人数多数与债权多数决的方式,即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时视为该组通过。 最后,设置了强制批准制度,即在部分表决组经二次协商仍未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不损害该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 但是,意思表示实现路径规制的存在,只是为了更大利益的实现而作出的一种类似于“私法公法化”的变异,并非否认破产重整中当事人主体意思表示的效力。

五、公平与效率价值追求下利益平衡的实现

  
  破产法规范不应当是相互割裂而平行的并存,而应当是一个整体架构,其中各个部分彼此相互协调,且各部分应以统一原则为基础,这样才能形成正当化、一体化的制度框架。 破产重整制度的法律思想是以公平和效率价值为基础,实现破产重整程序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破产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的制度利益、重整计划所涉各当事方的群体利益这三者从上至下的位阶平衡。

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中公平与效率原则发生了冲突。 依阿列克西之见,法律原则要求:应在事实及法律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实现之,故在诸原则相互矛盾的情形下,每一原则应向其他原则让步,直到两者都能得到“最佳的”实现。 所以,在重整制度中,必须通过不同位阶利益的平衡,保障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实现。公平价值要求,为确保重整程序中利益主体受到公正对待,必须开放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牺牲部分制度利益以尊重主体的选择权、参与权等基本权利,让他们在制定中表达利益诉求,从而对重整计划制定产生有效影响。 通过尊重决策主体参与制定过程的权利,满足程序正义这一基本要求。然而,在重整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制度成本高昂的前提下,必须注重重整程序效率原则的实现。效率原则应体现在三个方面。 其一,实现债权人权益保护与重整程序高效运行的利益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重整程序利益存在不同质的矛盾,若要实现平衡,必须具备基本共识,并构建妥当程序。 重整程序的基本共识就是重整程序的制度利益,即通过重整制度实现社会公共利益。 妥当的程序指既能满足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重整计划制定参与权,又能保障重整效率,即以低成本实现高收益,这就要求重整计划制定中不能因为利益主体的钳制而降低重整程序的运行效率,所以只能赋予利益主体参与权或建议权,而不能赋予表决权,这样才能满足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制度利益的需求,排除当事方钳制情况的发生。其二,实现重整计划的制定、通过与执行三者的有序衔接。 重整计划的契约性质导致重整计划是一个多方利益群体进行平衡后的产物,过分照顾各当事方利益诉求会造成重整计划的高通过率与低执行完成率的矛盾。 维护重整制度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要求兼顾重整计划的通过与顺利执行这两个现实问题。 牺牲当事方群体部分利益来换取重整程序的成功,实现更好位阶的利益,是效率原则的又一体现。其三,实现法律僵化性与现实多样性的辩证统一。 美国破产法为了促进破产企业重整成功,赋予债务人制定重整计划的排他权,并在特定情况下允许其他主体补充制定。 而从广西有色金属集团破产案看,僵化的重整计划制定权主体制度限制了其他主体的参与权,未能周延考量社会现实生活多样性。应当赋予其他利益相关主体补充制定权以适应现实的多变性,同时保障债务人制定权的排他性以满足重整程序的效率价值,从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制度利益与当事方群体利益的整体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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