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