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的裁判现状、法理反思与辩护策略、辩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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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堵路阻工与“破坏机器”、“残害耕畜”行为不具有同质性,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在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中,辩护律师应着重对行为正当性目的、行为性质进行考察,综合全案证据得出独立判断。在辩护策略选择上,辩护律师应从情感辩护、事实辩护、程序辩护、定性辩护、定量辩护等多方位入手。辩护律师还应对《价格认证结论》进行全方位质证,必要时应申请价格认证人员出庭接受询问。

关键词:堵路阻工 破坏生产经营罪 无罪辩护 辩护策略

一、问题的提出

破坏生产经营罪[1]近年来有向口袋罪发展的趋势。司法实践中,部分裁判者主要通过:1.淡化该罪的主观罪状;2.对兜底条款即“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进行泛化解释、扩张解释;3.对“生产经营”进行不当扩张解释;4.依据不恰当的《价格认证报告》,拔高“损失金额”;5.不当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6.迳行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等方法,超出罪刑法定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对相关行为进行不当打击。

其中,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最为明显,司法裁判矛盾及争议之处也最多,无罪或罪轻辩护的空间往往更大。实战中辩护律师有必要在案例、理论及辩护策略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梳理与个性化定制,在庭审前后不断以理性态度不卑不亢地与政法机关进行沟通,同时选择重点问题予以各个击破,最终达到尽全力维护当事人正当、合法权益的目的。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四条规定,行为符合下列标准的才能进行刑事立案: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的案件特征与裁判现状

(一)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被告人”的身份普遍较低微,“被害人”则多为当地强势企业或全国性强势企业,二者社会地位呈“倒挂”状,且多因违法占地、寻求补偿等社会群体性事件引起。

根据笔者统计,在381件有效裁判文书样本中,有近70%的案件中被告人系普通村民或普通职工,近90%的“被害人”系当地强势采矿企业或全国性强势企业。二者的社会地位明显呈倒挂状。同时,近58%的案件系由讨要征地拆迁补充、工地施工占地补偿等原因引起,群体性特征明显。

在381件有效裁判文书样本中,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在地域分布上偏向于矿产较多的地区,如湖南省120例,河北省62例,河南省52例,广西省34例,四川省14例。其余省份均在11例以下。

(二)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案例中,近57%的无罪案例发生在二审阶段。

根据笔者整理,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无罪案例主要有以下七例:

通过分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无罪辩护之路堪称艰难,超过一半的案件在二审时才作出无罪判决。

(三)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中以鉴代审的情况严重,但也有部分法院以实质审查的角度,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价格认证结论》中“损失”金额作部分排除。

根据笔者统计,在381件有效裁判文书样本中,只有11.76%的案件裁判者对《价格认证结论》认定“损失”的金额予以部分调减或不予认定。3%左右的案件因被告人多次(三次以上)堵路阻工而无须通过金额认定即可作出有罪判决,9%左右的案件,法院参照评估公司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对“损失”金额作出认定。其余76.24%的案件法院均依据《价格认证结论》直接认定被害人的“损失”,且并未作任何调减。因此,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中“以鉴代审”特别是依赖地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进行审理,不作内容审查的情况严重。这也是辩护律师需要着重发力的辩护点之一。

三、司法实践中入罪途径的法理反思

由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生产”、“经营”及其兜底条款“以其他方式”的语义模糊,导致在实践中该罪被滥用而沦为口袋罪的情况,并有可能成为最大的一个口袋罪。[2]司法实践中对该罪的不当适用主要存在下列几种情况:

(一)忽略主观罪状,或随意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或要求被告人自行证明主观心态等方式,达到客观归罪的目的。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当然系目的犯,在犯罪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直接故意,并具备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3][4]

但在笔者统计381件有效裁判文书样本中,大部分判决书对该罪主观罪状即“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不予以认真审查,仅凭被害人一方的证言或被告人的行为就认定被告人的主观心态,或要求被告人自行证明合法的主观心态等,导致该罪的主观罪状形同虚设。也有学者提出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一种提示性规定”,“它既不是犯罪成立要素、界限要素,也不是一种同位语”。[5]

笔者认为,上述论点及实践做法是错误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报复泄愤或其他个人目的”,具有明确犯罪主观方面,排斥扩张解释的功能,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其中,“其他个人目的”当然是指不正当的个人目的。

[2] 参见 张明楷著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1346页。

[3] 参见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月第4版,第585-586页。

[4] 参见 周光权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第126页。

 [5] 参见 柏浪涛 《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第50页。

(二)忽略行为的同质性,将“以其他方法”泛指为一切方法,而不论该方法是否与“破坏机器、残害耕畜”相当。

在笔者统计381件有效裁判文书样本中,有罪判决均认为堵路阻工行为系“其他方法”。笔者认为,上述实践做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采取列举式规定了“破坏机器”“残害耕畜”及“其他方法”。该列举式的规定就是要提醒裁判者须遵循同类化解释方法,“其他方法”必须与“破坏机器”或“残害耕畜”具有同质性。将“其他方法”泛指为一切方法的解释,无限地扩张了本罪的适用范围,是本罪口袋化的最根本原因。如不遵循同类化解释的方法,将导致一般的合同违约、职务失职、滥用职权、操纵市场等行为均泛化为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与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条文含义明确性相悖。

2.“其他方法”必须是以“破坏机器”或“残害耕畜”相等同的,以物理破坏为手段,毁损相对人正在利用的生产资料的行为。破坏生产经营罪脱胎于1979年《刑法》中“破坏集体生产罪”,彼时该罪属于破坏经济秩序犯罪。[6]  1997年《刑法》将该罪置于侵犯财产罪,其保护的法益随即转换为财产权益,故只有毁损相对人正在利用的生产资料的才能构成本罪,毁损相对人未正在利用的生产资料,如丧失役力的耕畜、闲置的机器、备用的工具等均不构成本罪。[7] 

而堵路阻工行为本身并不毁损任何生产资料,其仅是妨碍了相对人业务的正常开展。从实践看,具体妨碍的可能是相对人的材料运输、设备进出、人员通行等。可以确定的是,堵路阻工行为并未实质对正在利用的生产资料进行任何毁损,故其与“破坏机器”、“残害耕畜”行为不具有同质性,不能被解释为“其他方法”。

堵路阻工行为在日本刑法中被规定为“妨害业务罪”,但我国《刑法》尚未增添该罪。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量,不应将堵路阻工行为扩张解释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其构成要件应当如下:

 [6]  参见 张明楷著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第1344页。

 [7]  参见 周光权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第125页。

 [8]  参见 周光权《刑法各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4月第1版,第125页。

(三)以鉴代审,一味认定《价格认定结论》所出具的损失意见,未审查“损失”的真实性及其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导致“损失”虚高。

在实践中,裁判者往往依赖于地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所记载的金额,对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损失”进行认定。根据笔者个人经验,《价格认定结论》往往在内容上经不起仔细推敲,存在虚标金额的普遍情况。尤其是具体科目项下的金额,不仅所依据的材料存在证据链不能完全闭合的问题,有时还会存在不真实、不合法、无关联性、金额虚标、证据仅为单方陈述的各种问题。

具体损失金额与实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值得注意的重点。分析381件有效裁判文书样本,许多《价格认定结论》将员工工资、减产金额、机器租赁费用甚至连生活费用都计算入内,导致《价格认定结论》认定金额虚高。因此,分析各项具体科目之间与堵路阻工行为的因果关系至关重要,关系到定量辩护层面罪与非罪的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之间的关系。如一行为未必能引起某一结果,或该结果由多重因素共同引起,并非由犯罪行为单一引起,就不能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场合,对因果关系的答辩是律师扩展辩护空间的有力手段。如前述部分《价格认定结论》中记载员工工资、机器租赁费用、减产金额为损失的,因结合全案证据审查上述科目与堵路阻工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对相关《价格认定结论》中具体科目金额的关联性提出相应异议。

四、辩护策略及辩护要点

(一)情感辩护——法情感与朴素正义感的唤醒

前文已述,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普遍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社会地位倒挂的现象,所谓的“被告人”往往系弱势群体。他们可能是土地征迁中未能得到合理补偿的村民,可能是宅基地或承包用地被无端占用的村民,也可能是正常诉求通过诸多合法途径无法满足,迫不得已走上堵路阻工维权道路的社会底层人员。就案论案而言,他们的行为往往显得过激甚至过分。但在了解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后,往往让人心生怜悯,唏嘘感慨。因此,辩护律师有必要在介入案件后摸清楚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了解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诉求及行为背后的深层次动机,为后续办案过程中与公检法的顺利沟通储备案件背景知识。

实践中,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的“被害人”有可能系在当地占强势地位的企业,通过各种手段取得刑事立案,甚至达到以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的程度。办案人员虽身居要职,“奉旨当差”,铁面无私,但脱下制服回家后,也是与当事人一样的普通人。基于对恃强凌弱行为天然抗拒的朴素正义感,往往办案机关的承办人员的内心是排斥这类案件的。此时辩护律师需要及时梳理堵路阻工行为背后的正当性理由与合理逻辑,第一时间提交辩护意见并交代案件背景,争取唤醒办案人员心中朴素的法情感,争取办案人员的情感支持。笔者在办案过程中曾亲身体会到这一点。所谓“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对“恃强凌弱型”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如能取得办案人员在法情感上的同情,往往会收到意想不到的辩护效果,直接影响取保候审的成功率及后续事实认定、金额认定、情节认定的范围。所谓千言万语,不如“被告人”老泪纵横时的无奈回眸。

(二)事实辩护——穷尽一切合法方法探求案件客观真相

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客观事实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往往存在出入。特别是在被害人为采矿企业的场合,矿山、堆料场、加工厂往往分隔甚远,仅仅对其厂房进行堵路阻工尚不足以导致该企业完全停工停产。若被害人实际上并未因堵路阻工而停产,除被告人多次堵路阻工或纠集三人以上堵路阻工的情况外,将导致并不存在所谓“损失”的情况,直接影响案件的罪与非罪。故辩护律师须结合案卷材料及相关证人证言,重新建立案件的事实链与证据链,区分“堵路阻工”行为与“停工停产”结果,将大的因果关系细细切分为小的因果关系,并逐一比照在案证据审查堵路阻工行为与停工停产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是否能够证成。

比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堵路阻工导致被害人停工停产,辩护律师即有必要探明究竟是什么性质的停工停产,哪些人、哪些机器因此停工停产?哪些人,哪些机器的停工停产根本与堵路阻工没关系。例如在刘秀平、刘书玉破坏生产经营罪一案中((2020)豫10刑终214号),辩护律师依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扬尘污染防治攻坚战实施细则》(豫建[2016]184号)证明:当启动II级(橙色)以上预警或者风速达到4级以上时,被害人不得进行拆除作业,并需要对拆除现场采取覆盖、洒水等降尘措施。同时,辩护律师提交了天气预报网站的2019年4月份和5月份长葛市天气预报记录。证明:在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8日之间,长葛市共8天的风速在3-4级或者4-5级。从而使法院成功剔除了8天的堵路阻工损失,减轻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这样的辩护堪称巧妙。

以笔者亲办的案件为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车辆堵路阻工造成被害人损失。但笔者在阅卷时发现,被告人曾在讯问录音录像中陈述,被害人在其堵路阻工时,派人开大货车将其车辆反堵在道路中。该重大事实《讯问笔录》却没有记载。于是笔者于第一时间申请法庭依职权调查取证,并通过被告人的朋友联系到了目击证人。最终该案被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

(三)定性辩护

#1 寻找正当性理由

如前所述,破坏生产经营罪系目的犯,行为人必须具有“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在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中,行为人如有正当目的,可构成出罪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这一主观罪状有虚置的倾向,裁判者往往进行客观归罪,仅依据当事人的客观行为便推定其主观目的不正当。辩护律师此时需要调查清楚整件事情的来龙去脉,并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如被告人系索要合法补偿而进行堵路阻工行为的,辩护律师须将相关基础合同材料、磋商过程、交易背景、被害人过错等证据材料及时提交。如被告人系基于一时激愤而采取堵路阻工行为的,辩护律师须仔细审查《询问笔录》中各个证人的陈述,将被害人相关过错行为、挑衅行为及其他不当行为予以及时指出。

#2  明确“堵路阻工”行为不能等同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与“破坏机器”、“残害耕畜”同质性的“其他方法”。

(四)定量辩护——对《价格认证结论》进行全方位质证。

#1 《价格认证结论》的证据属性

由于《价格认证结论》所依据的规范系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及地方性的《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等,作出的机关系地方价格认证中心。因此,《价格认证结论》的证据属性一直颇受争议。

实践中,部分实务人员认为《价格认证结论》系鉴定意见的一种,应按照《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关于鉴定意见、鉴定人的相关规范予以约束。部分实务人员认为,《价格认证结论》系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属于书证的一种。

笔者认为,就《价格认证结论》的证据属性,辩护律师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并提出相应主张。在办案机关不能按照《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正当程序作出《价格认证结论》的场合,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张《价格认证结论》系鉴定意见的观点,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回避,或主张重新鉴定时不得重复指定同一鉴定人。在办案机关以鉴代审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张《价格认证结论》系普通书证,并要求法庭仔细审查《价格认证结论》的证据三性,特别是内容的真实性。

#2  地方价格认证中心的尴尬地位——对鉴定主体资格的异议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只有被省级司法厅列入鉴定人名册的机构才有权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地方价格认证中心多为地方发改委物价局下属的事业单位,自成一套体系,极少有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情况。因此,地方价格认证中心作为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在法律上颇有争议。在辩护人主张《价格认证结论》为书证的场合,即可援引上述规定,指出地方价格认证中心根本不具有司法鉴定人的资格,其意见无权作为鉴定意见。

#3  对《价格认证结论》所采用的方法作全面质证

根据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行为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价格认定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成本法、收益法、专家咨询法等。”第五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当撤销原价格认定结论: (一)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选用方法不当的; (四)采用参数不合理的; (五)测算错误的; (六)具有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因此,《价格认证结论》若选用方法不当,可能产生被撤销的后果。具体而言,如《价格认证结论》采取市场法的,须选择3个或者3个以上与价格认定标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可比实例或者参照物。实践中,不少《价格认证结论》仅选择一个或两个参照物进行比较,明显方法失当。辩护律师应仔细阅读《价格认证结论》中关于方法的陈述,并及时指出错误之处。

如《价格认证结论》采取成本法的,基准日的确定是重中之重。不同的认证标的在不同的时间段,可能会产生较大的价值差异。辩护律师须结合在案证据,在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下提出相应基准日异议。必要时,还可提交参考材料或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说明相应问题。

如《价格认证结论》采取收益法的,辩护律师须独立判断下列问题:

① 价格认定标的的预期收益是否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② 获得预期收益所承担的风险是否可以预测并能用货币衡量;

③ 预期获利年限是否可以预测。通常收益法与成本法并无清晰的界限,二者之间存在可选择的模糊地带。如采取成本法测算更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应及时提出相应的异议。

#4  对《价格认证结论》程序进行全方位质证

实践中,《价格认证结论》所依托的基础材料往往由公安机关提供,表现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的陈述、《询问笔录》、《汇总表》等。基础材料在程序上的合法性将直接影响到《价格认证结论》的合法性。如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存在“先侦查、后立案”的情况。因侦查权的行使须经法定程序并有法定事由,刑事案件未立案前通过侦查手段取得的《询问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应作为非法证据排除。

部分案件中,公安机关还存在超期侦查的情况。虽然《刑事诉讼法》并未明文规定超期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但根据侦查权的行使必须有法定依据的法理,超期侦查所取得的证据在程序上天然不合法,不能摆脱非法证据的嫌疑。故《价格认证结论》如依据上述非法证据而作出,辩护律师可在合法性上予以否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但实践中,一旦《价格认证结论》被法庭否定过一次,案件背后的风险将人尽皆知,无论是地方价格认证中心的上级价格认证中心,或是周边县市的价格认证中心,均不愿接受这种委托。故多数仍由原价格认证中心重复出具不同的《价格认证结论》。辩护律师应及时提出,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相应重复的《价格认证结论》不应再作为证据出示。

#5  对价格认证小组组成人员进行调查与询问

国家发改委《价格认定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价格认定机构受理价格认定后,应当指派2名或者2名以上符合岗位条件的价格认定人员组成价格认定小组,办理价格认定事项。”在实践中,往往价格认证中心从不组成价格认定小组,而仅在报告出具时“凑人头”式地由2名工作人员签字,导致实际办案的价格认证人员与签字人不一致的问题。该问题属于价格认证结论程序合法性问题,可能导致整份《价格认证结论》被撤销的后果。辩护律师应深入调查该事实,并及时向法庭提出。

#6  申请价格认证中心人员出庭

实践中,部分地方价格认证中心存在操作乱象,沦为办案机关的“橡皮图章”。在《价格认证结论》上签字的价格认证小组成员,可能根本没有仔细看过价格认证基础材料。笔者还遇到过某些价格认证人员根本没有实际参与价格认证工作,却在《价格认证结论》上签字的奇怪情况。在《价格认证结论》与真实情况差异过大,或存在人为以少写多、虚构金额等情况的,辩护律师必须申请相应价格认证人员出庭作证。

申请价格认证人员出庭作证几乎有百利而无一害。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通常不愿出庭接受询问。如这些人员经法庭传唤拒不出庭的,其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便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次,由于价格认证工作本身存在诸多乱象,价格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大多对所依据的基础材料并不熟悉,对《价格认证结论》形成的过程、依据的方法、组成的人员等也极有可能并不熟悉。辩护律师可在庭审中挨个进行盘问,通过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相互矛盾的证词,反证《价格认证结论》不具有证据三性。笔者曾在庭审上盘问出《价格认证结论》签字人与办案人不一致、价格认证中心人员陈述的基础材料和记载的基础材料不一致等情况,这对案件辩护空间的拓展是极为有利的。

五、结论

堵路阻工型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件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也具有较大的辩护难度。辩护律师处理此种案件,应从情感辩护、事实辩护、程序辩护、定量辩护、定性辩护等多方面入手,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该类案件往往与地方强势企业的利益相冲突,辩护阻力较大。且“被告人”一般社会地位较低,无力支付高昂的律师费用。故辩护律师参与此类案件,应常怀慈悲心,以独立的思考、理性的姿态、感性的故事,唤起办案人员心中的朴素法情感,以精湛、细致的法律分析与事实重述,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著 《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年8月第6版

2. 高铭暄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1月第4版

3. 周光权著《刑法各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9月第2版

4. 柏浪涛 《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5. 王飞跃 《论刑法中的“经营”》,《政治与法律》2019年第10期

6. 孔忠愿 《法教义学视角下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分析与认定》,《中国检察官》2020年第10期(下)

7. 崔忠伟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口袋化倾向与司法消解》,《法律适用》2018年第7期

8. 张明楷 《妨害业务行为的刑法规制》,《法学杂志》2014年第7期

9. 周光权 《刑法软性解释的限制与增设妨害业务罪》,《中外法学》2019年第4期

文章作者

2022 RECRUIT /

孙易

      孙易  律师,时贰闫律师团队合伙人,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法学硕士(商法学方向)。

      撰写的论文曾获浙江律师论坛一等奖(2020)、浙江律师论坛二等奖(2019)、浙江律师论坛三等奖(2021)、华东律师论坛三等奖(2020)、杭州律师论坛一等奖(2019、2020、2021)、杭州律师论坛二等奖(2018),六和律师事务所模拟法庭最佳文书奖(2020)、庭审风采奖(2021)。

专业从事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公司业务、非诉业务等,以研究疑难法律实务问题为擅长。执业以来办理过多起标的额超过五千万的大型诉讼案件,为银行、某交投集团、某三桥公司等大型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宗教单位等提供法律服务。

代表案例有:

【非诉】

1.某三桥公司司法强制解散案;

2.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股权激励案;

3.某私募基金清盘案;

4.某科技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投融资、业务开展等全过程法律服务;

5.某MCN公司劳动合规案等;

【诉讼】

1.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案(省高院再审成功、丽水中院再审成功,目前在抗诉过程中);

2.李某某(化名)涉嫌敲诈勒索案(一审按敲诈勒索罪判四年有期徒刑,二审作为辩护律师介入后,由内江中院发回重审,目前仍在发回重审程序中);

3.某机械有限公司诉某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被告秀特公司,历经五次开庭,最终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王某某(化名)涉嫌强制猥亵妇女案(在刑事立案前作为辩护律师介入后与公安机关积极协商、合法调查取证,公安机关最终不予刑事立案);

5.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代理被告司机一方,保险公司起初不愿作任何理赔,作为代理律师介入后寻找到该案核心证据《保险合同》代签事实,最终由保险公司全部理赔);

6.王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代理被告王某某,一审判决王某某承担75%的责任,二审判决王某某承担25%的责任);

7.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与老赖沟通后达成还款协议,如期分期履行至今);

8.某公司与某商银行定增合同纠纷案;

9.ST抚钢证券虚假陈述纠纷案等。

2022 RECRUIT /

时贰闫

时贰闫律师团队,是专注于金融、商事法律服务的专业化、创新型律师团队。

时贰闫律师团队坚持专业化发展方向,截止目前,已形成以“时贰闫”IP为核心的新媒体宣传矩阵,与智合、顾问云、图解金融、资产界、高顿金融、梯子约读APP等知名金融、法律媒体达成深度合作关系。并与东方出版社、法律出版社签约,出版专著《投资基本功—图解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入门》等。

自成立以来,时贰闫团队客户集中在大中型投资机构(私募基金、银行、FA机构、三方财富等)、地方金融资产交易场所、优质民营企业等。以金融、商事服务为核心,业务领域分为金融诉讼法律服务(涵盖:资管产品纠纷解决、金融刑事犯罪、商事纠纷等)和非诉讼法律服务(涵盖:金融机构合规业务、私募基金、股权激励、商业计划书、常年法律顾问等)。

时贰闫律师团队始终以向客户提供优质、专业、细致、全面的法律服务为己任,为客户制定体系性、综合性法律解决方案,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