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新证券法与投资者保护

发布于: iPhone转发:0回复:0喜欢:0

作者:彭冰 北京大学金融法研究中心

修订后的《证券法》新设“投资者保护”专章,大幅度提高投资者保护水平,其中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和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

第88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是中国法律上第一次明确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增强了对投资者保护的水平。不过,该条落地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有待未来证监会的具体规则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落实。

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95条规定是本法最为“激进”的条款。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困难就在于受害投资者人数众多,单个受损金额又很少,因此需要有一个便利诉讼方式将所有受害投资者组织起来参与诉讼。

实践中,最高法院于2003年发布虚假陈述证券赔偿诉讼的司法解释,虽然采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解决了实体法问题,但并没有解决诉讼方式的问题。该司法解释明确此类诉讼只能采用单独或者共同诉讼,不能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此次第95条的规定,明确了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可以采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由法院发出公告征集受害投资者登记。该种诉讼方式其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早有规定。

最重要的是第95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该条规定下,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投资者委托,就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更为重要的是,在法院公告登记的情况下,可以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直接在法院登记,除非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这就是所谓的“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美国集团诉讼的中国版本。美国集团诉讼所以会发挥巨大的遏制违法行为的效果,就是因为在默示加入明示退出的制度安排下,不需要众多受害投资者主动加入诉讼,而是由“代表性原告”代替他们向违法公司求偿。当然,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也有种种弊端,例如律师主导导致滥诉、过早和解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足够赔偿等。

但第95条第三款设计的“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则极为精巧:首先,该条设计的诉讼方式并没有突破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只是借用了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躯壳;其次,由投资者保护机构代替律师来主导诉讼,很大程度上减少了滥诉和过早和解的可能。当然,这样做也有一些限制,包括该机制的启动依赖于法院发出公告,以及投资者保护机构的激励机制可能出现问题等。这都需要今后在落实该条款中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