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法》中争议解决方式不得以仲裁限制诉讼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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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全国人大代表、立法委员:

     本所在诉讼实务中发现我国证券领域的一项重大立法漏洞,公募基金等市场主体利用优势地位规定“仲裁条款”,实质剥夺中小投资者解决争议的权利。

现向您提出立法建议,望以您尊敬的立法者身份在下一星期的证券法修正讨论中提出建议,即“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在证券纠纷前,不得在格式合同中向不特定的中小投资者约定仲裁条款以限制诉讼,所签订的仲裁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应为无效。”

所有公募基金在其公开的招募合同书、基金合同中,均将争议解决方式规定为“通过仲裁解决”。鉴于向不特定多数人发行公募基金,购买者多为中小投资者,一旦发生侵犯其合法权益,因为中小投资者“散、小、远、弱”的特点,他们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几乎是无法实现的。由此,该条款成为阻碍中小投资者维权的实质障碍,本质上剥夺投资者救济权利。

大型基金机构之所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在于其知道该方式成本奇高,面对不确定性,中小投资者在损失不大的情况下宁可承担损失,也不愿通过仲裁途径解决纠纷,导致有些金融机构觉得违法成本低,利用该漏洞,违背信义义务。更有部分机构恶意操作,必然污染证券市场,会进一步导致投资者对市场失去信心。

我们提请您理解,一方面,仲裁费用高昂,最低收费超出法院受理费100多倍,从经济上客观限制了中小投资者的诉权。加上中小投资者散、小、远、弱特点,通过仲裁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如果立法允许仲裁解决纠纷,则应当相应配套规定仲裁机构同意集体仲裁方式解决争议。比如贸仲,再小标的案件也要求申请人必须单独立案,投资者个人损失3000元,仲裁立案审理的基本费用却达6000多元,实质上剥夺了投资者的诉权。如果允许集体仲裁,则中小投资者集合起来,方可降低仲裁成本,有利于保护金融消费者。

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有赖于建立起完备的法制,而法制健全基于实务操作中的类似细节,望您能抽出宝贵的时间予以关注,本所愿意为您提供进一步的相关资料和依据。

祝安!

北京嘉传律师事务所

于是今律师、陈文昌律师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