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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基股份(SH601012)$ 县级以上地名不能作为商标注册,隆基商标与台湾基隆市名称倒读一致,隆基"商标注册被驳回复审。

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

(2018)京73行初11505号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判决日期:

2019-11-05

原告:

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首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1150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航天中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国,总裁。(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金英杉,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陈滢珺,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峰,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郭攀,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诉讼记录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161411号关于第23815961号"隆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9月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11月1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11月29日

事实依据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3815961号"隆基"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与第23598810号"隆基"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诉争商标的"隆基"一词有固定出处,系兰州大学老校长、中国著名教育家江隆基之名;作为原告的企业字号和产品核心品牌,与原告建立了唯一的指向对应关系,已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且原告已成功注册多件"隆基"商标,说明"隆基"商标在市场上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足以影响相关公众进行选择和识别。引证商标最终未获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3815961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26日

4.标志:隆基

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5-3906;3908;3910-3912):能源分配;配电;配水;物流运输;贮藏;运输;管道运输;停车场服务;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安排游览

二、引证商标

1.申请人:天津隆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申请号:23598810

3.申请日期:2017年4月14日

4.标志:隆基

5.指定使用服务(第39类,类似群3901-3904;3906;3910):物流运输;运输;运输信息;货物发运;海上运输;汽车运输;空中运输,货物贮存;包裹投递;货物递送

6.商标注册情况:2018年8月20日驳回注册申请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限制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一方面是源于显著性的考虑,由于将地名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关公众可能认为其是对商品产地或服务提供地的表述,无法发挥商标所应具有的将某一提供者与其他提供者区别开来的功能。另一方面是基于垄断的考虑,将地名作为商标使用,会使注册人在该地名上获得排他权,不公平地妨碍他人在商业活动正常使用地名。需要指出的是,地名不得注册为商标,不仅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也可以适用于含有地名和其他要素,但整体上容易被相关公众认知为地名的商标。

诉争商标由"隆基"两个汉字构成,中国消费者对于左右排列的汉字组合既有从左至右,也有自右至左的认读习惯。当诉争商标使用于其指定服务时,在很多情况下可认读为"基隆",与我国台湾地区基隆市的地名相同,且该地名不存在为公众普遍知晓的其他含义。诉争商标本身亦不存在为其指定服务的一般消费者所普遍知晓的其他特定含义。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之情形,并无不当。

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鉴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我院不再予以评述。

其他含有"隆基"两字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隆基绿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人民陪审员  宋巧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卢爱媛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