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重整知识干货系列之:《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ST重整鼻祖文件!建议收藏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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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给大家介绍的是一个座谈会纪要,是来自最高院的《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这个《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在海南召开的一个座谈会上的纪要,虽然距离现在已经过去12年了,但是目前依然适用,现在很多流程都是根据这个《纪要》来制定的。个人认为做ST重整股想要做要,都应该必须学习一下这个鼻祖文件!猎手建议新老手都来收藏学习!

首先来看一下这个座谈会纪要出台的背景,背景可以略过不看,直接看后面的座谈会纪要: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2]261号)(以下简称《纪要》)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第141次会议讨论通过,已于2012年10月29日印发。该会议纪要对于指导全国法院正确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具有重要意义。笔者拟对《纪要》的制定背景、基本原则和精神、主要内容等进行介绍,以期对该《纪要》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一、《纪要》的起草背景和经过

破产重整是优化配置社会资源、挽救危困企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法律制度,是企业破产法的一大制度创新。自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重整案件的审理已经成为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工作的重要领域。据统计,截至2012年9月1日,全国法院共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35件。这些上市公司通过重整程序避免了破产清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人民法院也通过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积累了一定的司法经验。

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此,早在企业破产法施行之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就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上市部、法律部组成联合课题组,就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进行专题调研。经对调研成果广泛征求意见和多次修改,201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联合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代表经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形成该《纪要》。

二、《纪要》的基本精神

企业破产法实施5年多来,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方面进行了初步探索和实践,但是总体来说尚缺乏成熟的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审判经验。在形成《纪要》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始终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遵循法律规定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本质上属于企业破产案件,所涉问题都应遵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同时其中又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等的相关规定,它们是制定《纪要》的基本法律依据。二是总结成功的司法经验。在进行专题调研的过程中,我们搜集了大量的国内外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案例进行充分剖析研究,并广泛征求各人民法院、管理人、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形成了一些较为成熟、认识比较统一、实践证明效果较好的司法经验。对于那些争议较大的问题,则未纳入《纪要》的内容。三是法院与证券监管机构分工配合。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是司法程序,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进行。但因为上市公司的特殊性,其重整过程又离不开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纪要》不但明确了法院的职责,亦规定了涉及行政监管时应启动的程序,确保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法院与行政监管部门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责。

鉴于上市公司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囿于篇幅和条件,《纪要》对于一些问题未做规定。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有关法院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为将来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的制定提供借鉴和参考。

三、《纪要》的主要内容

《纪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包括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申请和审查、信息保密和披露、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及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等问题,进一步细化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的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以下就其中所涉的主要问题进行说明。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上市公司涉及面广,一旦破产清算,将产生一系列的连锁反应,对社会影响较大。同时,在现阶段,上市公司的“壳资源”也在社会上具有相当强的吸引力。因此,利用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重整程序着力挽救处于困境中的上市公司应是企业避免破产、获得新生积极寻求的途径。但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专门性规定,很多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这种情况下就要求人民法院将依法公正审理作为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首要原则。坚持依法公正审理原则首先要求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出现没有程序保障的真空状态,即使在法律难以进行细密规范的操作进程中,也要恪守正当的程序理念。其次,在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众多参与主体的实体权利时,要特别注意贯彻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一方面要确保各种性质的债权人享有其原来对上市公司责任财产的清偿顺序,并且按照比例公平地获得不低于上市公司即时破产清算获得的清偿。另一方面也应当兼顾上市公司以及出资人利益,尽力挽救已经达到破产界限的上市公司,避免破产清算。此外,针对社会上存在的一些因为上市公司的规模和影响而“破不得”、“不能破”的认识,《纪要》进一步明确,上市公司重整不成的,即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上市公司破产清算。以期树立正确的导向,避免资本市场对可能重整的上市公司进行恶意炒作。

另外,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定要坚持维护社会稳定原则,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上市公司重整案件的申请、审查和受理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同,在是否受理的审查中涉及很多内容,尤其是公司的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其破产重整还必然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监管的有关问题。因此,《纪要》一方面明确了申请人向法院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时应当提交的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以外的特殊材料,包括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另一方面,《纪要》又对法院在审查上市公司重整申请时应当召开听证会的情形以及召开听证会时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予以明确,目的在于依法稳妥地裁定是否受理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此外,在目前的市场环境下,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在以往受理的30多家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均要求拟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这一做法也在《纪要》中加以明确。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将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列为重整计划草案的第一项内容。债务人的经营方案主要是对公司重整的具体措施进行规定,而公司的重整措施是公司为摆脱危机而新生的具体手段,直接关系到债务人企业的生死,在重整程序中至为重要。但是,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经营方案具体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加以明确,而国外的相关立法中大多都对重整措施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企业破产法在当初立法时主要是考虑到重整措施在实践中是丰富多样的,如果采取列举式的方法加以规定,可能会抑制重整参与人的创造力,不利于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但是,从目前进入重整程序的上市公司的案例来看,一些进入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规定的非常简单,甚至仅是几百字的概括陈述,不足以提供关于该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有效信息。这就给债权人会议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带来了盲目性,同时也给后续的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带来很大的不确定性。因此,《纪要》强调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草案中的经营方案应当尽量细化,需包括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上市公司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此外,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为便于后续的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批,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的会商机制

1.《纪要》引入会商机制的原因。

《纪要》之所以规定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是为了解决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涉及的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法院审查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时,除审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外,重点审查重整计划草案是否使处于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获得公平对待的清偿、是否每一个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至少可以获得其在清算程序中可以获得的清偿。对出资人组的权益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时,要看涉及权益调整的出资人是否表决通过了该重整计划草案,该权益调整是否公平公正。对于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查,因我国目前没有专门针对重整程序中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定向增发等的条件做出特殊规定,故证券监管机构仍然是按照现行证券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重组方、对拟投入的资产、对股东权益调整方式、对程序方面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等进行审查。表面看来,法院和证监部门的审查各有侧重、互相配合,但实际上却存在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自各表决组通过之日起10日内,或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债务人应当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内容全面履行。如果在履行过程中,涉及股权调整或重大资产交易等事项不能得到批准时,就会使重整计划草案得不到实际执行。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不执行或不能执行重整计划的,经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这样就实际造成了行政权否定司法权的尴尬局面。对于证券监管机构而言,如果上市公司先行获得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许可,而法院并未通过相关的重整计划草案,则又会使该行政许可事项没有执行的可能。因此,当上市公司采取的重整措施涉及股权让与、定向增发、资产交易、减资等事项时,重整计划不但涉及法院的正常批准或强制批准,还涉及证券监管机构的行政审批问题。两者如何协调?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在先还是证券监管机构做出行政许可在先就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纪要》明确,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时,启动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

2.启动会商机制实践中需要把握的问题。

对于会商机制的理解,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以下几个问题:首先,会商的主体是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当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证监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证监会进行研究。其次,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参考证监会对会商事项的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证监会在接到会商案件材料后,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专家咨询意见可以分为肯定意见、否定意见、附条件肯定意见。对于上述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前,应予充分考虑。对于专家咨询意见明确为否定意见的,管理人可向人民法院撤回提请批准的申请并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事项依法调整后再行提请会商。再次,专家咨询意见不能代替行政许可决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毕。

上面是座谈会纪要出台背景,以下才是座谈会纪要正文,这个才是重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61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12〕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遵照执行。

2012年10月29日

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企业破产法》施行以来,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部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了因上市公司破产清算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到《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的适用,还涉及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的衔接问题,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类案件的审理原则,细化有关程序和实体规定,更好地规范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以充分保护债权人、广大投资者和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优化配置社会资源,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3月22日在海南省万宁市召开了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若干重要问题取得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审理原则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事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事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事关职工权益保障和社会稳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此类案件,并在审理中注意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公正审理原则。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参与主体众多,涉及利益关系复杂,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既要有利于化解上市公司的债务和经营危机,提高上市公司质量,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又要防止没有再生希望的上市公司利用破产重整程序逃废债务,滥用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又要兼顾职工利益、出资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妥善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未获批准或重整计划执行不能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

(二)挽救危困企业原则。充分发挥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制度的作用,为尚有挽救希望的危困企业提供获得新生的机会,有利于上市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关联企业等各方主体实现共赢,有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具有重整可能的企业,努力推动重整成功,可以促进就业,优化资源配置,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换代,减少上市公司破产清算对社会带来的不利影响。

(三)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因涉及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企业职工等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各方矛盾比较集中和突出,如果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人民法院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风险预警、部门联动、资金保障等协调机制的作用,积极配合政府做好上市公司重整中的维稳工作,并根据上市公司的特点,加强与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

二、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的管辖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应当由上市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上市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存在争议的,由上市公司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面广,对专业知识和综合能力要求较高,人力物力投入较多,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一般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的债权人、出资额占上市公司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上市公司进行破产重整。

申请人申请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关于上市公司具有重整可行性的报告、上市公司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通报情况材料以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上市公司住所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维稳预案等。上市公司自行申请破产重整的,还应当提交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关于对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的审查

会议认为,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上市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或者债权人、上市公司、出资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人民法院召开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召开前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并送达相关申请材料。公司债权人、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就申请人是否具备申请资格、上市公司是否已经发生重整事由、上市公司是否具有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听证。

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较为敏感,不仅涉及企业职工和二级市场众多投资者的利益安排,还涉及与地方政府和证券监管机构的沟通协调。因此,目前人民法院在裁定受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前,应当将相关材料逐级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六、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

会议认为,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制定的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详细的经营方案。有关经营方案涉及并购重组等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上市公司或管理人应当聘请经证券监管机构核准的财务顾问机构、律师事务所以及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证券服务机构按照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要求及格式编制相关材料,并作为重整计划草案及其经营方案的必备文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前因违规占用、担保等行为对上市公司造成损害的,制定重整计划草案时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的股权作相应调整。

七、关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组的表决

会议认为,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考虑到出席表决会议需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一些中小投资者可能放弃参加表决会议的权利。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上市公司或者管理人应当提供网络表决的方式,为出资人行使表决权提供便利。关于网络表决权行使的具体方式,可以参照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规定。

八、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会商机制

会议认为,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会商机制。即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材料函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排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会商案件进行研究。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当按照与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相同的审核标准,对提起会商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研究并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参考专家咨询意见,作出是否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

九、关于上市公司重整计划涉及行政许可部分的执行

会议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内容涉及证券监管机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事项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行政许可核准程序。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出资人组表决且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后,上市公司无须再行召开股东大会,可以直接向证券监管机构提交出资人组表决结果及人民法院裁定书,以申请并购重组许可申请。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审核工作应当充分考虑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提交的专家咨询意见。并购重组申请事项获得证券监管机构行政许可后,应当在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内实施完成。

会议还认为,鉴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利益主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人民法院对于审判实践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此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确保依法妥善审理好此类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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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部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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