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时四年的长江资管赔偿案件,给投资人的启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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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券商资管计划踩雷之后,在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之下,投资人能否就有关事项起诉?管理方会否进行赔偿?

带着这一系列的问题,引入今天的话题。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某魏姓投资人认购了长江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长江资管)的一款集合理财资管产品。因投资标的踩雷,700万元本金在半年后损失74.92万元,遂提起诉讼。最终,二审法院判定,长江资管赔偿魏某国本金损失和按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确定的利息损失。

值得一提的是,该事件已于去年12月由媒体进行了报道。这里再次提及,也是为了做进一步的深入讨论。

事情经过

来自判决书信息,魏某于2018年5月9日,经由代销机构浦发银行申购由长江资管发行的祥瑞1号第五期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下称祥瑞1号)700万元。

备案信息显示,祥瑞1号成立于2017年5月9日,无固定存续期限,属于固定收益类产品。自2017年7月21日起,祥瑞1号第五期开始投资“16申信01”债券,当时“16申信01”债券信用等级为AAA。

由于祥瑞投资标的之一的上海华信出现暴雷,导致“16申信01”债券估值下降,进而影响到了祥瑞1号的收益。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债券收盘价60元,下跌34.21%。后来随着华信集团叶简明被调查等一系列事件的发酵,导致上海华信主体长期信用等级下调至BBB+,进而导致“16申信01”等债项信用等级下调至BBB+。

再往后就是上海华信的公告表示:受发行人控股股东不能正常履职及媒体新闻事件等不利因素的冲击,公司正常经营已受到重大影响,无法按期偿付本次债券到期应付的利息,从而坐实了“16申信01”公司债的实质性违约。

2018年7月20日,长江资管发布的管理报告显示:“16申信01债券”为50万张,市值4754.88万元,市值占净值比例12.5%(在前五名债券投资明细中排列第二)。同年10月26日,该资管计划已出现亏损4746.90万元,“16申信01债券”遂被调出,不在前五名债券投资明细中。

也就是说,早在魏某认购理财产品之前,祥瑞1号的投资标的就已出险,其暴雷伤害到了投资者的收益。11月19日,魏某申请赎回,并收到长江资管退还的款项625.08万元。相对于当初投资的700万元本金,魏某国已经损失了约74.92万元。

法院判决构成缔约过失

后来,投资人魏某要求长江资管赔偿损失的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等,其诉请的请求权基础为,基于长江资管在缔约时隐瞒“16申信01债券”信用评级为BBB+债券的事实,主张长江资管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一审法院对魏某国的请求予以支持。

长江资管不服判决,遂提起二审。其认为债券评级下调属于投资范围调整事项而非信息披露事项。且祥瑞1号资管计划所涉华信债占比较小,作为一个进行组合投资的产品,的那一投资标的的出险不代表整个资管计划发生风险。

此外,长江资管还表示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代销机构浦发银行对魏某国的适当性管理密切相关。

二审法院认为,长江资管是否应对魏某国就案涉资管产品所持部分债券评级与《资管合同》约定不符的信息进行告知,应从案涉产品本身的估值方法及开放期等基本特征、开放期时案涉产品所持华信债的市场情况以及对产品风险的影响力、该信息对魏某国等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的影响力等几方面综合认定。

注意这一段话:卖方机构对潜在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告知说明,本质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主要体现为先合同阶段的诚信义务。当金融产品销售中违反缔约时的告知说明义务,构成缔约过失。

二审法院还表示,针对代销机构的适当性义务问题,此系投资人依法自主行使诉权。而且代销机构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并不影响长江资管依法应履行的先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诉请查明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

给投资人的启示

1. 未充分揭示风险或许是个突破口

除了长江资管案件以来,往年投资人购买券商资管计划踩雷的其实不在少数,包括联储踩雷的东方金钰和三胞集团等,同样给投资者带来了巨大的损失。而后法院认为联储证券未尽到信息披露义务等,要求其判赔一定比例的损失。

在一审中,长江资管辩称,债券评级下调并非信息披露事项。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现有规范和行业惯例中,债券评级下调亦不属于应披露的重要信息。不仅如此,祥瑞资管计划本身在华信债的投资比例较小,单一标的的风险不代表整个资管计划发生的风险。

如何去判定风险是否充分揭示?

来自法院查明显示,资管计划中的华信债于2018年3月1日起开始停牌,根据评级机构的公告,案涉债券的发行人的实控人的经营状况在前述期间已经发生显著异常,并且已经为市场所熟知,彼时华信债的占相当比例的估值。

也就是说,在投资人魏某签署《资管合同》时,该产品风险与初始成立时相比已经发生了显著变化。

而长江资管未曾告知魏某案涉资管产品所持仓部分债券信用评级不符合合同约定信用评级,案涉产品投资标的所形成之投资风险,长江资管以及浦发银行未向魏某某作特别说明,未充分揭示风险,违背了诚信原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由此造成魏某某损失的,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合同签署之前,产品风险较初始成立发生了显著变化,而管理人未能充分揭示从而造成的损失,所以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在签署之后,可能就是另外一个判决了。

2. 因果关系

这个好理解,未充分揭示风险与损失之间存在显著的因果关系。但是如果不存在的直接因果,那就是白搭。比如当年九州证券资管计划踩雷“金银岛”,部分投资人向资管老总索赔逾3亿元,这就很离谱。因未能有效证明公司损失与资管老总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法院不予认定诉讼请求。

3. 时间与成本

还有一个显著因素可能会忽略,那就是时间与成本问题。该产品在2018年出险并且给投资人带来了可以计量的损失。从那个时候开始,投资人便开始了漫漫上诉维权之路,历时四年才得到了最终的判决。时间之长,耗时之久,成本料也不会太低。

对于很多人而言,可能付出的时间和成本就超过了损失,成为了一笔并不划算的买卖。这也是很多人放弃走法律途径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