挚研咨询 | 如何防止股东跟自己同业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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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自己当成一家公司来经营”正慢慢成为一个趋势,这也给创始人反向提了个醒,在公司运营过程中需谨防同伴的背刺。

有时候辛辛苦苦培养的股东,背地里可能是个“搬运工”。有的股东可能私自在外投资或直接复刻一个同类公司,将在A公司积累的经验、人脉、渠道和客户资源,直接拿到B公司去用,前人栽树后人乘凉,如此可以少走不少弯路。

但对创始人来说,这叫“吃里扒外”,专业点说又叫同业竞争。

同业竞争是指,与公司从事的业务相同或近似,双方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他能够影响公司运营的机构与人员,利用公司已有的技术、资产、采购与销售渠道等资源,投资或经营其他类似的公司。

一般来说,在技术门槛高,或资金密集型的行业中,“脚踏两条船”尚不太容易操作;对轻资产、技术门槛不高的企业而言,这样的情况倒是时有发生。

同业竞争必然伴随着利益转移,包括但不限于金钱和知识产权的流动,尤其上市后,同业竞争这种“作弊行为”还会进一步损害广大中小股东的利益。因而同业竞争问题,一直是IPO的红线,习酒敲钟的进度就曾因为习酒和茅台同业竞争的争议被耽搁。

往大了说,同业竞争会破坏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往小了说这对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公,更会让创始人心寒,其他股东心痒。从公司角度出发,需从头设计,提早预防,有什么方式可以防止这样的事情发生呢?

01提前签署限制协议

当股东发生同业竞争行为时,公司应已有了一定发展,且该股东或多或少能接触到公司的核心资源,假如该股东同时参与公司治理,任职公司高管,此时进行资源搬运,在外同业,分食市场,大概率会对老东家造成严重打击。

不过当该高管真的在外同业时,不用公司出马,首先他已经触犯了法律。

《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并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也就是说,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上任起就负有同业禁止义务,当同业竞争禁止的对象违反同业禁止义务,并对公司或其他股东造成损害时,公司或股东可以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假设,张三李四赵五三兄弟合伙开公司卖布料,合作了两年时间公司发展得很好,可近期,为首的张三发愁,生意不好营收下滑,偶然听说,总经理李四竟然在外开了一家一模一样的布料公司。

没等张三找到实证,李四先开口,表示想直接退出,持有的股份不要了,象征性地给点回购款,甚至不用钱也行。张三念旧情,就没跟李四较真,但李四脱离原公司后,在外正大光明另起炉灶,同时挖老东家的员工,沿用之前的渠道资源,还带走了客户。

假如其他股东纷纷效仿也出去自己单干怎么办?

当股东同时也是公司员工时,公司应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可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同业禁止条款,明确离职后竞业限制的具体期限、范围、地域等。

例如“自xx年xx日至xx 年xx日,乙方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或上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

不过一般情况下,持股比例越高、职位越重的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捆绑越紧密,反而不会选择与公司激烈竞争。而持股少的股东在权衡得失后,倒是存在选择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竞争的可能。

02在公司章程中加入竞业协议

未在公司身居高位也无另起山头的实力,这类普通股东的同业行为该如何限制?

翻遍《公司法》,法律并未限制普通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对不是公司董事,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的普通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初,可以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全体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进行限制。

尤其是提早在公司章程中对同业竞争做出规定很有必要。四川某科技公司就是留了这么一手,对簿公堂时才没让在外同业的股东钻了空子。

该公司以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为主,蔡某根持有公司15%股份,系其股东。公司股东会曾做出决议“非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各股东不得自营、投资、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不得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

后来该公司发现,蔡某根与他人又共同合作一家经营火车票自助售票、取票业务的公司,业务范围和四川某科技公司高度重合,已证实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竞业业务、搬离设备,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8余万元。

蔡某根辩称未经营相同业务、未损害公司权益,且仅为股东,并未担任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职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司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公司诉请。

法院认为,参照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蔡某根不是原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原告也未主张归入权,因此不能适用《公司法》第148条;原告诉称的普通股东同业竞争尚未为我国《公司法》所规制,换句话说,被告蔡某根并无与原告不竞争的法定义务。

蔡某根虽并未担任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无同业竞争禁止之法定义务,但蔡某根在2014年4月9日之前负有不与原告同业竞争的合同义务,之后负有章程上的义务。因此判定被告蔡某根败诉,被勒令停止同业竞争业务、搬离设备。

由此可见,在公司章程中对同业竞争禁止的对象、期限、范围、地域等进行具体约定,是可取的,同时,还可进一步细化有可操作性的违约责任,使股东承担同业竞争义务,并知悉同业竞争的代价,以防止全体股东进行同业竞争给公司带来巨大损失。

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限制协议,都是事前工作,如果同业竞争真的发生,事后可以怎么补救呢?后续也可以借助引入投资人的机会,借机合规,或者做股改,补充签订各种协议时,加入“股东负有同业禁止义务”的条款。

当然相比之下,在公司成立之初,个性化设计公司章程或在股东协议中规定禁止同业才是上策。

不过在设置此条款时,要加一个前置条件。不知道大家有没有注意到,上一段提到的蔡某根说了这样一句话“市场经济条件下,小股东和大股东应该是平等的”。

何出此言?因为章程中说,“非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各股东不得自营、投资、与他人合作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

“非经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这个前提条件,是为了日后大股东自己想要再开一家同类型公司,留下空间。

蔡某根认为这是给大股东的绿色通道,限制了小股东谋发展的可能,不公平。

其实同业不是问题,利用职权之便、信息和资源优势搞利益输送,扰乱市场、恶意竞争才是我们需要警惕的,也正因为大小股东的出发点不同,全体股东的同业竞争行为才需要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