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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嘉(SZ000889)$ 深交所上市公司修改意见稿 第九章 退市与风险警示

第一节 一般规定9.1.1 上市公司触及本章规定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依据本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和决定其股票终止上市事宜。本规则所称的退市包括强制终止上市(以下简称强制退市)和主动终止上市。强制退市分为交易类强制退市、财务类强制退市、规范类强制退市和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四类情形。9.1.2 上市公司出现财务状况或者其他状况异常,导致其股票存在终止上市风险,或者投资者难以判断公司前景,其投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本所依据本章规定程序审议和决定其股票风险警示事宜。本规则所称的风险警示包括提示存在强制退市风险的风险警示(以下简称退市风险警示)和提示存在其他重大风险的其他风险警示(以下简称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在股票简称前冠以*ST 字样;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股票简称前冠以ST字样,以区别于其他股票。公司同时存在退市风险警示和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在股票简称前冠以*ST 字样。退市风险警示股票和其他风险警示股票进入风险警示板交易。 9.1.3 上市公司应当依据本所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材料,履行信息披露、停复牌申请等义务。公司未按照有关规定提交公告 —109—及相关文件的,本所可以向市场公告,并按照规定对其股票实施停牌、复牌、风险警示或者终止上市等。9.1.4 上市公司存在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或者终止上市风险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本所可以视情况要求公司增加风险提示公告的披露次数。9.1.5 上市公司出现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情形的,应当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风险警示。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公告应当包括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实施风险警示的起始日、触及情形;实施风险警示的主要原因;董事会关于争取撤销风险警示的意见及具体措施;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如适用);实施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接受投资者咨询的主要方式等。9.1.6 上市公司出现两项以上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情形的,本所按照先触及先适用的原则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公司同时存在两项以上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其中一项退市风险警示情形已符合撤销条件的,公司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申请撤销相关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经本所审核同意的,不再适用该情形对应的终止上市程序。 公司须符合全部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撤销条件,且不存在新增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方可撤销退市风险警示。 — 110 — 公司股票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但还存在应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本所根据本章第八节的规定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9.1.7 上市公司认为其出现的其他风险警示情形已消除的,应当及时公告,并可以向本所申请撤销相关其他风险警示情形。公司全部其他风险警示情形均符合撤销条件,且不存在新增其他风险警示情形的,方可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公司股票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但还存在应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本所根据本章有关规定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9.1.8 上市公司申请撤销风险警示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关于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风险警示的申请书;(二)公司董事会关于申请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风险警示的决议; (三)公司就其符合撤销风险警示条件的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9.1.9 上市公司出现本所规定的强制退市情形之一的,本所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及时披露。9.1.10 上市公司可以在收到或者本所公告送达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之日(以在先者为准,下同)起五个交易日内,以书面 —111—形式向本所提出听证要求,并载明具体事项及理由。有关听证程序和相关事宜,适用本所有关规定。公司对终止上市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或者本所公告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相关书面陈述和申辩,并提供相关文件。 公司未在本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书面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9.1.11 已披露的财务数据或者审计意见显示上市公司已触及退市风险警示或者终止上市情形的,公司更正财务数据或者聘请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出具审计意见,不影响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或者作出终止上市决定。 9.1.12 本所上市审核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市委员会)对上市公司股票终止上市事宜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议意见。 上市公司在本规则第 9.1.10 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并在听证程序结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形成审议意见。 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陈述和申辩提交期限届满后十五个交易日内,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形成审议意见。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终止股票上市的 — 112 — 决定。 9.1.13 本所在作出是否撤销风险警示、终止股票上市决定、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要求上市公司提供补充材料,公司应当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公司未在本所要求期限内提交补充材料的,本所继续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核,并根据本规则作出相关决定。本所在作出是否撤销风险警示、终止股票上市决定、撤销对公司股票终止上市的决定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就公司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期间不计入本所作出有关决定的期限。 9.1.14 本所在作出终止上市公司股票上市决定之日起两个交易日内,通知上市公司并以交易所公告形式发布相关决定,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关于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后,及时披露股票终止上市公告。股票终止上市公告应当包括终止上市股票的种类、简称、证券代码以及终止上市的日期;终止上市决定的主要内容;终止上市后其股票登记、转让、管理事宜;终止上市后公司的联系人、联系地址、电话和其他通讯方式等。本所决定不对公司股票实施终止上市的,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相关决定后,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公司股票不存在其他退市风险警示情形的,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 9.1.15 上市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的,其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应当终止上市,相关终止上市事宜参照股票终止上市有关规定办理。 本所对可转换公司债券及其他衍生品种的终止上市事宜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9.1.16 上市公司股票被本所强制退市后,进入退市整理期,因触及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而终止上市的除外。9.1.17 强制退市公司应当在本所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决定后立即安排股票转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转让的相关事宜,保证公司股票在摘牌之日起四十五个交易日内可以转让。 强制退市公司在股票被摘牌前,应当与符合规定条件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主办券商)签订协议,聘请该机构在公司股票被终止上市后为公司提供股份转让服务,并授权其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登记结算系统的股份退出登记、股份重新确认及登记结算等事宜。 强制退市公司未聘请主办券商的,本所可以为其协调确定主办券商,并通知公司和该机构。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就上述事项披露相关公告(公司不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形除外)。主动终止上市公司可以选择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等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

第四节 规范类强制退市

9.4.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披露;(二)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 (四)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 (五)公司被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余额达到2 亿元以上或 — 126 — 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0%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但未在要求期限内完成整改,且在公司股票停牌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 (六)连续两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因公司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发生变化,导致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规定期限内仍未解决; (八)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解散;(九)法院依法受理公司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9.4.2 本规则第 9.4.1 条第四项所述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为下列情形之一:(一)公司已经失去信息披露联系渠道;(二)公司拒不披露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三)公司严重扰乱信息披露秩序,并造成恶劣影响;(四)公司出现控制权无序争夺,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取公司有效信息; (五)本所认为公司存在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重大缺陷的其他情形。 9.4.3 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重大缺陷, —127—及前述重大缺陷是否完成整改,由本所提请上市委员会进行审议,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认定。9.4.4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披露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二)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 (三)因财务会计报告存在重大会计差错或者虚假记载,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四)因信息披露或者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被本所要求改正; (五)首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公司被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余额达到2 亿元以上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30%以上,被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七)连续十个交易日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 公司按照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十个交易日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 — 128 — 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应当至少每个月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退市风险警示。9.4.5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9.4.1 条第一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其股票停牌两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两个月内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复牌。9.4.6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9.4.1 条第二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其股票停牌两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两个月内过半数董事保证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及时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复牌。 9.4.7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9.4.1 条第三项至第五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其股票停牌两个月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 —129—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公司在改正期限内或者股票停牌后两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完成整改的,应当及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公司股票已停牌的,于公告后复牌。9.4.8 上市公司连续二十个交易日股本总额、股权分布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应当于停牌之日起一个月内披露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问题的解决方案。 公司在股票停牌后一个月内披露解决方案的,应当同时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未在股票停牌后一个月内披露解决方案的,应当在一个月期限届满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继续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 股票停牌期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的,应当及时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复牌。9.4.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9.4.1 条第六项、第八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披露相关情况及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实施退市风险警示。9.4.10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4.1 条第一项至第五项、 — 130 — 第七项至第十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五个交易日披露一次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出现本规则第9.4.18条规定的股票终止上市情形。 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 9.4.1 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期间,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在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披露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该月首次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后至该年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披露前,每十个交易日披露一次风险提示公告。9.4.11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4.1 条第九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应当分阶段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批准公司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终止重整、和解程序等重整事项的进展,并提示相关风险。 9.4.12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4.1 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符合下列对应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因触及第 9.4.1 条第一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披露相关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且不存在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真实、准确、完整情形;(二)因触及第 9.4.1 条第二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过半数董事保证相关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真 —131—实、准确、完整; (三)因触及第 9.4.1 条第三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按有关规定和要求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因触及第 9.4.1 条第四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公司已完成整改,公司信息披露和规范运作无重大缺陷; (五)因触及第 9.4.1 条第五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公司已完成整改,且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关联人不存在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形; (六)因触及第 9.4.1 条第六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七)因触及第 9.4.1 条第七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重新具备上市条件;(八)因触及第 9.4.1 条第八项情形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公司可能被依法强制解散的情形已消除。9.4.13 上市公司因符合第9.4.12 条第三项、第五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核查意见。公司因符合第 9.4.12 条第四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同时披露中介机构专项核查意见,说明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运作无重大缺陷。本所提 — 132 — 请上市委员会审议,并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 公司因符合第 9.4.12 条第六项情形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按照本所要求同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重组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按照有关规定无法披露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公司股票交易继续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直至披露下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后,按照本节相关规定执行。9.4.14 上市公司因触及第9.4.1 条第九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三)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作出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且裁定已生效;(四)因公司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第三人为公司提供足额担保或者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依据《企业破产法》作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的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提交法院指定管理人出具的监督报告、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对公司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情况 —133—的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所要求的其他说明文件。9.4.15 上市公司符合本规则第9.4.12 条、第9.4.14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于相关情形出现后及时披露,并说明是否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司拟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在披露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申请。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应当于提交申请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相关公告。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在十五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其股票交易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决定。9.4.16 本所决定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的退市风险警示。9.4.17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有关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告。9.4.18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一)因触及第 9.4.1 条第一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披露过半数董事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二)因触及第 9.4.1 条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有半数以上董事无法保证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真实、准确、完整; — 134 — (三)因触及第 9.4.1 条第三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披露经改正的财务会计报告;(四)因触及第 9.4.1 条第四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五)因触及第 9.4.1 条第五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两个月内仍未完成整改,或者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人存在其他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形; (六)因触及第 9.4.1 条第六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后,首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七)因触及第 9.4.1 条第七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股本总额或者股权分布仍不具备上市条件; (八)因触及第 9.4.1 条第八项、第九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强制解散条件成就,或者法院裁定公司破产;(九)虽符合第 9.4.12 条、第9.4.14 条规定的条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所申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十)撤销退市风险警示申请未被本所审核同意;(十一)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135—9.4.19 上市公司出现本规则第9.4.18 条情形的,应当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公司股票可能被终止上市的风险提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 9.4.20 本所根据本规则第9.4.19 条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停牌的,自停牌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向公司发出拟终止其股票上市的事先告知书。 9.4.21 上市公司收到终止上市事先告知书后,可以根据本章第一节的规定申请听证,提出陈述和申辩。本所上市委员会就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事宜进行审议。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作出是否终止公司股票上市的决定。

第八节 其他风险警示

9.8.1 上市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 (一)存在资金占用且情形严重;(二)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三)董事会、股东大会无法正常召开会议并形成决议;(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五)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且预计在三个月内不能恢复正常; (六)主要银行账号被冻结;(七)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净利润孰低者均为负值,且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不确定性; (八)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但未触及本规则第9.5.2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前述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负债科目;(九)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利润为正值,且公司合并报表、母公司报表年度末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值的公司,其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低于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年均净利润的30%, —155—且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累计分红金额低于5000 万元;(十)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9.8.2 本规则第 9.8.1 条第一项所述存在资金占用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无控股股东,则为第一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关联人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余额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本规则第 9.8.1 条第二项所述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且情形严重,是指上市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余额(担保对象为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除外)在1000万元以上,或者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5%以上,且无可行的解决方案或者虽提出解决方案但预计无法在一个月内解决。 9.8.3 上市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并注销的,纳入本规则第9.8.1 条第九项所述现金分红金额。本规则第 9.8.1 条第九项所述最近三个会计年度,以公司上市后的首个完整会计年度作为起算年度。公司触及本规则第 9.8.1 条第九项情形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之日,披露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风险提示公告,并在相应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之日,披露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告。公司未能在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156 — 有效的利润分配方案,导致公司触及本规则第9.8.1 条第九项情形的,本所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公司将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未分配利润全部分配后,仍触及本规则第9.8.1条第九项情形的,本所不对其股票交易实施其他风险警示。9.8.4 上市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或者出现本规则第 9.8.1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说明公司是否能在相应期限内解决,同时披露公司股票交易可能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提示性公告。 公司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相关进展情况和风险提示公告,直至相应情形消除或者公司股票交易被本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9.8.5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8.1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进展公告,披露资金占用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担保的解决进展情况,直至相应情形消除。公司没有采取措施或者相关工作没有进展的,也应当披露并说明具体原因。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 9.8.1 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后,应当在相关事项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披露。9.8.6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8.1 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差错更正进展公告,直至披露行政处罚决定所涉事项财务会计报告更正公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 —157—9.8.7 上市公司资金占用情形已消除,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等文件。 公司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担保情形已消除,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披露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公司内部控制缺陷整改完成,内部控制能有效运行,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对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的无保留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公司进行破产重整、重组上市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按照有关规定无法披露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公司股票交易继续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直至披露下一个会计年度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后,按照本节相关规定执行。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显示,其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正值或者持续经营能力不确定性已消除,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审计报告等文件。公司认为其出现的本规则第9.8.1 条第九项情形已消除,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显示其净利润为正值,且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显示其当年现金分红金额不低于当年净利润30%,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年审计报告等文件。 — 158 — 9.8.8 上市公司因触及本规则第9.8.1 条第八项情形,其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后,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一)公司已就行政处罚决定所涉事项对相应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追溯重述; (二)自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已满十二个月。 公司向本所申请撤销对其股票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时,已被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的,公司应当就投资者索赔事项充分计提预计负债,及时披露相关事项进展并提示风险。在公司股票交易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期间,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结案通知书,显示未触及本规则第9.8.1 条第八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公司股票于公告披露后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撤销对公司股票交易的其他风险警示。 9.8.9 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因触及本规则第9.8.1条第四项、第七项情形被本所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在风险警示期间,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重大资产重组规定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和负债、购买其他资产且已实施完毕;(二)通过购买进入公司的资产是一个完整经营主体,该经 —159—营主体在进入公司前已在同一管理层之下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三)模拟财务报表(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说明)的主体不存在本规则第 9.8.1 条规定的情形;(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9.8.10 上市公司向本所申请对其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应当于提交申请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相关公告。公司提交完备的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申请材料的,本所在十五个交易日内决定是否撤销其他风险警示。9.8.11 本所决定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公告,公司股票于公告后停牌一个交易日,自复牌之日起,本所对公司股票交易撤销其他风险警示。 9.8.12 本所决定不予撤销其他风险警示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收到本所书面通知的次一交易日开市前披露相关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