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条件、规范程序、强调协同联动构建高效便捷的信用信息修复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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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月1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官网公布《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将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早在2022年10月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复文公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1043号建议的答复)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就提到过关于《管理办法》正在研究起草,目的是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继失信惩戒制度的广泛适用之后,《管理办法》协同开始试运行,可见建立与失信惩戒制度相衔接配套的信用修复机制则显得尤为重要。 《管理办法》共分为7章,合计33条,主要就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程序、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协同联动等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回应了信用信息修复的现实需求,同时通过建立动态信息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而客观真实地反映信用主体动态的信用状况,整体上提高社会信用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明确信用信息修复条件 规范程序 一、保障信用主体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 失信惩戒只是手段不是目的,其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信用生态良好发展。我国不宜对失信主体进行永久性失信惩戒,而应当加强诚信教育,引导其积极主动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纠正失信行为。 《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内涵 《管理办法》第三条对“信用信息修复”进行了定义,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以下简称“认定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以下简称“归集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这一定义实际上是对信用信息修复的高度概括,反映出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特征:一是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申请移除或终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的活动。其中的“公示”仅指在信用网站进行集中统一公示;“失信信息”包括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行政处罚信息和其他失信信息。二是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的基本条件是信用主体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包括了信用主体主观意愿和客观行为上的信用状况改善。三是申请时间应当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之后。四是信用信息修复申请的受理、移出和终止单位是认定单位和归集机构,进一步明确了职责分工。 应当指出的是,《管理办法》中所指的信用信息修复不包括信用信息异议,应当说信用信息修复和信用信息异议之间具有较为清晰的界限,其中前者修复的对象是失信信息,基本条件是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改善自身信用状况;而后者异议的对象是不准确、不完整和不适当的信用信息,且并不存在失信行为需要纠正。 三、明确不同信用信息修复方式的具体程序 《管理办法》采取分级分类施策的模式,将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分为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三种,并就各自修复条件、修复程序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第一种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管理办法》明确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范围,是指“以法律、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为依据设列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其中信用主体申请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受理和审核单位均为认定单位,并由其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对于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信用中国”网站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第二种是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管理办法》对这一信用信息修复方式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管理办法》首先明确了信用平台网站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一是在被处罚主体上,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在信用平台网站公示;二是在行政处罚适用的程序上,信用平台网站对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进行归集和公示;三是在行政处罚的类型上,对于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不予公示。这也从侧面明确了可以申请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范围限于可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也就是说,对于不属于公示范畴的信息被非法或者不当公示的情况,不属于《管理办法》信用信息修复的范畴,而应当基于信用信息异议等其他制度来实现救济。 (2)《管理办法》明确了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期限。其中最短期限为三个月,最长期限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等与人身安全密切相关的重点领域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一年。一方面,规定最短公示期,在制度层面确保失信惩戒给失信主体带来必要“痛苦”,进而在事实上发挥威慑作用,以体现失信惩戒的严肃性和实质性,防止信用主体失信后肆意申请提前终止公示的情况发生。另一方面,明确了信用主体申请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最早或最短时间,也即只有在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才能申请提前终止公示。 (3)《管理办法》明确了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条件:一是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是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是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应当说,这三个条件的设置较为科学合理,分别代表着信用主体对过去失信行为的纠正、对现在受到失信惩戒的持续和对未来不再失信的承诺。三个条件之间环环相扣、自成体系,共同构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已得以恢复的最低要求,也反映了社会各界对失信主体的最低期待。此外,《管理办法》还规定,“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附带期限的惩戒措施的,在相关期限届满前,行政处罚信息不得提前终止公示”。 (4)《管理办法》明确了提前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三个环节:一是信用主体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请;二是信用主体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责任义务已履行完毕的证明材料和信用承诺书;三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收到申请材料后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并最终做出是否可以提前终止公示的决定。这里规定的形式审查充分考虑了整个程序的高效便捷性,而信用主体提交的信用承诺书,实际上是一种失信纠正型信用承诺,通过这种信用承诺加大了信用主体再次失信的责任,不仅可以倒逼失信主体基于诚信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也大大简化了申请程序,提高了申请效率。 第三种是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修复其他失信信息,按照认定单位有关规定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管理办法》的严谨性,通过设定兜底情形,不仅适应信用信息修复的动态性需求,还有利于《管理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衔接。 四、要求信用信息修复实现协同联动 一是各个流程全面线上运行。《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应当保障信用信息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信用信息修复的办理流程从线下转为线上是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抓手,体现了“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等服务管理新模式的要求,必将给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修复带来高效和便利。 二是建立纵横互通的共享机制。《管理办法》强调构建全国“一处修复、处处同步”的信用信息修复体系,明确规定信用平台网站与认定单位、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有关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修复信息共享机制,在纵向的央地和横向的不同机关之间实现了修复信息互通共享。信用平台网站更新公示信息后,应当将修复信息共享至认定单位和相关系统,从制度上保障了各机关、部门、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实现信用信息修复在最短的时间内得以更新,以保障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三是建立信息同步更新机制。一是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作出信用信息修复决定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应当更新相关信息,地方信用平台网站运行机构应当配合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做好工作协同和信息同步;二是从“信用中国”网站获取失信信息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更新机制,确保与“信用中国”网站保持一致。信息不一致的,以“信用中国”网站信息为准。这保障了信用信息修复信息的唯一性和可信性,有效解决了不同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相互冲突的问题,降低了信息甄别成本。 五、明确不诚信的申请主体将受到严厉惩戒 信用信息修复为失信主体提供了改过自新的机会,这要求失信主体应当倍加珍惜,更为积极主动地守信践诺。 构建信用信息修复的核心制度体系 一、体系化构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 按照信用信息修复的种类,《管理办法》进行了类型化规定。其中,第二章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主要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等。与第二章相衔接,第三章对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的修复作出规定,第四章对行政处罚信息公示的修复予以规定。《管理办法》对信用修复机制的类型化规定,体系化构建信用信息修复机制,为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指引。 二、明确信用信息修复的实质条件 失信惩戒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具有前后相续性。失信惩戒机制旨在对失信主体实施必要的约束或管理,而信用修复作为与失信惩戒相衔接的重要机制,则主要是相关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后,通过信用重塑,获得交易对方、社会及政府的信任。因此,明确规定信用信息修复的条件,是实现信用信息修复法治化的重要前提。《管理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以该定义为基础,相关条文对信用信息修复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前终止公示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 (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 (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 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总体来看,作为失信惩戒制度的必要延伸,《管理办法》关于信用信息修复的实质性条件主要有三项,即:第一,纠正失信行为; 第二,维持适度的惩戒和管理,即达到最短公示期限方可进行修复; 第三,信用主体作出信用承诺。关于最短公示期,《管理办法》予以了明确,即:最短公示期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为三年,其中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消防领域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一年。 最短公示期届满后,方可按规定申请提前终止公示。最长公示期届满后,相关信息自动停止公示。同时,对于违反信用承诺的失信主体,其相关信用记录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三年,并不得提前终止公示,三年内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三、强化对相关信用信息修复主体的权益保障 信用信息修复工作关系到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管理办法》对相关信用主体的权益保障予以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例如:第一章“总则”部分第二条规定,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第15条明确规定了不予归集和公示的失信信息的情形,包括: (1)以简易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 (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 (3)对自然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原则上不公示。同时,该条明确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行政处罚信息,信用平台网站应当进行归集和公示。《管理办法》第17条还规定,相关失信主体认为行政处罚公示内容有误或者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等情形,可以提出申诉,相关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反馈并及时更新信息。对于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程序及时限,《管理办法》也进行了明确。这些规定,遵循了《民法典》《行政处罚法》《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体现了善意文明执法的理念,较好保障了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 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部民商经济室主任、教授 王伟表示,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各项事业和工作,是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必然要求。《管理办法》顺应法治建设和信用建设的基本逻辑,总结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法治经验,注重与相关政策和立法相衔接,全面系统地构建了信用信息修复的重要规则体系,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治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管理办法》提出,信用主体依法享有信用信息修复的权利。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修复的情形外,满足相关条件的信用主体均可按要求申请信用信息修复。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包括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和修复其他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申请由认定单位负责受理。认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已建立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制度规定,审核决定是否同意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信用中国”网站自收到认定单位共享的移出名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终止公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 写在最后,华道行业研究提醒大家:文件中提到的是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中国”网站以及地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网站,而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 该文件对应的主体则是法人和非法人等组织,而非个人。 《管理办法》原文请点击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