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回访的相关外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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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前,微信公众号官官的小花园发布了《证券经纪业务回访类型及法规依据汇编》,将回访分为存量客户回访、适当性回访、新开户回访、投资顾问业务回访、产品销售业务回访、经纪人客户回访。并特别备注:如有错漏欢迎告知。

于是有客官想通过本渠道发布更为详细的回访规定,供各位参考。小编在此一并感谢。

关于回访的相关外部规定

1《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第四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建立由相对独立人员对重点客户进行定期回访的制度。”

2《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三(四)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不规范行为。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回访客户,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回访,对原有客户的回访比例应当不低于上年末客户总数(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客户)的10%,回访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客户身份核实、客户账户变动确认、证券营业部及证券从业人员是否违规代客户操作账户、是否向客户充分揭示风险、是否存在全权委托行为等情况。客户回访应当留痕,相关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3年。

3《证券公司开立客户账户规范》(中证协发[2013]38号)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统一组织客户回访工作,对新开户客户应当在账户开通前完成回访,并以适当方式予以留痕。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确认客户身份;客户委托他人代理开户的,应向客户确认代理人身份及代理权限;(二)确认客户已阅读各类风险揭示文件并理解相关条款;(三)确认客户开户为其真实意愿;(四)提醒客户自行设置和妥善保管密码;(五)确认客户开户方式”。

4《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6〕34号)第二十条“经营机构向普通投资者销售高风险产品或者提供相关服务,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给予普通投资者更多的考虑时间,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第二十九条“经营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落实与适当性内部管理有关的限制不匹配销售行为、客户回访检查、评估与销售隔离等风控制度,以及培训考核、执业规范、监督问责等制度机制,不得采取鼓励不适当销售的考核激励措施,确保从业人员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

5《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2017.7.1第二十三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每年抽取不低于上一年度末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投资者总数(含购买或者接受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投资者,不含休眠账户及中止交易账户投资者)的10%进行回访。回访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按规定填写了《投资者基本信息表》、《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并按要求签署;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四)受访人是否已知晓所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业务规则;

(五)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六)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七)证券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6《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中基协发【2017】4号)第十二条基金募集机构要建立健全普通投资者回访制度,对购买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定期抽取一定比例进行回访,对持有R5等级基金产品或者服务的普通投资者增加回访比例和频次。

基金募集机构对回访时发现的异常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对异常情况进行核实,存在风险隐患的及时排查,并定期整理总结,以完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三条回访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

(二)受访人是否已知晓基金产品或服务的风险以及相关风险警示;

(三)受访人是否已知晓自己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购买的基金产品或者接受服务的风险等级以及适当性匹配意见;

(四)受访人是否知晓承担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投资损失;

(五)基金募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7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4.15

第三十条  募集机构应当在投资冷静期满后,指令本机构从事基金销售推介业务以外的人员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回访过程不得出现诱导性陈述。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进行的回访确认无效。

回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资者本人或机构;

(二)确认投资者是否为自己购买了该基金产品以及投资者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或盖章;

(三)确认投资者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基金合同和风险揭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及风险承担能力是否与所投资的私募基金产品相匹配;

(五)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者承担的主要费用及费率,投资者的重要权利、私募基金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及频率;

(六)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未来可能承担投资损失;

(七)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八)确认投资者是否知悉纠纷解决安排。

8《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27号)第九条“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证券投资顾问业务管理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机制,覆盖业务推广、协议签订、服务提供、客户回访、投诉处理等业务环节。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从事证券投资顾问业务,应当建立客户回访机制,明确客户回访的程序、内容和要求,并指定专门人员独立实施。”。

9《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34号)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明确代销金融产品的回访要求,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理不当销售金融产品及其他违法违规问题”。

10《证券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9]2号)第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客户回访制度,指定人员定期通过面谈、电话、信函或者其他方式对证券经纪人招揽和服务的客户进行回访,了解证券经纪人的执业情况,并作出完整记录。负责客户回访的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客户服务活动”。

11《关于进一步深化落实创业板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工作的通知》(深证会〔2012〕72号)八、认真做好创业板客户的联络与回访工作,建立对联络与回访失败客户的跟踪核查机制,确保创业板客户联络的有效率在95%以上;除预留客户本人的有效联络方式外,还需要求客户提供其他联系人的联络方式。

12《证券公司开展第三方存管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操作指南》()六、关于业务管理(二)证券公司应加强对提供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的客户的适当性管理。对客户进行风险揭示,确保客户充分知晓单客户多银行服务方式相关业务规则、服务目的及存在的风险,要求客户根据自身需要及风险承受能力选择开通该业务,并建立相应的规则解释、客户回访、投诉处理、重大事项告知、违规处置等机制。

13《证券公司港股通业务方案指引》(上证会函[2014] 222 号 )四 、港股通经纪业务管理(五)客户回访管理“证券公司可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制定客户回访管理相关制度或在原有制度中添加相关内容。建议明确客户回访的时间、对象、内容和回访形式等”。

14《证券公司个股期权业务方案参考模板》(2013.9.13)4.3.6 客户回访管理“客户回访的责任落实;确定回访内容和回访形式”。

1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细则》(股转系统公告〔2017〕196号)第十四条“主办券商应当在投资者首次参与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之日起,通过主动提醒、动态跟踪、定期检查等方式,督促投资者持续符合要求。

主办券商应当自为自然人投资者开通权限之日起每12个月内至少对其进行一次持续评估,如其前5个转让日日均资产低于申请开通权限时准入资产规模要求的60%时,主办券商应当履行特别的注意义务,包括制定专门的工作程序,追加了解相关信息,告知特别的风险点,或者增加回访频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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