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光能海外涉诉可能产生的影响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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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年7月底,天合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合光能(SH688599)$ )发布公告称,公司下属子公司天合美国因与美国道达尔能源之间的纠纷遭诉索赔2亿美元。当地时间9月13日,道达尔能源变更了部分诉讼理由,并追加天合光能及其部分高管为被告。上述事项天合光能未及时披露。对此,上海兰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马佳律师分析如下:

1、就道尔达变更诉讼理由并将天合光能及其部分高管追加为被告的事项,天合光能是否应当及时披露?

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读者朋友们首先要明确一点:天合美国是天合光能的控股子公司,而非天合光能的分支机构。即天合美国和天合光能两者法律人格相互独立,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只不过天合光能是天合美国的控股股东。

天合光能于今年7月底发布的公告中载明,收到美国加州法院送达的道达尔能源提起诉讼的传票、起诉状等材料的仅是天合美国,该公告中特别注明:“公司(指天合光能)尚未收到美国法院的传票。”这就意味着,天合光能在该公告发布时并非本案的涉诉主体。当地时间9月13日,天合光能被道尔达能源追加为被告,该请求一旦被美国加州法院受理,天合光能本身就完成了由非涉诉主体向涉诉主体的转变。

我国证券市场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着严格规定。《证券法》第80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

同时,《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对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应当披露的信息未予披露。”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上市公司涉及重大诉讼的,应当及时公告披露,其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可能构成虚假陈述中重大遗漏的情形。但是,本案对天合光能而言,属于重大诉讼吗?

目前,我国《证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对“重大诉讼”作出明确定义,但是《上交所交易规则》第四节 重大诉讼和仲裁中规定:“7.4.1 上市公司发生的下列诉讼、仲裁事项应当及时披露:

(一)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并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二)涉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

(三)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

未达到前款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也应当及时披露。”

依据天合光能披露的2021年年报,其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逾171亿元人民币,本案所涉2亿美元索赔金额并未达到前述“10%”的标准。但是考虑到本案涉外性质的特殊性,以及中美贸易摩擦的大背景,笔者个人理解,本案仍属于“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形,应当及时披露。此外,今年7月底仅天合美国被列为本案被告时,天合光能已经及时对本案进行了披露,由此可见天合光能本身也对本案的重大性予以认可。

至此,我们可以认为,道尔达能源的请求一旦被受理,天合光能即有及时披露的义务。

退一步讲,仅从子公司涉及诉讼的角度出发,天合光能是否仍有义务披露本案最新进展?笔者认为,答案也是肯定的。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是其重要资产,子公司涉及诉讼,对上市公司的股价往往会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影响到广大股民的切身利益。前文所引《证券法》第80条已经明确规定,上市公司有义务说明重大事件“目前的状态”。笔者个人理解,相较于天合光能于7月底所披露的事实,道达尔能源变更诉讼理由、追加新的被告导致本案“目前的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天合光能有义务及时跟进变化后的“目前的状态”,并予以披露。

同时,《上交所交易规则》规定:“7.4.4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重大诉讼、仲裁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的一审和二审裁判结果、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以及裁判、裁决执行情况、对公司的影响等。” 道达尔能源变更诉讼理由、追加新的被告事实,笔者理解也应当属于本案的重大进展,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范畴。

2、天合光能及其高管如被追加为被告,会受到哪些影响?

一旦天合光能及其高管被追加为被告,且未依法及时披露的,则有可能构成虚假陈述并承担相应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乃至于刑事责任。

首先,就行政责任层面而言,若违反程度较轻,造成负面影响较低,证监会可能对天合光能及相关责任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措施。若违法情节恶劣,社会危害程度较高,证监会一般会对相关责任主体立案调查,最终采取罚款、市场禁入等处罚措施。

其次,民事赔偿责任层面。严格来说承担民事赔偿并非责任主体所受到的惩罚,仅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赔偿行为,但是仍需考虑投资者人数众多,潜在的民事赔偿总额巨大,以及大量诉讼案件造成的讼累等问题。

最后,刑事责任层面。我国《刑法》第161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就我国证券监管及司法实务而言,上市公司未及时披露涉诉情况而受到监管机构处罚或被法院判决构成虚假陈述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形并不罕见。如北汽蓝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案中,四川证监局于2016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 2003年,前锋股份(即北汽蓝谷前身,该《处罚决定书》发出时,北汽蓝谷已完成借壳上市,下同)与山东鑫融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鑫融)签订《协议书》、《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等协议,约定由前锋股份以其名义代山东鑫融入股五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洲证券)。前锋股份接收山东鑫融8700万元认股款项后,于2004年分两笔把8700万转入五洲证券验资帐户,认购五洲证券股份。2010年12月9日,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前锋股份履行人民币8700万元的出资义务及相应利息。2013年10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 (2011)豫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前锋股份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五洲证券支付人民币87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前锋股份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下达(2014)民二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前锋股份上诉,维持原判。四川证监局认为北汽蓝谷公司存在未依法披露其与五洲证券破产清算组间重大诉讼事件的违法事实,并对相关责任人采取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2018年8月30日,四川省成都中院在《白**与北汽蓝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北汽蓝谷未依法披露发生的重大诉讼的事实构成虚假陈述,并判决北汽蓝谷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汽蓝谷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除此之外,大连大福控股、宁波富邦精业等上市公司也因未及时披露涉诉信息,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并被法院判决承担证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责任,此处不再一一赘述。

【本文由“投资者权益保护”账号发布,2022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