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基准日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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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实施日

虚假陈述实施日,在2022 年新修订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第十条规定: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从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看,可以将其分为两类,一类是积极的作为,一类是消极的沉默,这两种方式其虚假陈述的实施日是不相同。

确定积极虚假陈述的实施日相对简单。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时,作出明确而肯定但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日期为实施日。如,具有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招募说明、财务情况报告、上市报告文件,以及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中等信息文件的,以披露日为实施日。通过召开业绩说明会、接受新闻媒体采访等方式实施虚假陈述的,以该虚假陈述的内容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媒体上首次公布之日为实施日。信息披露文件或者相关报导内容在交易日收市后发布的,以其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消极沉默的虚假陈述行为,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依法披露或是推迟指信息的行为。义务人披露信息的期限,均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例行的信息披露如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须在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公告;非例行的信息披露如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信息,须立即公告。在法定期限未予公告者,即构成消极的虚假陈述行为。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在第十条规定:“因未及时披露相关更正、确认信息构成误导性陈述,或者未及时披露重大事件或者重要事项等构成重大遗漏的,以应当披露相关信息期限届满后的第一个交易日为实施日。”

2、揭露日/更正日

投资人的损失之所以应当得到赔偿,是因为其投资决定是在虚假陈述的误导之下作出的。那么,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更正后,投资人知情投资决定所产生的损失就不应该包含在虚假陈述的赔偿范围之内。所以,虚假陈述的揭露日和更正日主要是用来确定投资人的最后买人日的,也就是说,投资人要想就虚假陈述获得赔偿,就必须证明他是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以前进行的投资。其次,在投资人于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后继续持有证券的情形下,计算投资人的投资差额损失,也需要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一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作为推定的卖出价格。虚假陈述揭露日和更正日的确定,需要考虑信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根据《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 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 第九条规定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网站或者符合监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媒 体上,自行更正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人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不同途径的揭示,作为对于市场的警示信号,其强弱程度是有差别的。当事人自己予以披露,或监管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其确定性高,具有最高的警示强度。因此,如果事先没有报道或传言,当事人自己公告的日期或监管机构处罚决定公告的日期应可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

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媒体的揭露,其缺少权威性,警示强度相对较弱。投资人应否信赖其报道或消息的透露对股票价值做出判断,有不同的看法。媒体的揭露虽不足以成为投资人判断股票价值的确定的根据,但从信号意义上说,已具备了足够的警示强度;根据“买者自警"的原则,对于相关的报道,理性投资人至少应该保持警觉,谨慎决策。因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认定媒体将虚假陈述行为公开报道之日,可以确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从客观上说,媒体报道揭露的警示强度,还可以从市场的反应加以判断:如果市场价格有陡峭的波动,则可以认为市场得到了足够的警示信号。根据沪深交易所的规则,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时,会做停牌处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媒体揭露行为的时日可否认定为虚假陈述揭示日,可与相关股票是否停牌挂钩,其引起价格急剧波动导致其停牌的,则可认定其揭露行为的时日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明确了以媒体的报道时间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时,该媒体应该是在全国范围发行或播出的媒体,对此不能作绝对化理解。在资讯技术高度发达的当今社会,一些地方传媒,如上市公司所在地的报纸,其发布的消息可以通过各种通讯手段,如互联网,瞬间传达至全国各地的受众。因此,若一家地方性媒体报道了某上市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而该揭露性的报道导致了相关股票价格的异常波动,表明这一报道具备了全国性的影响,则该地方媒体的揭露亦可成为确定虚假陈述揭露日的坐标。

3、基准日、基准价

虚假陈述基准日,虚假陈述被揭示之后,市场即会做出反应。在虚假陈述使股价虚高的情况下,股价会急剧下挫,直至泡沫被挤净,价格趋于平稳。这一价格趋势达到平稳的起始日期,即为虚假陈述基准日。此时,从理论上说虚假陈述对市场的扭曲效应已经被市场所消化,股票价格趋向于真实反映其价值。虚假陈述基准日的确定,是为给投资人损失计算设立一个基准,因此,《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直接将其表述为“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在虚假陈述揭露或更正后,为将原告应获赔偿限定在 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

虚假陈述行为被揭示之后,市场需要多长时间才能将其欺诈效应消化掉,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涉及的因素很多,而各股的情况也完全不同,在实践中要准确认定虚假陈述消化日几乎是不可能的。但为在相关案件的审判中计算损失提供依据,必须找到一种适当的方法来确定虚假陈述消化日。

在采用集中竞价的交易市场中,自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集中交易累计成交量达 到可流通部分 100%之日为基准日。 该种方法的思路是,成交量达到100%,表明上市公司的股票价格基本上摆脱了虚假陈述行为的影响,也表明投资人在此期间完全有机会实施减损。但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虚假陈述被揭示后,股价虽急剧下跌,而交易量可能并不大,股价平稳了相当长的时间后,成交量仍未达到100%,此时似不能认定虚假陈述行为对市场的影响仍未消化。这是在 30 个交易日内未达到可流通部分 100%的,以第 30 个交易日为基准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为损失计算的基准价格。@中公教育@仁东控股@海越能源@st华仪@st国安@*ST紫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