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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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的简介

我们在做一项投资决定前,肯定要知道我们要投资标的的所有信息,要正确的做判断,就需要投资标的所发布的信息都是真实、准确的,不存在虚假的公开消息。同样在证券市场上,如果要使得投资者作出证券买人或者卖出某种证券的决策所依赖的信息是正确的时候,就必须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不仅仅是证券交易,市场上其他交易中同样存在着信息披露问题。即使一个简单的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关于对方将要给付的标的物的知识同样是不对称的,在未就标的物充分交涉之前,买方不清楚卖方交付的商品是否具有质量瑕疵,卖方同样也不清楚买方给付的钞票是否为假币。上述知识在交易上被认为是非常重要的信息,因此,交易人亦须如实披露上述信息,交易人关于上述信息的实质性的虚假陈述将构成法律上的欺诈,或者引起缔约上过失责任,也有可能构成违约责任。

证券市场的投资人人数众多,信息的披露可能影响到的是成千上万人的利益,尤其是那些无法直接通过参与发行人的经营获知信息的中小投资人,即普通股民的利益。如果信息披露不完整、不准确、不及时,使得广大股民丧失了对证券市场的信心,那么不仅证券市场会失去一个重要的资金来源,而且整个市场乃至社会的秩序也可能受到影响。因此,信息披露对于保护投资人利益、稳定证券市场和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2022年新颁布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 方式等要求及时、公平披露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构成虚假陈述的,依照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在《证券法》第五章内容中专门规定了信息披露制度,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原则、内容、以及违法责任都作了专门规定。其中第八十条,以列举的形式,对对上市公司需要披露事件做了规定。

2、证券市场上信息披露的种类

信息披露在理论中可区分为强制披露和自愿披露,但是从法律责任的角度观察,只有强制披露才是本《虚假陈述若干规定》所讲的信息披露制度的本质含义,而自愿披露完全可以通过市场和商业道德规范自动调节。至于预测信息披露,发行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进行预测信息披露,法律并没有强制发行人披露,但是我们之所以仍然将预测信息披露纳入强制披露范畴,是因为在我国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中,一旦发行人决定披露预测信息,则法规规章对该项披露的形式、程序以及该会计年度结束后对预测信息是否实现的监督都有非常严格的规定,并且预测信息严重不实亦将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

强制披露又可区分为法定披露和主动披露,法定披露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积极作为的强制性的披露义务,如公布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主动披露是指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或者规定不清,但遇有对公司经营及其证券价格具有影响情况发生时,根据披露人的诚信原则应由其披露某些信息的强制性披露义务,如对谣传的澄清公告、更正和更新公告等,对此下文将有阐述。

法定披露,根据我国现行证券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主要可以区分为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和持续性信息披露,其中持续性信息披露又可以细分为定期披露和临时披露,定期披露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临时披露主要是指发生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人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信息披露义务人即应立即予以报告并公告的情况。临时披露的重大事件的情形往往是为证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明文规定的。

3、预测性信息披露若干问题

预测性信息主要包括对利润、收入、每股盈亏、 资本成本等财务事项的预测陈述,对上市公司未来经营的计划与目标的陈述,对未来一段时间内经济表现的陈述,对前述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合理假设和基础事实的陈述等。

对于预测性信息,2003 年《虚假陈述若干规定》并未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合理界定、区别预测性信息和虚假陈述,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执行有着重大影响。所以在 2022 年新修订的《虚假陈述若干规定》中第六条规定,原告以信息披露文件中的盈利预测、发展规划等预测性信息与实际经营情况存在重大差异为由主张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信息披露文件未对影响该预测实现的重要因素进行充分风险提示的;(二)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基本假设、选用的会计政策等编制基础明显不合理的;(三)预测性信息所依据的前提发生重大变化时,未及时履行更正义务的。

其实,上述法律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正常的预测性信息的一种保护,使之不受民事责任追究,体现了立法者对预测性信息披露的支持与鼓励。以往发行人的预测行为虽属善意并有合理的依据但仍可能受指控违反联邦证券法而承担法律责任。新的法律规则,确立解决了证券法规章与现实市场间的矛盾。在预测行为受禁止期间,投资人虽然需要关于前景预测的信息,但由于禁令的存在,发行人不可能在正式文件中披露该类信息。因此,这类信息经常通过非正式的渠道进入市场,造成它们游离于信息披露监管制度之外,并造成市场参与者在信息取得上的不平等。新的法律规定,不仅解决了市场需求问题,也为监管者对前景预测信息的管理提供了有力的工具。

投资人投资公司股票在本质上是投资于公司的未来,投资于公司未来的获利能力产生现金流量的水平。每个国家的监管都不可避免地面临一个两难的选择,一方面应当鼓励发行人向投资人提供充分的预测性信息披露,使投资人更好地决定投资方向,让市场价格更好地反映证券价值;另一方面毕竟预测性信息具有内在不确定性和风险,又必须考虑在对不实或误导性的预测性披露以法律制度惩罚的时候,又不要损伤诚实守信的善良发行人披露预测性信息的积极性,防止投资人对基于善意做出的预测性信息因事后变化而提出无理由的诉讼请求。这就要求证券法律通过制度设计,寻找到一种合适的平衡点。必须用健全的制度规范预测性信息的披露,使之符合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根本宗旨。

在盈利预测报告中应当载明:本公司盈利预测报告的编制遵循了谨慎性原则,但是盈利预测所依据的各种假设具有不确定性,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时不应过分依赖该项资料。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就在于盈利预测自身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带来一定的风险,因此无论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预测都要载明这一警示。但并不是说有了这一警示就一定可以免责,最终决定能否免责的还是该预测本身是否符合一个合理预测的内在要求。@獐子岛@香溢融通@飞乐音响@宁波东力@昊华能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