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被告(一)

发布于: 雪球转发:0回复:0喜欢:0

(1)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指的是任何通过股权、代理关系或者其他形式控制公司的人,主要包括发起人和控股股东。发起人,是指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提出设立公司的申请,认购相应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的公司创办人,控股股东通常是公司的大股东。

由于我国《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所以,对于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而言,他们往往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着股份有限公司的表决权,或者通过一致行动控制着上市公司,他们很有可能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进行虚假陈述,也有可能直接进行虚假陈述。事实上,我国的上市公司的确往往被大股东所控制,造假等管理舞弊行为往往是大股东授意所为。所以,允许投资人追究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从而将实际控制人列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责任案件的被告,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2)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发行人,是指以筹资为目的,依法经批准发行有价证券的法律主体。在我国,股票的发行人必须是依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筹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债券的发行人可以是中央政府(国债),也可以是经批准允许发行债券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金融机构(公司债和金融债)。上市公司,是指依法公开发行股票,并在获得证券交易所审查批准后,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证券发行时,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核准依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时,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依法发行新股时,除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以外,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时,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和财务会计报告。

发行人如果在公告的招股说明书、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信息披露不及时,则社会公众在证券市场上得到的信息就是不真实、不完整的信息,就会被该不真实的信息所误导,从而作出错误的投资判断,在不适当的时候或者以不适当的价格买进或者卖出证券,而遭受损失。而上市的公司依法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公司债券时,应当依法公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以及临时报告,如果上市公司公告的这些文件中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信息披露不及时,就会使广大投资人在虚假信息的基础上作出错误判断,从而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发行人(上市公司)对信息披露起着决定性作用,他必须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所以各国法律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就其披露的信息承担无过错责任,即除非其能证明原告在从事证券交易时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存在或者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否则不能免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