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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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3年最高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自然人。

所谓虚假陈述行为人,是指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规定,实际上进行了虚假陈述的人。在我国,有可能成为被告的人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证券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根据《证券法》第63条、第161条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文件的规定,具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并对违反该义务负有法律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第二类是指虽然没有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但却从事了虚假陈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主要是指《证券法》第72条、第188 条、第189条规定的机构和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