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空型虚假陈述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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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持有消极心态而卖出股票。

案情简介

一、2015 年 11 月 27 日,国民投资与前海旗隆签订《补充协议1》,协议内容为:补充共识:在合伙企业有效期限内,前海旗隆为国泰旗兴的有限合伙人国民投资资金本金安全提供担保,前海旗隆承诺在合伙企业到期或者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时,若国民投资认购出资的本金出现亏损,则由前海旗隆对相应亏损进行等额补偿;在合伙企业有效期限内,前海旗隆承诺,保障国民投资资金自缴纳之日起每年 5%的固定收益,如合伙企业未能实现上述收益,则由前海旗隆补足,且按年支付。

二、2016 年 3 月,国民投资、北京旗隆和国泰旗兴签署《深圳国泰旗兴产业投资基金管理中心签订《补充协议 2》,就国民投资的 2 亿元追 加资金进行了补充约定,协议内容基本与《补充协议 1》相同。

三、国民技术分别于 2015 年 11 月 9 日、2016 年 3 月 2 日将《合伙协议》《追加投资协议》事 项公告披露,但未披露《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 2》相关事项。

四、2017 年 12 月 15 日,国民技术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暨股 票存在被实施暂停上市风险的提示性公告》,称因为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被深圳证监局立案调查。

五、张某某诉称国民技术于 2017 年 12 月 15 日公告收到深圳证监局《调查通知书》,公司股价急 剧下跌,原告因之前买入国民技术股票而发生亏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 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券虚假陈述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争议焦点

一、国民技术未披露《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 2》 的行为是否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

二、国民技术未披露《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 2》的 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裁判意见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法院的裁判意见如下:

深圳证监局认定,补充协议约定事项属于《证券法》 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应当及时披露 的重大事件,但国民技术未依法披露。国民技术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 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故对国民技术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行政处罚事实,本案应当认定国民技术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

首先,本案虚假陈述行为属于诱空型。根据虚假陈述对市场影响、对投资者主观判断和投 资行为的影响,证券法理论将虚假陈述分为诱多型和诱空型。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 为人故意违背事实真相发布虚假的利多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信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 布等,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持有积极投资心态并进行投资追涨。诱空型虚假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信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信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等,以使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处于相对低位时,因受其虚假陈述影响持有消极心态而卖出股票。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查明认定,两份补充协议主要系由前海旗隆对国民投资投入国泰旗兴的本金和每 年 5%的固定收益提供担保。依据《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 2》的约定,国民技术 2015 年、2016 年分别至少享有 125 万元、1991.78 万元的固定收益,分别占国民技术 2014 年、2015 年经审计净利润的 12.32%、23.16%。在证券市场,对投资者而言增加收益及利润系利好消息,国民技术延迟公布利好消息的行为,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即便考虑到《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 2》约定的保底固定收益比例为年 5%,不属于重大利好消息,但其同样明显有别于虚增业绩、隐瞒亏损等诱多型虚假陈述行为。故国民技术的涉案虚假陈述行为不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国民技术未及时披露两份补充协议的行为,不会诱使投资者作出积极的投资决策。

综合考量国民技术已披露信息及未披露信息的性质、内容,可以认定在国民技术已披露国民投资 5 亿元投资的情况下,如国民技术及时披露《补充协议 1》《补充协议 2》可能会对投资者产生积极买入国民技术股票的影响,但其未披露两份补充协议的行为不会使投资者改变对既有信息的判断状况,未披露信息的行为亦不会对投资者产生积极买入国民技术股票的影响。

本案心得

根据上市公司公布消息的类型,虚假陈述可以分为诱多型虚假陈述和诱空型虚假陈述。诱多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故意违背事实发布虚假的利多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空消息不予公布、不及时公布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处于相对高位时,进行投资追涨。诱空型虚假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发布虚假的消极利空消息,或者隐瞒实质性的利好消息不予公布或不及时予以公布等,使得投资者在股价向下运行或相对低位时卖出股票,在虚假陈述被揭露或者被更正后股价上涨而使投资者遭受损失的行为。相应的如果上市公司“报喜不报忧”或“报假喜,瞒真忧”则属于诱多型虚假陈述。而如果上市公司“瞒真喜,报假忧”则属于诱空型虚假陈述。

由于诱空型虚假陈述存在着立法和司法政策上的空白,投资者作为原告方在主张因果关系 时往往遵循的是诱多型虚假陈述下的因果关系论证逻辑。但事实上,诱空型虚假陈述对股票价格运行走向的影响与诱多型虚假陈述完全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