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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源文化(SH600576)$ $$退市昆机(SH600806)$ $$烯碳退(SZ000511)$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陈丽华等23名投资人诉大庆联谊公司、申银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侵权赔偿纠纷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11期(总:109期)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资人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导致投资受损的,可以直接向发行人、上市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发行人、上市公司不能以虚假陈述行为为实际控制人实施为由拒绝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等证券经营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施负有责任的,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证监会因证券经营机构虚假陈述行为而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认定证券经营机构对此负有责任,进而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上市公司及证券经营机构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或是被法院刑事裁判后,证券投资人可以向上市公司及证券上市保荐人、证券承销商主张侵权赔偿连带责任。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存在以下情形的,则应径行认定投资人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在此情形下,上市公司或其他相关责任人可以以证券市场系统风险为由进行抗辩,但需承担存在系统风险的举证义务,并需要证明此种风险与投资人所受损失之比例关系,对不能证明的部分需承担赔偿责任。抗辩不能成立的,则应按照前述因果关系的认定结果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摘要】
     根据《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上市公司名义实施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造成损失,投资人只起诉上市公司的,上市公司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实际控制人追偿。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必须以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为依据。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公布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