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者风险评估和产品风险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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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私募基金的纠纷频发,争议焦点往往是销售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基金募集机构根据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把合适的基金产品或者服务卖给合适的投资者,卖方机构的义务主要是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告知和说明、匹配和推介

了解客户
卖方机构主要是以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审核合格投资者的证明材料,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 根据《基金募集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由低到高划分为C1至C5,一般对应实践中的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投资者。实践中,完全没有评估的情况较少,争议往往是评估过程是否真实、评估行为和认购行为先后、评估结果是否准确等问题。
评估过程的真实主要通过是否有录音录像、文件签字字迹是否一致等来判断。
卖方机构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测评制度、“双录”制度、回访制度等制度,若无法证明测评人为投资者本人的,可能会被认定为未履行适当性义务。
“倒签”行为是否违反适当性义务应综合考虑是否实际影响了投资者的决策
在募集阶段,常常出现“先打款,后签合同“的情况。因此要考虑基金成立时间和倒签的时间、测评结果、投资者的投资经验等因素。如本人代理的(2021)京74民终479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在申购后投资人才签署合同及填写调查问卷。即使投资者事后评估符合要求或者充分认识风险并同意继续申购,都无法抵消中融鼎新未及时履行适当性义务的过错。最终,法院酌情确定中融鼎新承担20%的责任
评估结果是否准确是指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划分的等级是否准确
不同的基金会有不同的《个人风险调查问卷》,但大多会涉及个人资产、财务状况、投资偏好等方面的问题。在判断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时主要考虑投资偏好的问题,从而确定其属于保守型、谨慎型、稳健型、积极型和激进型投资者中的哪一种。如在本人代理的某个案件中,仲裁庭就主要考虑了投资偏好。案涉投资者的回答大多是保守型的,如投资态度的问题,投资人选择的是“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的幅度波动”。因此仲裁庭认为投资人虽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没有丰富的投资经历,属于保守型投资人,与案涉资管计划不适应,因此案涉资管计划管理人违反了适当性义务,应承担80%的责任。

何为“了解产品”
卖方机构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产品的风险评价结果是基金销售机构向投资人推介产品的重要依据,要将其与投资人的风险评级相匹配。划分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向,相关主体信用状况等因素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1.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2.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3.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4.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如产品流动性、结构复杂性、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募集方式等
基金产品风险至少包括低风险等级、中风险等级、高风险等级这三个等级。实践中,一般由低到高划分为R1、R2、R3、R4、R5,对应实践中的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产品。
在确定产品的风险等级后,卖方机构应制作私募基金的募集说明书和风险揭示书,对投资者进行告知说明和风险提示,从而将相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推介给投资者。若卖方机构未建立金融产品的风险评估机制或未对金融产品进行客观的风险评级,都属于违反适当性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风险告知义务
《九民纪要》第76条的规定:“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产品、投资活动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情况,综合理性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卖方机构是否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通常,私募基金管理人及销售机构会通过推介材料中的风险提示、私募基金合同中的特别提示、《风险揭示书》及相关风险披露文件向投资者告知风险。一般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会认为基金销售机构尽到了说明和告知义务。

匹配义务
在确认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和投资者的个人风险承受能力水平后,卖方机构应该向投资者推介两者相匹配的基金产品。如果基金产品的风险等级超出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一般会认为卖方机构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适当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