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管理人划分基金产品风险等级的考虑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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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划分基金产品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投资方向,相关主体信用状况等因素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适用性指导意见》(2007年10月12日施行)第十五条 基金产品风险评价应当至少依据以下四个因素: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所明示的投资方向、投资范围和投资比例;
(二)基金的历史规模和持仓比例;
(三)基金的过往业绩及基金净值的历史波动程度;
(四)基金成立以来有无违规行为发生
《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2017年7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 划分产品或者服务风险等级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流动性;
(二)到期时限;
(三)杠杆情况;
(四)结构复杂性;
(五)投资单位产品或者相关服务的最低金额;
(六)投资方向和投资范围;
(七)募集方式;
(八)发行人等相关主体的信用状况;
(九)同类产品或者服务过往业绩;
(十)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服务存在下列因素的,应当审慎评估其风险等级
(一)存在本金损失的可能性,因杠杆交易等因素容易导致本金大部分或者全部损失的产品或者服务;
(二)产品或者服务的流动变现能力,因无公开交易市场、参与投资者少等因素导致难以在短期内以合理价格顺利变现的产品或者服务;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可理解性,因结构复杂、不易估值等因素导致普通人难以理解其条款和特征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产品或者服务的募集方式,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公募产品或者相关服务;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跨境因素,存在市场差异、适用境外法律等情形的跨境发行或者交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六)自律组织认定的高风险产品或者服务;
(七)其他有可能构成投资风险的因素。
在考虑上述因素后,通常基金产品或服务的风险等级由低到高划分为R1、R2、R3、R4、R5,一般对应实践中的低风险、中低风险、中风险、中高风险、高风险产品。一般情况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对私募产品进行了风险评级划分,且没有相反证据证明风险评级有误的情况下,可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或销售机构履行了“了解产品”的义务即没有违反适当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