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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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法律规定
《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年修正)》第98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基金产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27条规定了风险匹配原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2019年11月14日实施)第74条规定:“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融服务提供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接受金融服务后参与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可以请求金融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
资产管理人应根据上述规范以推介合适的产品给合适的投资者。违反适当性等义务的,导致申请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私募基金适当性义务的内涵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2条指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告知是一种系统性的告知,而非简单表面的形式上的告知,使金融消费者真正了解投资活动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投资标的的具体内容、可能会遭受的最大风险情况,造成的损失程度,以及投资运作的方式及涉及的相关费用等,充分揭示风险,并在金融产品销售过程中应遵守风险相匹配原则,禁止欺诈、误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