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启示录】日本及我国台湾信托业监管体系研究之我国台湾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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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护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有必要建立健全的信托业监管体系。日本及我国台湾信托业较为发达,与其完善的监管体系有很大关系,其在监管机构、信托业监管、信托机构监管、信托业务监管等方面有很多优秀经验值得借鉴。我国监管部门需要进一步完善监管体系,推动信托公司加快回归本源,促进信托业的稳健发展。

本文已发表于《金融经济》2020年第2期

我国台湾信托业发展概况

20世纪20年代初期,我国台湾地区出现信托,20世纪60、70年代,台湾经济快速发展,工业化水平不断提升,经济建设更多需要长期资金支持,为了吸收岛内外长期资金,台湾开始批准设立信托投资公司。从1991年底起台湾开始鼓励信托投资公司改制商业银行或与银行并购,信托业发展进入新阶段。截至2018年底,台湾信托机构管理的信托资产规模为8.14万新台币,其中资金信托占比为86%,财产权信托占比为14%,以资金信托占比为主。资金信托中海外证券投资信托占比为43%,主要是为了适应岛内居民全球资产配置的需求;财产权信托中不动产信托以及有价证券信托是最主要的品种,分别占财产信托的比例为71%和27%。同时,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创新信托服务,为了适应老龄化趋势,开创了高龄及残障人士信托业务;为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为中小企业主设计家族信托或家庭信托;为了提升消费权益保护程度,创新发展预收款信托;利用信托制度发展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盘活存量不动产。

我国台湾信托业监管机构

我国台湾省信托业监管机构主要包括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两个机构,其中前者为行政机构,后者自律机构。

台湾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于2004年,统一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行业进行监管。该部门主要负责信托业制度建设、业务检查等方面的职能,其对于金融机构的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并配合报表稽核和业务座谈。1996年,为了有效规范信托业务发展,台湾开始借鉴美日国家经验,正式实施信托法,后续又制定了信托业法及信托业法施行细则,从整体上建立了信托业的基本法律制度。

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属于信托业的自律组织,成立于2001年,主要负责信托业务宣传和研究、客户权益保障及纠纷处置、法律法规实施指导等方面。台湾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在建立自律规范,协助落实相关法律法规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具体包括信托机构应尽义务行为规范、管理人员专业学历及经验标准、信托报酬及风险信息披露要求、受益人会议规范、纠纷解决办法等,有效协助了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促进行业稳健经营。此外,该公会还积极推动养老信托、家族信托等创新业务的调研和发展,促进行业持续创新。

我国台湾信托业基本监管体系

我国台湾学习日本制定有信托业法、信托业法实施细则、信托业设立标准、银行分支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管理办法,已形成较为开放的信托业态。

信托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主要规范信托业务经营机构的发展,既适用于信托公司,也适用于兼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信托业法主要规范了信托经营机构的设立、业务范围、信托业务展业要求、日常监管、信托业公会职能等方面。根据其规定,新设立的信托公司最低注册资本要达到20亿元新台币;银行兼营信托业务需要满足资本充足率,信用评级等方面的要求,拨备计提要充足。业务范围方面,信托经营机构的信托业务范围包括金钱信托、金钱债权及其担保物权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租赁权信托、地上权信托、专利权信托、著作权信托以及其它财产权信托;也可以经营与信托业务办理相关的附属业务,诸如提供有价证券发行服务、担任遗嘱执行人、担任破产管理人、代理有价证券发行提供不动产开发顾问服务等;自有资金投资范围仅包括购买自用不动产、证券投资及银行存款等方面。

当前,我国台湾有55家金融机构经营信托业务,包括45家银行,其中有德意志银行、摩根大通等7家外资银行;10家证券公司,但是并没有独立的信托公司,这主要还是在于台湾金融市场相对成熟,竞争较为激烈,相比银行具有的网点、客户资源以及综合服务优势,信托公司生存发展较为困难。从业务范围看,监管部门根据申请机构能力赋予其信托业务及附属业务范围,金钱信托、金钱债权信托、有价证券信托、不动产信托、代理证券发行、遗嘱执行人、保管业务、受托保管证券投资基金是广泛开展的业务,能够开展租赁权信托、全权委托投资、担任破产管理人、办理退休基金业务、代理不动产买卖等业务的机构较少,而尚无机构能够开展债券发行的顾问服务、以信托方式办理客户委托保管以及运用其款项两项业务。相比较而言,银行所获得的信托业务及附属业务范围更为广泛,证券公司主要是开展金钱信托、有价证券信托、以信托方式经营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以信托方式办理财富管理业务。

我国台湾信托机构监管体系

我国台湾对于信托经营机构的监管制度涉及金融消费者保护、薪酬制度、业务行为规范、风险管理、经营管理人准入、业务纠纷调解、信息披露、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设置等方面,以下仅就重点制度进行论述。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我国台湾监管部门制定了信托业广告、营销规范,主要要求不得诋毁同业、不得有虚假欺诈行为、涉及的数据资料需要注明出处;进行共同基金营销时,不得对共同基金的未来业绩表现或趋势做出预测,不得以捐赠佣金、报酬等作为广告目的;引用基金业绩时,应注明引用依据和时间,同时针对不动产投资信托等具体信托业务营销也有明确要求。

薪酬制度方面,监管部门重点规范了投资业务薪酬,要求投资人员薪酬应合理考量业务人员长期稳定业绩、每年至少考核一次;浮动薪酬要综合财务指标和非财务指标,考核期间应对客户抽样,调研受托人投资人员的服务质量。

应负义务方面,为了保障委托人及受益人利益,监管部门特别强调了信托机构行为的规范性。首先是守法义务,要遵守信托业法、信托公会自律公约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其次是忠实义务,要忠实执行信托事务,尽力为受益人实现利益最大化,不得误导委托人,不得故意制作不适当记录,故意不当运用信托财产。再次是注意义务,应以专业谨慎的态度处理信托事务。最后,还包括要履行分别管理义务、公平竞争义务、风险揭示义务、信托报酬及费用披露义务。

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制度方面,监管部门要求各信托经营机构设立信托财产评审委员会,主要负责审查信托财产运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是否符合信托法律文件约定。该委员会委员人数为五到九人,由信托经营机构的董事或未参与信托财产运营决策的主管担任,至少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对于共同基金、不动产投资信托、集合运用账户等各类信托产业务的信托财产运用进行分别审议,必要时可聘任律师等外部专业人士参与审查。

从业经营管理人员资质方面,为保证信托经营机构稳健运营,监管部门对其经营管理人员资质提出了特别要求,能力不足、犯罪等人员不得担任信托公司负责人,需要具有专业能力和相应的管理经验,经营管理人员每三年必须参加信托业商业同业公会或者其认可的培训机构专业培训达到一定学时,此外还规定了高管人员的任职登记、撤销登记等流程,加强了对信托业高管人员的监督管理。

我国台湾信托业务监管体系

我国台湾信托业所涉及的信托业务以及附属业务较丰富,监管部门对于国际金融业务、预收款信托、基金业务、共同信托基金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保管业务、资产证券化业务等均制定了较为详尽的监管制度,同时对于会计、税  收等配套制度也有较好的对接,促进信托业务的舒畅发展。

预收款信托方面,我国台湾主要有零售行业预收款信托、殡葬行业预收费用信托、预售商品房价款信托三大类。根据监管政策,信托经营机构在承接业务之前,需要对厂商的信用资质进行评价,包括营业历史、经营能力、诚实信用、财务状况、内部控制、业务展望等,确保厂商具有一定履约能力;应充分考虑作为受托人的应尽义务,确认消费者同意将个人信息由受托人归集和使用;信托财产不应进行高风险投资运作,诸如买卖股票、不动产投资等;应定期核查厂商告知交付的信托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一致性,厂商已提供服务金额与受托人转移给厂商的金额一致性。

证券投资信托方面,2010年我国台湾制定了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主要规范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业务,包括证券投资业务、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等。证券投资信托业务采用私募发行时,个人投资者不超过35人;在具体运作时需要以依据分析报告做出投资决定,并予以执行,每月进行检讨和回顾投资策略;对于非私募基金应每日估值;更换基金保管机构等重要事项需要经受益人大会表决。

信托资金集合管理运用方面,主要规范了以集合运作方式放行的信托计划,区分投资者为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情形,规定了可投资资产范围以及集中度,包括流动性资产占比情况;明确了信托监察人职责,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明确了会计记账原则;受益人利益以及权力。

不动产证券化方面,该监管制度主要规范了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募集、计划内容、资金运用范围、会计核算、收益凭证转让、信托监察人作用等事项。

除此之外,针对信托税收有明确的安排,我国台湾所得税税法特别明确了信托关系过程中的所得税征收要求,诸如如果受益人为非委托人时,其获得的利益应在信托成立当年度并入其所得,缴纳所得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之间的财产转让并不较难所得税;当为公益信托时,受益人所获得利益免缴所得税。而且,在土地税、遗产税等税法中均为信托业务做出了特殊规定,主要是避免重复征税,为信托业务发展提供便利。

启示

一是自律机构发挥了较大作用。我国台湾的自律机构除了推动信托研究和信托文化宣传,在落实监管政策、加强会员自律方面发挥了极大作用,诸如由其制定了信托经营机构的业务、管理、经营管理人员资质等自律政策,才使台湾信托业监管体系如此完善和具有可操作性,极大保障了信托业的稳健发展。

二是促进多元化的信托业发展。我国台湾自1975年就已允许银行兼营信托业务,之后允许其他金融机构兼营信托业务,目前形成了多元化的信托经营机构,增强了行业发展活力。台湾监管部门赋予信托经营机构信托业务和附属业务等较大的展业空间,但是会根据信托经营机构的自身能力水平,允许其开展相应的信托业务,保障信托经营机构能够充分履行受托人职责。

三是加强对信托经营机构的行为监管。我国台湾并没有像日本那样,制定非常详尽的监管制度和检查手册,不过其针对信托经营机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薪酬、业务行为规范、内部组织架构、经营管理人员准入等方面都有非常详细的监管制度,从而涵盖到了监管所需要需要关注的人、受托人职责、受益人权益保护和纠纷处置等方面,对信托经营机构形成了较强的约束。

四是制定详细的信托业务监管制度体系。我国台湾注重信托制度的应用,从研究和宣传等方面入手,推动信托制度能够解决社会经济重大问题。监管部门针对信托业务中占比很大的品种,诸如证券投资、资产证券化、预收款信托等有制定较为详尽的监管制度和配套实施细则,能够非常好地规范业务操作行为。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加强了会计、税收等信托业务配套制度的供给,有效降低信托交易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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