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的售电:用户“一女二嫁”,售电公司能否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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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中的售电:售电公司签了合同却没买上电,要不要赔?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18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售电公司

上诉人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B售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2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B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B售电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A公司将单方盖章的合同送达给B售电公司的行为属于要约,由于A公司不具备电力交易的主体资格,B售电公司一直未能盖章向A公司发出承诺的意思表示,直到A公司符合电力交易主体资格准入之时,B售电公司仍未能予以承诺,A公司才与案外第三方签订了《电力交易服务协议》,此后,B售电公司于电力交易申报过期后的2017年11月11日才将合同送达给A公司的承诺行为,虽然促成了合同成立,但由于不具有履行的客观可能,而对双方不产生约束的效力。

二、电力交易的标的物并非普通商品而是特殊商品,为确保安全高效运行和可靠供应,必须进行严格监管。而电力调度机构对电力供用的统一调度及对交易安全校核的职权,以及所有交易必须通过安全校核后才生效,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授权。

三、A公司与B售电公司之间的《购售电合同》只是交易意向,依据相关规定,必须与电网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并通过电力调度机构安全校核后才能生效。因此,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与B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是错误的。

四、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下,B售电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没有依据,其只能依据缔约过失主张信赖利益的损失,但B售电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为履约而实际发生的损失,因此其损失赔偿的主张也不应获得支持。

五、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并生效,且需承担违约责任,B售电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其主张也没有依据。另一方面,违约损害赔偿,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B售电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并不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如未能在交易平台绑定的情形下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内。

六、即使要赔偿可得利益损失,也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认定。

七、即使存在可得利益,也应该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模式“七三“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既确认双方合同生效,却又否认《购电代理服务委托书》的效力,不符合事实,损害了B售电公司的合法利益。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效力的认定过于狭隘和机械,合同因没有电网企业参与签订三方合同且未经过条款审核和安全校验,应认定没有生效。即使合同已经生效,B售电公司也无法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且可得利益损失是客观不确定的,因此不应获得支持。即使存在可得利益,也应按双方约定的“七三”分成进行分配,而不应全部归B售电公司所有。请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公正裁决。

B售电公司辩称,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购售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至于A公司所称在合同签订时不符合合同主体,B售电公司认为是混淆了法律概念,有可能在签订时还不符合上网交易的主体,并且所称的电量不符合情况与事实不符,在一审时庭审中B售电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合同签订2017年1至9月份A公司电费已经达到5400万元,电价大概是6毛多,当年电量已经接近9000万千瓦时,所以是不符合事实的。A公司所称的合同没有经过安全校核,所以无效的问题,该安全校核只是电力交易中一个具体合同履行,不涉及双方合同效力,因此合同是依法成立并且生效的。

二、关于A公司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A公司是在双方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情况下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了合同,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在2017年7月,合同签订后B售电公司实际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合同义务,特别是为了A公司准入资质申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B售电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情况下,A公司私自再行签订合同,并且与案外人进行了绑定,犹如A公司所称只能绑定一家,因此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A公司的这种行为是属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也构成了根本违约。在一审庭审中A公司已经承认已经与第三人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了绑定和交易,所以其应当承担根本违约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B售电公司认为有三点予以说明:

1、A公司在合同签订时用电量达到9000万千瓦时/年,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通过B售电公司的服务B售电公司是给对方每一千瓦时优惠3分,这样计算下来A公司一年就可以节省电费将近300万元,在5年的服务期可以节省电费高达上千万元。正因为高额的获利存在,A公司在案外人的诱惑之下另行签订了一个获益更大的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可以获得收益为6.5分/千瓦时,也就是因为存在获利的空间A公司不顾双方已签订合同的事实,违背诚信追逐高额的利润,所以应当参考违约获利这部分进行计算;

2、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利益分成是两部分,一部分是3000万千瓦时长协交易,该长协是保底用电量,按照优惠部分3分给到A公司,剩余部分(电厂的优惠减去A公司的获利优惠)每一度7分6减去3分乘以用电量3000万,B售电公司直接可以计算的收益为138万元,这些还不包括月度进价,因为B售电公司的服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那一部分无法计算,所以实际上一审也只计算了保底部分的收益,并且按照一年计算,B售电公司的服务期是5年,B售电公司认为一审判定违约金是合理并且恰当的;

3、由于电力交易系统改革交易规则里也明确了对于第三方购售电公司,B售电公司相当于一个批发兼零售,最重要的是兼服务的角色,B售电公司是要充分调查以及协调实际用电客户的需求和电量平衡,规定交易机制就是B售电公司对所购买的电量承担的是双倍考核(如果购买多了,没有销售出去是双倍考核),按照当时违约计算就算3000万千瓦时乘以每度7分6双方考核的话,惩罚是456万,B售电公司通过以更多的客户去签订协议然后做大量的工作整体平衡这3000万千瓦时,所以B售电公司实际损失远远大于B售电公司只与A公司交易部分投入的。因此一审也只支持B售电公司一部分诉求,对于月度进价没有支持,B售电公司也是认为一审认定违约金是合法合理的。综上,因为电力交易改革进入第三方是鼓励相关第三方提供专业服务的,也认可专业服务的价值,目的是节约能源和提高效益。因此交易双方应当重视契约精神,而不是擅自违约。如果违约应当严格按照法律和合同来承担违约责任,请二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上诉请求。

B售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B售电公司损失141万元;2.A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一审庭审中,B售电公司表示其诉请的损失数额141万元包括一年的长协收益138万元及一年的月度竞价收益3万元,并明确表示放弃月度竞价收益部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7日,B售电公司与A公司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自2017年6月27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双方进行电力交易期,A公司委托B售电公司购电,每年购电量约4342万千瓦时;双方同意上述约定电量中的3000万千瓦时按现行目录电价的基础上下降3分/千瓦时(含税)的价格进行电力交易,此价差与A公司现行的目录电价联动,长协其余收益为B售电公司所有;月度竞得电量的成交价差扣除偏差电量结算价格后进行利益分成,分成比例为A公司占70%,B售电公司占30%;如不能按上述模式进行广东电力交易中心交易则按月度电量成功交易产生的收益双方按7:3分成;本协议签订后,A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不得与其他市场主体再次签订购电协议,违反此约定的,A公司将按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A公司向B售电公司出具《购电代理服务委托书》,载明:A公司委托B售电公司前往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注册成为符合电力交易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委托方同意成为符合电力交易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后,由B售电公司代理其成为准入电力用户后的第一年度到第6年度的电力交易事宜,双方以委托方占70%、受托方占30%的比例共同分配电力交易带来的电厂价差返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A公司为了成为电力一般用户向B售电公司提交的材料中显示其2016年用电量为4342万千瓦时,2017年1-9月用量电为2939.22千瓦时,2017年度预计用电5000万千瓦时。

2017年10月20日,B售电公司与某电厂签订《购售电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B售电公司向某电厂购买长协电量40000万千瓦时,长协电量优惠价差为在某电厂现行上网电价的基础上下降0.076元/千瓦时(含税)。

2017年10月,A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购售电合同,并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了注册和绑定。

2017年11月6日,B售电公司向A公司邮寄《律师函》,认为A公司在与B售电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其他电力交易市场主体签订委托购电协议,严重违约,要求双方协商处理继续履行或违约赔偿事宜。A公司拒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B售电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A公司根据《广东电力市场交易基本规则(试行)》的规定主张电力交易需经电力交易平台绑定和安全校核后方才生效,但该基本规则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对A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A公司在《购售电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与案外人签订购售电合同,并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了注册和绑定,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应向B售电公司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根据A公司违约的情节、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A公司向B售电公司提交的申报材料所显示的用电量,一审法院认为B售电公司主张A公司向其支付一年的预期长协收益损失138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主张应按《购电代理服务委托书》约定的方案进行利润分配,但该委托书与《购售电合同》于同一日签订,委托书的目的是为了前往相关备案、注册成为符合电力交易准入条件的电力用户而出具,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购售电合同》的约定为准,对A公司的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A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B售电公司损失138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8745元、保全费5000元,由A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售电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A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又与案外人签订了购售电合同,并在电力交易平台进行注册和绑定,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认定正确。对于A公司上诉合同未生效,双方合同未约定生效条件,合同签订盖章后即生效。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问题,一审以A公司支付一年的预期长协收益损失计,亦为综合考虑本案实际及合同目的,对守约方损失予以酌情考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判决书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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