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一切险】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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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损失是否可保一直是困扰保险界的一个争议话题,本文以建工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为研究对象,结合司法实践对此问题做出了有益的分析,供大家参考交流。

来源 | CPCU国际大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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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第三者停工停产损失、重建期间房屋租赁费等间接损失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多。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并使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分析建筑工程一切险通用条款中相关条款,可以得出,上述合理的第三者间接损失在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应属于保险人赔偿的范围。最后,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保险合同双方以批单或特别约定的方式明确约定,并在事故发生后注意保留相关证据,

关键词:建筑工程一切险 第三者责任 间接损失

一、引言

作为建筑企业用于转移风险的有效工具,建筑工程一切险主要包括物质损失保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两部分,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因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而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但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有第三者直 接的现有财产损失,还可能包括第三者停工停产损失、重建时期的房屋租赁费用、受损及重建后相关的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这些损失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

保险人一般认为上述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部分停工或全部停工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或“罚金、延误、丧失合同及其他后果损失”,属于保险人的免赔事由。但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视角来看,这些间接损失属于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且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从文义上无法直接等同于不赔偿间接损失,所以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人赔付。本文通过梳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这一问题的裁判观点,分析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并结合市场通用的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条款提供相应风控对策和建议。

二、典型裁判观点

从案例检索结果来看,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对象中,法院支持的常见间接损失主要有停工停产损失、重建时期的房屋租赁费用、受损及重建后相关的评估费、鉴定费等。

(一)第三者的停工停产损失

法院倾向于认为第三者的停工停产损失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水城县三高荞麦食品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判决((2019)黔02民终712号)中指出,三高荞麦公司的资产损失和停产停业损失共计1363152元应由第四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安六铁路项目部在北京人保公司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包括对财物损失、人身伤亡及诉讼费用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第四工程公司应赔偿三高荞麦公司的损失由北京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在损失费用的计算上,法院进一步指出,由于三高荞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事发前的销售收入及盈利情况,一审判决依据其2016年向税务机关申报的纳税情况认定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无独有偶,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在浙江普利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浙江跃龙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2019)浙0402民初3816号)中指出,“停工停产条款并未列在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第二部分中明确对第三者责任免除的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也未约定停工损失属于免赔事项,故该停工损失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的停工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重建期间第三人的房屋租赁费用

建筑施工中因意外事故导致第三人的房屋或工厂等损毁的,建筑公司应承担房屋或工厂重建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这部分费用可能被保险人认为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除外的间接损失。但是,法院倾向于认定这部分损失也不属于免赔事由中约定的内容,保险人需要赔偿。如在上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2018)苏01民终1787号)(以下简称“南京海润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建筑工程一切险条款(2009版)》第二十九条亦未明确将案涉租金损失列为免赔范围,即便该条款隐含了对间接损失免赔的约定,人寿江苏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法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同时,法院认为对第三者责任部分保险范围约定的“财产损失”不能限缩解释为“直接的财产损失”。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韦方学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2021)桂12民终1358号)(以下简称“北部湾案”)中也认可重建期间的房屋租赁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

(三)受损及重建后相关的评估费、鉴定费

事故损失发生后,当事人一般需要对财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鉴定等,并在财产恢复后再次鉴定、评估,由此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与事故相关,属于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对于这部分损失,法院一般也不认为其属于免赔事由。如北部湾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云浮市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云浮市妇幼保健院)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2019)粤53民终1095号)、南京海润案等案件中,法院都认为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明确涉案房屋的状况而支付的费用,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与付新庆、湖北孝天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2022)鄂09民终2871号)中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认为保险人应当赔付鉴定费用,但鉴定伤情的费用属于被侵权人认定损失必需的合理费用,所以鉴定费系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

(四)房屋价值贬损

在房产交易时,如果房屋曾遭受重大损害、进行过重大修复,那么其价值必然贬损。当建筑施工中因意外事故对第三人的房屋造成此种重大损害时,房屋价值贬损这一间接损失是否属于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将是理赔时的争议焦点。虽然目前没有法院明确对保险人是否承担此部分责任做出过判决,但保险人在建筑工程一切险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是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所以法院只要认可房屋价值贬损属于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又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事由,那么保险人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各地区法院对房屋贬值损失是否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观点并不一致。如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伍小平、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2021)黔27民终3896号)中提出,“因伍小平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其主要目的是用于居住使用,而不是投资经营,该房经加固修复后即可消除因本次炮损带来的安全隐患,并不影响伍小平居住使用,即已经填平了中交四公司因侵权行为给伍小平造成的损失,故一审对伍小平主张的房屋减值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何尚培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判决((2016)琼97民终427号)中指出,“虽然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贬损值无法进行评估,但涉案房屋受损修理后仍会存在价值贬损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何尚培房屋贬损值为10000元。”

(五)维稳费等其他费用

建设工程意外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或相关机构需要出面维护局势稳定,甚至可能是给予一定的物质补助帮助受损人员,由此将产生一系列维稳和其他费用。对于此部分费用,法院倾向于不支持其属于保险范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南京海润案中认为,“海润公司所主张的向凤凰办事处交纳的维稳费用,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不属于人寿江苏分公司的赔付范围”。

(六)小结

综上所述,法院倾向于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间接损失属于必需的合理费用角度来论证合理的间接费用不属于建筑工程一切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事由。但同时,法院认为维稳费不应由保险人承担。

在间接费用金额的确定上,法院认为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其间接损失金额是获得赔偿的必要条件;对于停工停产的损失,被保险人内部文件无法证明时,可以参考其纳税情况确定损失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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