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冒用他人的名字考取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产生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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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6工作室魏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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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案例——冒用他人的名字考取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产生的影响?

冒用他人的名字考取驾驶证驾驶车辆对保险事故产生的影响

——疆**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新疆**旅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 

      被告(上诉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乌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乌县支公司)

【基本案情】

      中**旅公司为其所属的新A6××××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财保乌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2014年3月12日7时58分许,驾驶员马某驾驶新A6××××号车沿高速公路G3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022KM+128M处(该处路面积雪结冰)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曹*驾驶的辽H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辽H7×××挂号重型半挂车追尾,后又与中央分隔带波形防撞板相撞,造成新A6××××号车乘车人郭*当场死亡,马某和车内16名乘车人受伤,新A6××××号车和辽H7×××挂号车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认定,马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及新A6××××号车乘车人郭*、阿来**、范**、王**等17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出具的该事故认定书附有新A6××××号客车受伤的16名乘客的基本情况登记表。事故发生后,中**旅公司支付马某和车内16名受伤乘客各项经济损失及公路路产损失。

(网络图片)

      后查明,2014年3月20日,新疆昌吉州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昌吉州车管所)第二支队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因其年龄未满18周岁,于1993年2月8日持用其兄马*居民身份证考取了B型机动车驾驶证,后于1997年6月11日增驾A型机动车驾驶证,又于2009年2月6日换取了A1A2型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至今。

      2015年3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作出了甘公交撤字(2015)第625102270000431号《公安交通管理撤销机动车登记/驾驶许可决定书》,认定马*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存在以虚假信息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决定撤销马*机动车驾驶许可(机动车驾驶证号:652322197304213013),并以《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昌吉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5年5月7日,昌吉州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予以撤销马某驾驶许可。

【案件焦点】 

     驾驶员马某是否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一审由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判决后,被告上诉至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改变了判决结果,后原告申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人民法院认为:

      马某采用冒用他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向行政机关申请驾驶机动车并取得行政许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撤销是对非法手段取得行政许可所作出的终止驾驶资格的处理决定,而不是确认行政许可自始无效,终止自撤销决定作出并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对于撤销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以信赖保护为原则、以利益权衡为内容等多方面进行考量。

      本案中,中**旅公司依法审查了马某获得行政许可并由行政机关颁发的真实有效证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中**旅公司向**财保乌县支公司投保的目的是其为所投保车辆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投保方式获得补偿。如果要求中**旅公司具有超出享有行政审查公权力的公安机关发现查证马某所提交的所有证明资料存在冒用行为,显然超出第三人所应具有的能力和承担的义务,具有不客观、不现实及不合理性。故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财保乌县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难点是对驾驶员马某是否具备驾驶资格证的认定及其行为对第三人造成的影响。

      在本案中,法院从客观事实、法律适用、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了综合论证。首先,马某初次学习机动车驾驶证时因未满18周岁而使用其兄长马*的姓名和身份证,填写各类表格时使用马某本人照片,通过学习和考试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年满18周岁后又经过自己学习进行了两次增驾,公安行政机关未发现马某使用他人身份情形仍通过审核向马某颁发了姓名为“马*”的机动车驾驶证,马某并以此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业。

      其次,马某采取冒名顶替的方式取得公安行政机关颁发的姓名为“马*”的机动车驾驶证,是采用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向 行政机关申请机动车驾驶资格行政许可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行政机关依法撤销马某的驾驶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是终止其驾驶资格的处理决定,而非确认行政许可自始无效,终止自撤销决定作出并生效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最后,基于社会对行政机关公信力的信赖,对与被许可人发生的各类交往、交易予以信赖保护。中**旅公司依法审查了马某获得行政许可并由行政机关颁发的真实有效证件,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财保乌县支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任事由不成立,应当依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事实是案件审理的基础,法律是案件审理的尺度,公平正义是案件审理的内涵,在事实清楚,法律准确,兼顾公平正义的基础上依法审判,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的健康发展。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高宪伟

来源:《中国法院年度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