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73行初7412号
原告上海傲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闽行区中春路7001号2幢3楼A3069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锐,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代理人王庆英,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石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原告上海傲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傲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当庭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傲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上海傲邦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杨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轩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李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