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监管实践:如何认定内幕信息的“重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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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2023年,是新《证券法》实施满三周年之际,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全面实施注册制的元年。从中国证监会的案件办理通报来看,2022年全年办理内幕交易案件170件,同比下降15%,但靠内部消息炒股获利的市场陋习仍未根除,并购重组、实际控制人变更等重大事件仍是内幕交易高发领域。

若聚焦到处罚决定,2022年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共对49起内幕交易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在处罚数量上仅次于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且远超过其他违法类型,可见,内幕交易依然是资本市场极为高发的违法行为。

基于上述背景,我们对2022年全年的内幕交易处罚决定进行梳理,分11篇文章对案件数量、处罚人数、罚金数额、内幕信息类型、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和认定方式、内幕交易违法主体的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途径、罚没比例、被处罚人的陈述与申辩等内容进行了全面分析,并以数据和案例结合的方式进行解读,以供各界朋友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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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内幕交易行政处罚的力度和申辩情况

正文

截至目前,我们的内幕交易年度报告已经更新了六期。在之后的更新中,我们特别筛选了2022年的典型内幕交易申辩案例5则,与读者分享。在该5则案件中,当事人的申辩思路和监管部门的复核认定,彰显了诸多内幕交易认定的疑难点,值得反复推敲。

具体来说,我们在选取案例的过程中,尽可能地扩大覆盖范围,选取特征不同的疑难案件,例如,虽然都是涉及处置重大资产的内幕交易案,但是案例1系上市公司交易相对方人员进行的内幕信息知情人交易,适用2005年《证券法》进行处罚。与之对比,案例2则是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人员进行的传递型内幕交易,适用2019年《证券法》进行规制。两则案例在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和适用法规上均不一致,因此申辩和复核理由也存在较大差异,但监管部门均在某种程度上运用了“整体思维”,我们希望通过该对比来展示“相似”案例的异同。另外,案例3的1份处罚决定书中涉及了2则内幕消息,且突出了内幕信息获取地点的多样化,这也是目前内幕交易新的发展方向,值得关注。在案例4中,我们对“利空型”的内幕消息及其对应交易予以了分析,同时,监管部门认为内幕信息形成的认定无需完全精确,而价格敏感性则依旧是判断内幕信息是否形成的核心标准,这也是目前执法实践的普遍共识。最后,在案例5中,我们将视线放在了中介机构的内幕交易违规,并对区分“泄露内幕信息+内幕交易”和“共同构成内幕交易”的政策取向进行了分析,该区分或将成为监管实践中新的疑难点。

一、案情概要

二、责任认定

天津证监局依据《证券法》第191条第1款,对李某芳内幕交易行为,没收李某芳违法所得83,745.26元,并处以600,000元罚款;对李某芳、何某共同内幕交易行为,没收李某芳、何某违法所得1,430,181.43元,对李某芳处以2,145,272.15元罚款,对何某处以2,145,272.15元罚款。

三、具体案情

根据天津证监局查明的信息,内幕信息的形成、发展过程如下:

经天津证监局查明,责任人交易经纬辉开的情况如下:

针对上述认定,李某芳的申辩和监管部门复核意见如下:

另外,何某的申辩和监管部门复核意见如下:

除了上述复核意见天津证监局还指出,关于李某芳提出卫某平于2020年7月3日并非诺思股东、江某清未参加2020年7月5日深圳会谈,事先告知书相关认定有误,经复核属实,依法予以采纳,但此两项事实不影响对内幕信息及李某芳、何某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四、案例点评

第一,内幕信息的认定需要关注“两性”,即重大性和非公开性。责任人在申辩时,若希望证明相关事项不构成内幕信息,则需要从反面论证有关信息不具有“两性”:一是有关信息已公开,二是有关信息不具有重大性,只要能证明其一,则内幕信息未形成,也就不存在内幕交易。在本案中,当事人提出:《股权投资协议(一)》和《股权投资协议(二)》约定的投资金额未达到深交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的标准,[1]不构成重大事件。

但是,监管部门认为,对于内幕信息重大性的判断,应具有“整体思维”,并结合有关事项对股价的实际影响作出结论。具言之,三份投资协议于同一天签署并在同一天公告,其内容显示经纬辉开是分步骤实施投资行为,最终达到控制诺思的目的,应当一体把握,整体判断是否构成重大投资。

结合实际数据,《股权投资协议(一)》《股权投资协议(二)》确定的投资金额占经纬辉开净资产的5.2%,《股权投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优先增资权涉及的增资金额占经纬辉开净资产的9.18%至18.35%,三份协议履行后,经纬辉开总投资金额将占净资产的14.37%至23.55%。同时,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公告后,也确对股价产生较大影响,公告后连续4个交易日股价以涨停价收盘,累计涨幅达38.35%,而同期创业板综合指数累计下跌2.56%,经纬辉开股价偏离创业板综合指数40.92%。

第二,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尽管学界和实务界对该点有诸多争论,但监管部门的执法标准依然相对清晰。天津证监局认为,“确定性并非内幕信息的构成要件,优先增资权能否行使这一具体事项的不确定,并不影响对经纬辉开投资诺思事项具有重大性的确定。”

第三,内幕信息所涉及事项后期是否得以履行,并不影响内幕信息本身的判断。本案当事人提出,诺思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优先增资事项具有不确定性,后续情况也证明未能实现增资。但天津证监局则认为,投资协议后期履行情况、诺思股东会程序是否违法,不影响对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四,本案的其他申辩理由,包括但不限于:行为人不知悉内幕信息、交易行为不异常、交易有合理理由等,都属于内幕交易申辩的常规理由,均未得到监管部门的采纳。另外,针对部分事实性描述的修改,也不影响最终的责任认定。

注释

[1]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12月修订)》第7.1.2条,上市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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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编辑:傅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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