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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纠纷案

前言:前几天上过一堂课:《期货交易法规及典型案例分析》,讲课老师是一名从业人员,感觉其中一个案例挺有意思的,从中看出一些中国金融市场的一些问题来,在这分享一下。

案例简介:
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铜涨停板收盘,范某持有铜空头合约439手,大豆合约若干,当日,上期所收取铜合约保证金比例7%,A期货公司对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为9.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风险度为108%(注:A期货公司风险度计算公式为:风险度=账户权益/持仓保证金。风险度<100%表明可用资金为负,进入追加保证金状态)。

12月24日(周一),铜合约连续第二个涨停板收盘,上期所发布公告称:因铜第2个涨停板,按交易规则,下一个交易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当日,范某将大豆合约全部平仓,试图平仓部分铜合约,因涨停板原因未能成交。收市后,A期货公司认为铜风险较大,将保证金调整为16.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负1300余万元,风险度为36.29%,A期货公司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发送了结算账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范某下一交易日开市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否则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事后调查,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可接收该信息的最早时间为当日18:50。



12月25日开市前,交易人员与范某电话联系,询问其追加保证金情况及告知要对其强行平仓,范某未置可否。A公司在集合竞价中将范某铜合约挂单强行平仓412手,成交价接近涨停板。但开市后不久,铜成交价格大幅回落,范某到现场即对A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下午13:38分,范某追加150万元保证金到账。

当日收市后,因铜未出现第3个涨停板,上期所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6.5%;公司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

此后,双方意见不一,范某未进行补仓操作,也未另行追加保证金。铜价在低位徘徊数日后,又持续走高。



一审:天津中级法院:



2008年6月,范某在天津市一中院起诉期货公司,认为期货公司在集合竞价时违约强行平仓,按照12月29日收盘价计算,要求期货公司赔偿损失900余万元,期货公司则认为,由于市场原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且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本案,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遇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遇到市场风险时,应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本案中,被告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供给原告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造成强行平仓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

认定损失按12月25日收盘价计算,共计6,663,000元,期货公司赔偿60%,计399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高院。



简单来说一审认为:你们两个别吵了,你们两个都有错误,但是A期货公司更严重些,所以A期货公司负责六成责任,范某担四成好了。


二审:天津高院:

天津高院判决认为,A期货公司在头天18时50分通知范某追加保证金1,300万元,第二天8点59分,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仓412手,使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其根本无法将追加的保证金交到公司账户上。特别是24日范某已平仓大豆合约,达到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收盘后的18:50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16.5%,对此突变情形,公司也未向范某特别告知,从而使范某失去对追加保证金数额的合理预期。对此,范某并无过错,公司的强平行为与范某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对于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的规定。根据公司向范某出具的25日结算单显示,平仓盈亏为-1,300余万元,范某诉讼中主张的900余万元确属强平损失,应予支持。天津高院终审改判期货公司赔偿范某经济损失900余万元。

对上述判决结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简单来说高院认为:A期货公司都没有给予范某足够多的时间进行补充保证金,强行平仓和范某损失有直接关系,A公司要付全责。


终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了该案,在再审判决中对该案进行详细解读:

1. 按照《条例》关于强行平仓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有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2. 12月24日收市后,上期所将下一交易日的铜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期货公司相应大幅度调高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为16.5%,因为上期所和A期货公司是在24日收市后调高25日的保证金比例,所以24日当日结算仍应执行21日(星期五)的保证金比例。而期货公司24日对范某交易结算单,执行的却是25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这种以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与上期所的交易规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按照9.5%计算,24日收市后的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值。不能认定范某账户保证金24日已经不足。



3.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占用保证金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就越小。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即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100%,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0。



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却是风险率小于100%时,A公司可以向范某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等等。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证金风险控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100%”条件更换为“小于100%”,这意味着A期货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平仓等措施。



4.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及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24日收市后,A公司迟至晚18时50分才通知范某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业,这期间范某没有追加保证金的可能。

25日9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A公司即对范某412手空头合约以第3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以,应认定A公司没有给范某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某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能力追加保证金。



5. 对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法律只规定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月21日,A公司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期所的没有高过3%。但24日收市后,A公司却大幅度提高标准,比例超过上期所标准的7.5%,故A公司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期所标准多少,且约定“随时自行规定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内容,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



6. 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当日没有开始,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是对法律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因此,集合竞价期间的强行平仓,应认为A公司没有给予范某自行平仓的机会。

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A公司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7关于强平的损失认定。

1)各方计算损失都是建立在假设基础之上且都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来正确思维和公平认识。同时,双方的观点也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但对尚未发生的价格走势预测,谁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断就一定准确。所以,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不能往后寻找而只能往前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才是客观和公正的。

2)范某被平仓时共计亏损1,300余万元,其中包括范某自己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A公司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的亏损两部分。根据当日无负债制度,累计至24日收市结算,交易结算单显示范某浮动亏损达7,733,100元。该浮动亏损,完全是由于范某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所导致。换言之,只要该三张合约价格不跌至范某开仓价格以下,且范某持续持仓,那么范某始终将处于浮动亏损状态,这期间无论谁平仓,浮动亏损都将变成实际亏损。所以截至24日收市,范某期货交易累计结算发生的浮动亏损并非A公司强行平仓所引发,该770余万元浮动亏损变为实际亏损与A公司强行平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以24日收市后范某持仓的事实和结算数据为基准,确定A公司过错的责任范围,对双方而言相对客观公正。那么,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某账户亏损金额1,300余万元与24日收市后浮动亏损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A公司对范某因强行平仓导致的损失且应承担的赔偿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改判A公司赔偿范某损失5,333,400元。



【案例分析】:

1、该案是近年来少有的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涉及期货公司交易行为的案例,对之后各级法院期货案件审理将产生深远影响。

2、三份判决共同之处:强行平仓三个前置条件,追加保证金应预留合理时间。

3、判决的遗憾之处:最高法院期货业务规则理解上的“偏差”,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4、对强平损失论述暴露我国司法审理与现代金融实务已经严重脱节。

5、案外因素分析:现行期货法律制度缺陷、专业期货仲裁机构缺位、不同地域司法审理尺度不一等等。




对最高院的审判结果的批判:
1、对于第一条中介绍了期货公司平仓的三个条件,提的比较好。
2、第二条中提到保证金的比例应该按照21号的比例,这里就体现出了最高院的“不专业”,对期货交易是个layman。一般而言,行业里对于当天提高的保证金比例,当天就可以进行计算。
3、风险度,大家有没有注意,在该文中开头也提到这个概念,通过比较发现这两个的风险度的计算公式刚好颠倒,对于100%的比较当然也是相反的。由此可知最高院犯了一个极度低级的错误,风险度本身有两个公式的。正所谓不怕你不懂,也不怕你懂,就怕你不懂装懂。
4、第四个比较合适。
5、对于期货公司的大幅提高保证金而言,视期货公司的风险态度而定,大幅提高保证金只能说公司风控校严。
6、最高院说不能再集合竞价中进行平仓,在连续涨停板的情况下,期货公司要想平仓必须在集合竞价中,否则在正常交易中,若还是涨停就没法平仓了。
7、在损失认定中,最高院“别具一格”,通过“往前寻找”的方法判断损失,看似合理,其实是不符合逻辑的。损失认定应该“往后寻找”,每个期货都有到期日,在平仓日到到期日中间任何一个点均可以作为损失认定的参考点。(也可以是这一段时间的平均数,由法官自有裁定,但绝不能“往前寻找”损失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