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局中局——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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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简介

2020年4月上市公司A公司披露了收到证监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行政监管措施决定的公告。根据处罚决定书及上市公司整改公告,公司受到处罚的原因是2017年曾与B公司发生一笔交易往来,此前B公司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子公司C公司之间已开展贸易合作,由C公司为其垫资,为了防控风险,C公司派出人员监管B公司印章、网银的使用。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上市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时,B公司与上市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所签合同构成关联交易,该笔交易合同金额 1.8 亿元,占上市公司2016年经审计净资产的2.86%。但上市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未按照关联交易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直至 2020 年 4 月 27 日才召开董事会补充审议并对外披露。

证监局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 1.4 条、第 10.2.4 条规定。因此对上市公司采取责令改正处罚;深交所亦对上市公司下发监管函。

规则摘要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10.2.4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征求意见稿)》

☞ 7.2.7 【关联交易披露标准】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信公提示

上市公司关联方认定的规则想必小伙伴们都不陌生,无论是关联法人还是关联自然人的判断标准中都有一条“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规定,监管机构和市场主体将其作为兜底条款用以参考。那么哪些情形可能会依据这一原则被认定为关联交易呢?信公君盘点了下列典型案例供小伙伴们参考:

一、通过交易实质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

(一)代持股份构成关联交易

2017年9月,上市公司D公司披露转让子公司E公司100%股份的公告,公告内容显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D公司拟将所持有的全资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第三方F公司,交易作价2.44亿元,预计增加2017年度合并报表收益 3.52 亿元。随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该事项。公开信息显示,2017年11月2日该子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F公司,但又于11月17日再次变更为另一家公司即G公司(G公司为上市公司关联方)。

经交易所问询,上市公司披露称F公司已于11月与G公司签订股份代持合作协议,约定上述股权由G公司代为持有,相关股权过户至G公司名下。因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为G公司的主要股东,上市公司与G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该股权转让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回复问询同日上市公司披露了取消该交易事项的公告。

交易所认为,上市公司转让子公司股权事项构成关联交易,预计实现收益 3.52 亿元,占公司 2016 年归属上市公司母公司净利润约 539%,影响巨大,但公司未按关联交易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且公司和交易对手方在监管首次问询时未能如实披露相关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安排,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误导,情节严重,因此对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交易对手方予以公开谴责,对时任董事会秘书及时任财务总监予以通报批评。

(二)借助第三方完成关联交易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上市公司H公司控股子公司向第三方转让所持债券,交易金额合计超过8亿元。经监管机构核查,上述交易对手方用于购买相关债权的资金来自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且绝大部分债权后续均由控股股东全资子公司以原价或略高于原价的价格购回。即该交易实质是上市公司通过第三方将相关债权转让给控股股东子公司,构成关联交易。2015年、2016年的交易金额分别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23.43%、49.12%,达到应当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标准,但上市公司均未按关联交易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因上市公司同时存在其他信息披露违规事项,证监会对其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交易所对其予以公开谴责。

(三)虚构交易形成资金占用

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上市公司I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陆续通过全资子公司向第三方J公司支付5.88亿元预付款,金额占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达到0.5%。经监管核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董事长同时在J公司担任董事长,且上述资金并不是用于工程款支付,而是转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上市公司子公司与J公司所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是为了应付审计需要于2018年4月补签。上述资金往来不具有商业实质,构成关联交易的同时,形成关联方对上市公司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因上市公司还存在其他重大信息披露违规事项,证监会对其下发责令改正处罚,予以警告并处罚款。

信公提示

无论是通过第三方购买再转让还是直接为第三方提供资金,亦或是构建虚假交易,关联交易的判断不因交易形式的变更改变。上市公司在进行交易时需审慎核查交易实质,避免抱有侥幸心理。

二、认定关联方身份判断交易性质

2015年12月14日,上市公司K公司披露《关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标的资产过户完成的公告》,公告内容显示,重大资产重组标的资产已于2015年12月11日过户完成,重组实施过程仅剩增发股份确认。重组发行对象中包含自然人王某。2015年12月28日,王某被提名为董事,并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于1月22日成为公司董事。2016年2月16日,因重组实施完毕,上市公司取得中登出具的《股份登记申请受理确认书》,王某持有上市公司9.88%股权。因此王某自2016年1月22日起成为上市公司的法定关联自然人。

证监局认为,鉴于王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上市公司提名为董事人选,王某在提名为董事之日即2015年12月28日起,已实质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王某所控制的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构成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

2016年、2017年期间,在王某安排下上市公司全资子公司通过资金划拨不入账的方式,向王某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划拨资金,涉及金额巨大,给上市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并直接导致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违法情节严重,因此证监会对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信公提示

本案例中王某于2016年1月22日正式任职成为上市公司董事,于2月16日完成股份过户确认股东身份,但监管机构根据其交易安排实质,认为2015年12月28日王某即成为上市公司关联方,对其身份认定的时点早于其持股或任职生效之时。

三、依据潜在利益倾斜动机判定关联交易

2014年M公司向上市公司N公司采购了一批生产原料,合计交易额7741.54万元。M公司的母公司实质是上市公司所属集团各单位的职工持股,其中上市公司及其下属各公司职工持股比例为45.42%。证监局认为该股权结构形式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向其倾斜,该笔交易应当认定为关联交易,但上市公司未按照关联交易进行审议和披露,因此责令公司予以整改。

信公提示

关联方判断的重要条款之一即“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如可能存在利益输送情形,公司应当审慎判断交易性质并履行相应的审议及披露义务。

四、其他情形——会计师意见

2017年4月上市公司Q公司披露补充认定关联方暨补充披露年度关联交易的公告称,因在年报审计过程中与会计师沟通,上市公司从审慎角度,认定部分公司当期与上市公司虽然法律上不存在关联关系但实质上构成关联方,并将与相关方发生的交易补充确认为关联交易并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证监局现场检查中发现,补充认定公司中有六家与上市公司时任董事长所控制的企业存在密切关联关系,为公司的实质关联方。且其中五家在2016年6月30日以前已与上市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但公司在2016年半年报中未披露上述5家关联方和关联方交易。上述情形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此外公司还存在关联方资金占用、大量关联交易未及时披露或未按规定披露等问题,因此对上市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

信公提示

对于上市公司的关联关系,会计上的认定与监管规则并不完全一致。但上市公司在与会计师的沟通过程中,也应当充分了解会计师的审核意见,关注会计师认定的关联关系,特别是对于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关联关系应予以重视,并参照监管规则分析认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确实存在疏漏,还应按照监管要求及时履行审议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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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iaoan201707(信公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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