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最高院会议纪要对金融业务20点影响:对赌、收益权转让、通道业务效力、场外配资…

发布于: 雪球转发:0回复:0喜欢:0

声明丨本文解读部分作者为金融监管研究院 资深研究员 杨谨、许继璋。

最高人民法院今日正式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虽然会议纪要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司法解释,但对于全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该会议纪要涉及内容极为广阔,包括了公司纠纷、合同纠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等十二个方面,不少内容涉及到常见金融业务的效力判定和权责划分等问题,诸如与目标公司对赌、资产收益权转让、通道业务、场外配资、票据清单交易等等,本文将重点总结和分析该文件对常见金融业务的影响。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目 录

引言

一、关于民法总则适用的法律衔接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四、关于担保纠纷案件的审理

五、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六、关于证券纠纷案件的审理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八、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九、关于票据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关于破产纠纷案件的审理

十一、关于案外人救济案件的审理

十二、关于民刑交叉案件的程序处理

一、与目标公司对赌效力问题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与目标公司对赌是否有效是一直以来困扰审判工作的问题,2010年最高院在“海富投资案”中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的基本准则后,审判工作一直以此为标准,但近年来这一标准逐渐被个案打破,比如2018年最高院128号瀚林对赌案和2019年江苏高院的62号扬锻对赌案。此次总结了近十年来的审判经验,明确规定与公司对赌应认定有效,但能否判决强制履行,则要看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或者盈利分配等强制性规定。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效力:债权人善意的有效

  17.【违反《公司法》第16条构成越权代表】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18.【善意的认定】前条所称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公司法》第16条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的决议机关作出了区别规定,相应地,在善意的判断标准上也应当有所区别。一种情形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关联担保,《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构成越权代表。在此情况下,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另一种情形是,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人提供非关联担保,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此时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无论章程是否对决议机关作出规定,也无论章程规定决议机关为董事会还是股东(大)会,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第3款关于“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对公司机关决议内容的审查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只要求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可,标准不宜太过严苛。公司以机关决议系法定代表人伪造或者变造、决议程序违法、签章(名)不实、担保金额超过法定限额等事由抗辩债权人非善意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债权人明知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的除外。

解读: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其效力要根据债权人是否有效进行判断:债权人善意的则有效,反之则无效。

对于何谓善意,文件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也做了区别,关联担保下对有权机关的决议的审查更为严格,但是原则上审查标准只要求形式审查即可。

三、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规则和利率基准

    (三)关于借款合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解读:首先明确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此外对于贷款基准利率应当参照LPR,但存款基准利率不变

在打击非法放贷,打击高利贷等背景下,这个对于保障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但是如何与民间借贷作区分,其界限在哪里,这个并没有规定。

四、变相利息及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问题

  51.【变相利息的认定】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3.【职业放贷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解读:对金钱之债进行了细化,规定也更加严格,增加了变相利息的规定;对高利贷转贷进行了严格的规定,高利贷转贷扰乱了正常的借贷市场,而且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因此认定时不以数额把握标准,只要行为性质符合就可以认定;职业放贷的认定标准也扩大了,有多次有偿民间借贷行为就可认定,而且给予地方法院自由裁量权。

五、独立保函的效力

  54.【独立担保】从属性是担保的基本属性,但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独立保函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凡是由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符合该司法解释第1条、第3条规定情形的保函,无论是用于国际商事交易还是用于国内商事交易,均不影响保函的效力。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如果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解读:独立保函因无从属主债权而无效,但确认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有效。

六、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效力

     57.【借新还旧的担保物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

解读:明确贷款借新还旧旧贷之上的担保消灭。

七、债权转让抵押权一并转让

  62.【抵押权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权利,根据“从随主”规则,债权转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抵押人以受让人不是抵押合同的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等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对于主债权转让抵押权是否一同转让的问题,即如果未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此次明确抵押权即使未办理变更登记的,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抵押权。

八、流动质押质权设立与监管人责任问题

  63.【流动质押的设立与监管人的责任】在流动质押中,经常由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监管协议,此时应当查明监管人究竟是受债权人的委托还是受出质人的委托监管质物,确定质物是否已经交付债权人,从而判断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如果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则其是债权人的直接占有人,应当认定完成了质物交付,质权有效设立。监管人违反监管协议约定,违规向出质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质物,表明质物并未交付债权人,应当认定质权未有效设立。尽管监管协议约定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质物,但有证据证明其并未履行监管职责,质物实际上仍由出质人管领控制的,也应当认定质物并未实际交付,质权未有效设立。此时,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约定请求质押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范围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质押人所应当承担的责任。监管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读:担保法和物权法未规定流动质押。实践中这个往往是在货物贸易中存在,比如钢铁等。流动质押最大的问题除了法律未规定外,主要有两个问题,一是质押财产是流动的,其质押财产是否确定存在问题,二是质物的交付问题。实践中,质权人往往没有独立的仓库,或者如果寻找第三方仓库会提高很大的仓储成本和交通成本,因此往往会直接在债务人、出质人的仓库划定一个单独的监管区,并委托第三方进行监管,这存在一个是否交付的问题。

此次明确,如果是对于质物是否交付,应当根据监管人是由谁委托监管方监管的,如果是债权人委托,则认定完成了交付。但现实中,一般委托人一般虽然是质权人,然而通常和出质人一起签署三方协议,并且监管费可能由出质人承担。在这种判定思路下,建议监管费直接由质权人承担而不是出质人,否则面临质物未交付质权不成立的风险。

九、保兑仓的效力认定

  68.【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其基本的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还会约定卖方要将货物交给由其指定的当事人监管,并设定质押,从而涉及监管协议以及流动质押等问题。实践中,当事人还可能在前述基本交易模式基础上另行作出其他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些约定应当认定有效。

  一方当事人因保兑仓交易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兑仓交易合同作为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但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买卖关系的除外。

  69.【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解读:明确了保兑仓交易的定义和基本操作流程,以及其业务性质,即新型融资担保方式,肯定这类业务原则上有效。对于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无效但是可以认定为是借款合同。

十、让与担保的认定及效力

  71.【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法院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对让与担保整体进行了规定,对于让与担保的有效性,采取了肯定的态度,但是股权让与担保还牵涉到担保权人是债权人还是股东这一身份认定的问题,不同的身份认定会导致担保权人获得的权利不同,股权上涵盖的权利内容比一般担保物要复杂的多,尚需进一步细化。

十一、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

  72.【适当性义务】 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74.【责任主体】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发行人、销售者请求人民法院明确各自的责任份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发行人、销售者对金融消费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同时,明确发行人、销售者在实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解读:吸取了资管新规中适当性的原则,划分金融消费中责任方的标准以是否履行适当性原则为线,与资管监管的原则一致,但在赔偿数额认定部分,仍然将预期收益率作为赔偿参照,已经滞后于资管新规,预期收益率产品将逐渐被净值型产品替代,法院这项审判参照标准应及时变更。

十二、场外配资的效力认定

  (二)关于场外配资

  86.【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从审判实践看,场外配资业务主要是指一些P2P公司或者私募类配资公司利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搭建起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的融资业务平台,将资金融出方、资金融入方即用资人和券商营业部三方连接起来,配资公司利用计算机软件系统的二级分仓功能将其自有资金或者以较低成本融入的资金出借给用资人,赚取利息收入的行为。这些场外配资公司所开展的经营活动,本质上属于只有证券公司才能依法开展的融资活动,不仅规避了监管部门对融资融券业务中资金来源、投资标的、杠杆比例等诸多方面的限制,也加剧了市场的非理性波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依法取得融资融券资格的证券公司与客户开展的融资融券业务外,对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与用资人的场外配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券法》第142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的规定,认定为无效。

  87.【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场外配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用资人向其支付约定的利息和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配资方依场外配资合同的约定,请求分享用资人因使用配资所产生的收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用资人以其因使用配资导致投资损失为由请求配资方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用资人能够证明因配资方采取更改密码等方式控制账户使得用资人无法及时平仓止损,并据此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因此遭受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资人能够证明配资合同是因配资方招揽、劝诱而订立,请求配资方赔偿其全部或者部分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配资方招揽、劝诱行为的方式、对用资人的实际影响、用资人自身的投资经历、风险判断和承受能力等因素,判决配资方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解读:场外配资是2015年股灾的罪魁祸首,之后一直受到了监管部门的取缔。但是对于场外配资合同的效力问题却存在争议,此次明确出否有融资融券资质,否则场外配资合同无效,同时也不支持配资方仅能要求支付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损失,其他合同约定利息费用以及投资者收益均无权主张。但是投资者就配资导致损失进行赔偿的也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配资方存在不让用资人平仓止损的除外。

十三、收益权转让及回购效力的认定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解读:首先明确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资金运用行为,不属于信托纠纷。其次明确收益权按照固定溢价回购的模式有效,而且同时一定程度上肯定了收益权的独立性,即收益权转让与所转让的标的物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没有关系。此外,从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意味着收益权更多的是债权性质而非物权性质。

这一认定对目前金融资管领域越来越多的收益权投资是一种保护,资管新规也将资产受(收)益权与股权、债权并列作为资产类别的一种,而在资管新规之前,这一概念并没有在法规中作明确的界定。

但值得注意的是,收益权的投资也应当遵循各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比如证监会资管细则就明确约定,证券期货资管计划投资的收益权应当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收益权,如果未遵循这一规定,在合同效力上可能有效,但是可能会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十四、劣后受益人、第三人差额补足的效力

  90.【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解读:明确认定信托文件中约定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的效力。

此外对于金融资管业务领域的第三方差额补足的性质认定进行了规范,明确按约定的具体内容来判断,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争议,第三方差额补足的性质有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允诺等不同观点,此次明确了认定标准,有助于消除分歧。当然部分不符合《资管新规》等相关法规规定的增信文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刚性兑付,存在无效风险。

十五、金融机构的刚兑条款无效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解读:吸收了资管新规中保底无效,打破刚兑的原则。

十六、通道业务的效力

  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解读:适用资管新规去通道的原则,并与资管新规的适用步调一致,留出过渡期。

对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在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一起通道业务纠纷案中明确,“是否属于通道、通道业务是否违规违法不会对委托人、受托人作为管理人这一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尊重双方约定、由委托人承担相应投资风险。浙江高院在一起信托通道业务案件中也采纳此观点。需强调的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免责条款只在管理人与委托人之间有效,不能对抗第三人。

十七、信托财产的保全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解读:明确法院可以对信托受益权进行保全,但是不能对信托财产进行保全,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在中信登统一信托登记之后,尤其是信托受益权账户建立之后,对于实践中保全信托受益权的保全和执行更具有操作性。

十八、民间票据贴现的效力

  101.【民间贴现行为的效力】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应当认定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贴现款。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具有法定资质的当事人以“贴现”为业的,因该行为涉嫌犯罪,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案件的基本事实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背书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解读:票据属于特许经营的业务,明确民间贴现无效,但是根据无因性原理,连续背书的,持票人的权益可以得到保护。

十九、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权利义务认定

  103.【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案件中的票据权利】审判实践中,以票据贴现为手段的多链条融资模式引发的案件应当引起重视。这种交易俗称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是指商业银行之间就案涉票据订立转贴现或者回购协议,附以票据清单,或者将票据封包作为质押,双方约定按照票据清单中列明的基本信息进行票据转贴现或者回购,但往往并不进行票据交付和背书。实务中,双方还往往再订立一份代保管协议,约定由原票据持有人代对方继续持有票据,从而实现合法、合规的形式要求。

  出资银行仅以参与交易的单个或者部分银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行使票据追索权,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票据交易存在诸如不符合正常转贴现交易顺序的倒打款、未进行背书转让、票据未实际交付等相关证据,并据此主张相关金融机构之间并无转贴现的真实意思表示,抗辩出资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出资银行在取得商业承兑汇票后又将票据转贴现给其他商业银行,持票人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票据清单交易、封包交易的定义做了明确,同时也约定由于未交付或者背书,因此出资金融机构不享有票据权利。

二十、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

129.【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2014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9年1月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所涉人数众多、当事人分布地域广、标的额特别巨大、影响范围广,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对于受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的以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

  当事人因租赁、买卖、金融借款等与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无关的民事纠纷,请求上述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读: 即便同一事实也不是都采用先刑后民的原则,只有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必须以刑事程序终结为前提的情况下,才实行“先刑后民”,要具体平衡刑、民之间的利益关系。

非同一事实则严格分开审理。

此外对于涉众刑事犯罪,主要是目前多发的非法集资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这类案件近年来对金融市场、资本市场的冲击很大,这类案件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需要跨部门联合监管,以行政、刑事、民事三方的力量相互监督相互支持,体现了对这类案件的高度重视,根据笔者的经验,这类案件金融监管部门的作用非常大,往往认定其是否违法最先是来自金融监管部门的专业判断,有大量案件是由合法的金融产品开始,在执行中运作中才出现违规甚至违法的情况,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也需要加强与金融监管机构的合作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