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法宪政与理性官僚制问题(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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泮伟江/文

从“有限王权”到“君权绝对”,再从“君权绝对”观发展到现代“主权理论”,这样一条演进的路线,被现代多数政治哲学家和历史学家看作欧洲历史从落后的中世纪进入到先进的现代的标志性事件之一。近代早期出现的绝对主义国家与现代主权理论之间,存在着根本的一致性与继承关系。两者之间的共同特征,就是强调主权者对其辖下臣民的绝对支配性,以及主权者与其他主权者的绝对平等性。已经有研究者指出,虽然霍布斯的自然状态理论,主要是论证对内主权的正当性,但其实霍布斯主权论真正的现实感,乃对外主权的绝对必要性。有论者指出,1588年霍布斯出生那年,西班牙无敌舰队入侵英格兰,对英格兰民族心理所造成的恐惧,一直到霍布斯童年时期仍未消除,并给霍布斯留下了足够深刻的印象。近代早期欧洲绝对主义国家兴起之历史,就是一个活脱脱的国际层面之自然状态的现实版过程。国际层面的自然状态,较霍布斯所描述的国内层面的无政府状态来说,是一个更难以解决的基本秩序问题。无论是基于语言、血统、文化等因素,还是基于分封关系,能否建立起稳定的政治共同体,并且从中稳定和不断地汲取税收,就构成了一个政治共同体能否捍卫生存之权利与尊严的关键所在。主权的概念,恰恰是配合这个过程而发生的。 

需要注意的是,哲学元理论层面的主权概念,主要发生在规范正当性的层面,但在实际有效性层面,则必须注意“理性官僚制”与“绝对主义国家”的兴起和“现代主权观念”的流行之间的对应关系。如果说,“现代主权观念”是绝对主义国家的“灵魂”的话,则“理性官僚制”就必然是他们的“身体”——绝对主义国家是“心”与“身”一致的结果。与此相对,如果说,霍布斯对柯克的批评,以及后来黑尔对霍布斯的回应和反批评,都是在“心”的层次上进行的,那么要理解这种观念形态的争论,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回到“身”的层面来观察。例如,如果缺乏现代理性官僚制对主权观念的支撑和落实,则主权理论再伟大,也不过是一种空谈。恰恰是通过一种新的常规化、专业化的“行政管理”机构,西欧各王国的国王们对整个王国的支配和资源汲取程度,达到了一种前所未有的程度。 

霍布斯是在生命最后几年里写作《一个哲学家与普通法学者之间的对话》的。此时,《利维坦》早已出版和流传,他的理论也逐渐为人们所熟悉和接受。但霍布斯在如此高龄,仍然奋力写作此书,批评英格兰普通法的宪政逻辑,显然是因为它威胁到了霍布斯的主权理论,甚至已危及到主权理论的根基。那么,普通法是在何种意义上对霍布斯所代表的现代主权理论提出了挑战,是很值得深思的。

反过来说,从霍布斯主权理论对普通法宪政理论的冲击,并直接导致此一宪政理论之衰落的历史效果来看,霍布斯的主权理论给普通法宪政理论带来的危机更为深重。虽然此后黑尔很有力地回应了霍布斯的批评,但仍然没有扭转现代主权理论的大势所趋。这又是为何? 

初步的答案是,虽然黑尔在理论的层面成功地将“静态的”古老宪法理论转换成“动态的”和“有机的”宪法理论,并因此而成功地捍卫了柯克的“技艺理性”的概念,但黑尔的一个重要缺陷是,他并没有像霍布斯那样,在现代国家逻辑的层次上作出回应。因此,要回应霍布斯主权理论对普通法宪政理论的挑战,核心的任务是:清晰地说明普通法宪政对于现代国家之构成及其动态化的运作的影响为何。也就是说,霍布斯对英格兰普通法的批评,实际上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如何从政治哲学的角度来看待和理解英格兰普通法的问题。

如果从主权理论的支配逻辑和绝对主义国家的权力逻辑来看,英格兰普通法似乎是技术性的和非政治化的。因此,英格兰普通法似乎不应该在英格兰现代国家的建构中占据一席之地。但实际上英格兰现代政体的形成,受到英格兰普通法的深刻影响。霍布斯对此感到困惑不解,觉得这是错误的,应该纠正这种错误。实际上,不但霍布斯有这种困惑与不满,后来的许多人都有同样的理解和感受。例如,继霍布斯活灵活现地刻画了绝对主义国家之“魂”(虽然霍布斯本意是想描画“身体”的)后,韦伯最清晰和准确地将绝对主义国家的“身体”——理性官僚制刻画出来了。但韦伯却很难理解英格兰的政体与英格兰的普通法。英格兰政体和英格兰普通法,与欧洲大陆的绝对主义国家相比,似乎是不同的“人种”——有着不同的“身”和“心”。如果说,以欧洲大陆绝对主义国家为标准来界定这个“人造巨人——利维坦”的话,那么英格兰甚至连这个“人”(甚至是“残疾人”)的标准都够不上。但英格兰在光荣革命后又是如此成功——偏偏是这个“边缘人”英格兰最适应由绝对主义国家间博弈而形成的威斯特法利亚的世界体系,实在令人费解。

由此而来的另外一种思路,就是试图把英格兰说成一个“正常人”——用比附的方法:历史社会学的另外一个支系,以斯特雷耶为代表,尝试用一种更加灵活的功能对等主义的视角来观察英格兰政体,从而将英格兰政体建构从“失败型”的边缘挽救回来。对于斯特雷耶来说,英格兰虽然没有建构起典型的欧陆意义的绝对主义国家,但英格兰更早地建立起了一种能够起到同样功能的东西,这就是英格兰普通法。在《现代国家的起源》中,他试图证明,英格兰比欧洲大陆更早地进行了现代国家建构的尝试,并且取得了极大的成功。恰恰是英格兰国家建构的这种早期成功,使得英格兰走了一条不同于欧洲大陆所走的绝对主义国家之路,既保障了基层的自治与自由,同时又实现了现代主权国家所追求的国家认同与治理能力。 

埃特曼的《利维坦的诞生:中世纪及现代早期欧洲的国家与政权建设》中提出的新的国家类型学划分,是斯特雷耶思路的一个最新升级版。在这种类型学划分中,他将欧洲基督教国家的类型,按照绝对主义/宪政主义、世袭官僚制/官僚制这两个标准,划分成四个类别:其中宪政主义与官僚制的结合是最好的,以英国和瑞典为代表;官僚制与绝对主义的结合则次之,以德国等日耳曼的领土国家与丹麦为代表;而世袭官僚制与绝对主义相结合则再次之,以法国、西班牙等拉丁语系的欧洲为代表;最次的则是宪政主义与世袭制相结合,以东欧的波兰和匈牙利为代表。详见下表:

埃特曼的这种新的类型学划分,同时结合了安德森与斯特雷耶两种研究进路的精华。一方面,他的类型学划分的基础,仍然保留了安德森的类型学划分的某些基本结构和判断,例如,波兰的宪政体制,在西欧大陆的绝对主义国家竞争中是失败的,而德国与法国的绝对主义国家却具有相对的优越性。但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他又增添了新的标准,即“世袭制”,对应于地理上的“拉丁欧洲”,从而在绝对主义国家内部,又区分出了两种类型,以此对应于宪政主义的两种类型。这样就既解释了同为宪政主义的两类国家之间命运的区别,同时又解释了英国宪政主义何以更为成功。在这里,英法的比较替代了韦伯预设的英德比较。但用绝对主义国家和主权国家的概念框架来理解英格兰政体,强调官僚化统治之于绝对主义国家和现代主权国家的核心意义,则与此前的历史社会学研究是完全一致的。

由此可见,安德森与斯特雷耶对英格兰政体的规范判断虽然不同,但两者对英格兰政体的分析框架,却有异曲同工之处:两者实际上都是以西欧大陆的“主权国家”类型为参照,来观察和理解英格兰政体的结构与逻辑的。在安德森看来,如果以西欧大陆绝对主义国家的处境来看,英格兰政体的命运,大概可能比波兰好不了多少。而在斯特雷耶看来,英格兰政体比西欧大陆的绝对主义国家的历史要久远得多,早在11—12世纪的中世纪时期,就已经成功地建构起其最基础的结构,承担了后来绝对主义国家内政管理的需要。

将安德森与斯特雷耶联系起来理解,就出现了一个很有趣的问题,即普通法与理性官僚制之间的对应——这种对应既体现为斯特雷耶所指出的功能的对等,同时也体现为安德森所指出的两者内部逻辑的本质性差异,即普通法对主权者支配权的限制与理性官僚制下支配的绝对性。两种内部逻辑差异如此之大的事物,又如何可能在功能上对应起来?就此而言,似乎斯特雷耶要比安德森更加高明,因为安德森的思考似乎还仅仅停留在差异的层面,而看不到“表面”的差异实质上是“异曲同工”。但反过来说,哪怕是斯特雷耶所指出的这种“功能对等”,也仍然是“表面的”,因为在普通法的逻辑与理性官僚制的逻辑比较中,差异比对等更加实质且重要,并且必须通过差异才能够理解功能的对等。 

除安德森与斯特雷耶各自的思路之外,其实还存在着第三种思路,即更重视普通法与理性官僚制的两种运作逻辑的差异性。但由于这种思路更深刻地理解了此种差异性,因此带来了不同的评价体系——不再是以理性官僚制为坐标来衡量普通法的优劣,而是以普通法为基本坐标衡量理性官僚制的优劣,从而颠倒了这种比较的结构,形成了完全不同的比较结论:在理性官僚制的标尺衡量下,往往这种被认为是失败的普通法,反而是最成功的国家建构类型。而这样一种结果似乎比安德森的结论更加符合历史现实,因为英格兰才是英法争霸的真正胜利者——英格兰对整个西欧大陆的旧秩序提出了一波又一波的新挑战,并且迫使欧洲大陆改变自己的结构和规则,应付来自英格兰普通法世界的一轮又一轮的挑战。

因此,斯特雷耶理论不彻底之处在于,斯特雷耶仍然没有理解英格兰普通法与现代性之间更加直接的关联——他的理论框架仍然是现代主权国家的框架,因此他不得不将英格兰普通法削足适履,硬塞进这个理论框架之中进行测量和理解。其中,尤其成问题的是,斯特雷耶仍然是通过西欧类型的主权国家经验中的官僚化统治的经验,来类比英格兰普通法的治理机制和逻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