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先行赔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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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2020年3月1日实施)第93条明确规定了先行赔付制度。该条规定:“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规定确认了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等欺诈发行案件中先行赔付实践的成功经验,同时又予以新的发展,是此次《证券法》修订备受关注的内容之一。

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中, 不乏先行赔付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 商品销售者、展销会的举办者以及柜台的出租者等主体在一定条件下, 在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时具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 而不论他们对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是否具有直接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43条、《产品质量法》第43条都规定了产品缺陷责任, 即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 销售者负有先行赔付义务, 存在过错的,
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消费者领域的先行赔付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 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药品监管领域, 2019年《药品管理法》规定了由市场生产经营使用主体在接到受害者的赔偿请求后,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

先行赔付制度是我国证券市场投资者损失赔偿制度的重大创新,在本次证券法修改前,《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年修订)》中明确要求保荐人在招股说明书中承诺先行赔偿,证监会《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中也有类似规定。《准则1号》第十八条规定,招股说明书扉页应载有如下声明及承诺:“保荐人承诺因其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将先行赔偿投资者损失。”在该规定中,保荐人的先行赔付承诺是证监会的强制要求,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做法的合理性提出了质疑。

实践中已有万福生科、海联讯、欣泰电气(退市)欺诈发行三案先行赔付的成功实践案例,三案均先由先行赔付人出资设立专项基金,由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投保基金公司)接受出资人委托担任专项基金管理人,负责管理、运作和处分基金资产。2013年以来,投保基金公司建立了先行赔付的线上系统,累计赔付投资者3.4万余人,达到适格投资者总人数的95%以上,共计支付补偿金约5.09亿元,占赔付总金额的99%以上,平均赔付周期仅为两个月。

先行赔付机制最早由平安证券在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中创立和运用。2012年9月,湖南农业企业万福生科收到证监会立案调查通知书,对其IPO期间财务数据造假进行调查,其保荐人平安证券也在2013年3月被调查。平安证券主动提出在民事诉讼前对投资人进行赔付,在被调查1个多月后设立了投资者补偿专项基金,仅用2个月时间就完成了对申请权利的12756名万福生科虚假陈述案适格受损投资者的补偿,金额约1.79亿元。

新证券法明确的先行赔付制度表述上还比较原则,采用“可以委托”的措词明确了我国先行赔付不属于强制性义务,将其确定为一种“自愿”制度安排,体现了对于新制度的谨慎态度。因此,在诸多方面仍存在完善和规范的空间,尤其是如何激励中介机构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时积极先行赔付仍然有待探索。投保基金公司认为,新证券法规定的终止调查制度,将申请人“承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作为达成行政和解的条件之一,这对违法责任主体主动出资先行赔付投资者可能会具有较强的激励作用,可以预见未来先行赔付可能会更多地与终止调查制度结合起来适用,将其作为终止调查制度的重要配套安排。

先行赔付制度的和解性特征,是一种较为典型的市场化先行赔付模式,既是对过去成功经验的确认,也是对资本市场相关责任主体的倡导和鼓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