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yekist- 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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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我的意见:这是两回事。根据美国破产法,只要满足两个要素,债权人就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或进入重整程序。一是债务是真实的;二是未能按时清偿。所以,一旦公司无法偿付到期债务,命运就交给了债权人。
无论进入破产还是重整,公司的控制权都会转移至债权人设置的管理委员会,委员会可以聘任原来的管理层继续经营,也可以改聘其他合意的机构或个人来经营。
该公司继续运营有很大的价值,那么债权人至少可以提出若干方案:(1)一是要求老股东缩股以吸收此前发生的损失,提高净资产水平提增加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债权人可以通过转股等方式分享公司价值恢复的部分利益;(2)提高票息和罚息标准,在未来企业的息税前利润中获得更大的份额。在(1)的情形中,可以要求老股东清零,或是以很低的价格债转股,稀释老股东的权益。这类破产重整可见于巴菲特投资后破产的航空股、次贷危机中遭遇清偿压力的若干企业。
债权人暂缓偿付要求,然后给老股东时间去继续运营这家公司恢复价值,搞好了还依然只拿走此前约定的本息部分,绝大部分价值贵老股东。当债权人是活雷锋呀?这也不符合股债共治的法治原则。在英美严厉的破产法约束下,债务人一定要谨慎使用债务,非常很容易失去公司控制权。
还有,清算价值和账面价值差距很远。拿个不恰当但众人皆知的案例,就死雷曼申请破产保护的时候,账面价值还很高,但破产引发了很多损耗(比如变卖折价、商誉等无形资产清零等等情形都有可能发生),使得股东毫无所得,债权人的清偿率也不高。当然,邮轮资产的清算价值或许好于雷曼当时那些被污染的有毒资产(有毒资产其实只占资产负债表的一部分,而非全部)。
轻易别以国内的经验去类推国外的案例,沟壑深如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