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的券体现在买入者账户上,从道理上肯定不能重复计算。这个事还是要回溯到当初是谁制度这个规则,是有意的还是存心的,这是要追责的。
就信息披露来说,同益中似乎拿到了“免责金牌”。因为该公司半年报中的前十大股东是由中登公司提供的。如果有错,那就错在中登公司,而不是同益中公司。
而中登公司似乎也无错,因为定期报告的要求是,前十名股东持股情况中,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按照实际持有的限售股数量填写,不包括转融通已借出的股份。如此一来,在同益中2名战略投资者借出限售股的情况下,没有列入前十大股东之列,也就不足为奇了。
但这样的信息披露显然是令人匪夷所思的。2名战略投资者只是借出了股份,还拥有对借出股份的所有权,怎么就可以在信息披露时不作披露了呢?这显然是不合适的。
这就暴露出了战略投资者所持限售股的双重属性。即在信息披露时,将对战略投资者所持限售股的“出借”视为了“转让”,借出的限售股就不作信息披露;而在界定战略投资者限售股的所有权时,又将“出借”不视同“转让”,因此允许战略投资者出借限售股,通过转融通让限售股进入市场流通。
出现这种情况是由于融券规则没有严格遵守《证券法》的结果。《证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但融券规则用“出借”来规避“转让”,允许战略投资者出借限售股来流通。这其实是掩耳盗铃,虽然出借不等于转让,但出借必须引发转让。因为借入方借入证券后必然要在市场上进行买卖,这种买卖行为就是转让,这显然是违反《证券法》规定的。
所以,要改变战略投资者所持限售股的这种双重属性,就必须回归限售股的本质,即限制售卖,限制流通。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严格执行《证券法》的规定,让限售股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为规避有人玩文字游戏,可对《证券法》第三十六条作进一步的完善,规定限售股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与出借,如此一来,《证券法》也就不给某些人留下可乘之机了,限售股也就不再变成流通股了。@今日话题
借出的券体现在买入者账户上,从道理上肯定不能重复计算。这个事还是要回溯到当初是谁制度这个规则,是有意的还是存心的,这是要追责的。
这个借入借出的价格是怎么计算的,借入方的目的是什么,公开市场上有那么多流通股他为啥还要借入限售股。
其实是法大还是规大的问题,很明显法大于规,明显是违法了,按律当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