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操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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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在挽救危困企业中的重要作用,进一步规范和指导全市法院审理预重整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践,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预重整定义】本办法所称预重整,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预重整方案,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第二条 【预重整原则】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原则。

第三条 【适用主体】具有重整原因、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能的,能够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可以进行预重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较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二)产业规模庞大,占据行业龙头或重要地位,对地区经济发展和金融秩序稳定有重大影响的大型企业;

(三)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四条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启动】债务人进行庭外重组且认为需要继续转入庭内重整程序的,应当在开始庭外重组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由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第五条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启动】重整申请受理审查阶段,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重整申请人、主要债权人、出资人及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会,对是否适用预重整程序进行审查。

经审查,人民法院初步判断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及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应当进行预重整备案登记,并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

第六条 【预重整期间】人民法院出具预重整备案通知书后的庭外商业谈判期间为预重整期间。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无期限限制。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期限为三个月,自人民法院作出预重整备案通知书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长一个月。上述预重整期间不计入破产重整申请审查期限。

第七条 【临时管理人的产生】预重整期间,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协商一致推荐产生临时管理人,推荐人选应当优先从《山东省破产管理人名册》中产生,也可以从山东省外在册管理人中产生。推荐人选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荐产生的临时管理人应当报人民法院备案。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中,上述主体对临时管理人人选意见不一致或无推荐意见,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临时管理人的指定方式参照本院关于选任管理人的相关办法执行。

第八条 【临时管理人的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二)调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三)监督债务人履行相关义务;

(四)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意向投资人;

(六)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七)人民法院认为临时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临时管理人的勤勉义务】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职务。预重整各方参与人,如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或意向投资人认为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临时管理人职责,存在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书面向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申请更换临时管理人。

第十条 【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与职责】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可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委员会的规定,组织成立临时债权人委员会,开展参与选定审计、评估机构、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监督以及推动预重整方案协商谈判等工作。

第十一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

(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

(四)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五)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做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六)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

 (七)未经允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八)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制作预重整方案;

(九)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债务人信息披露】 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将与预重整有关的所有信息及时、全面、准确、合法地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予以披露。

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披露的信息包括导致破产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包括对外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形)、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预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

第十三条 【出资人信息披露】预重整方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出资人有义务如实披露其出资权益的涉诉涉执情况及出资权益上设定的质押、被保全等权利负担情况。

第十四条 【意向投资人信息披露】意向投资人应当如实披露其自身的财务状况、投资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等可能影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

 第十五条 【预重整参与人的保密义务】预重整参与人在预重整程序中披露的信息,其他参与人或者临时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保密义务对外披露,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预重整期间的表决】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在信息充分披露的前提下组织全体或者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对预重整方案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表决效力的延伸效力】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出资人、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的,或者与出资人、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二)预重整方案征求意见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征求意见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出资人、债权人决策的,相关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作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前,临时管理人应当告知其前款规定的内容。

 第十八条 【申请撤回】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债务人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预重整备案登记。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债务人、出资人、债权人等一致同意预重整方案,申请人请求撤回重整申请,由各方自行庭外重组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准许。

第十九条 【破产申请前的预重整程序的终结】债务人应在通过自主谈判达成预重整方案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并同时请求裁定批准根据该预重整方案形成的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预重整方案;

(二)信息披露有关情况的说明;

(三)与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谈判的说明;

(四)权益未受预重整方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以及债权清偿情况的报告;

(五)权益受到预重整方案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的名单、债权金额、债权清偿情况以及表决情况的报告;

(六)权益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出资人表决情况的报告;

(七)在受理重整申请前成立的临时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八)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

第二十条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的提前终结】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债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预重整程序:

(一)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

(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

(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

(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五)债务人拒不履行预重整阶段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

(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七)预重整方案存在重大分歧或临时管理人有理由认为在合理期限内无法形成预重整方案。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备上述情形的,应在十日内作出终结预重整程序的通知书,并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的预重整程序的终结】除上述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临时管理人应当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状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五)预重整方案的相关内容和协商情况,或未形成预重整方案的原因;

(六)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七)其他与债务人进行重整有关的内容。

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

第二十二条 【中止执行】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由作出移送裁定的法院书面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第二十三条 【预重整期间的融资】预重整期间,经临时债权人委员会批准,债务人可以为继续营业而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二十四条 【预重整期间的费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重整顾问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第二十五条 【受理后管理人的指定】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但临时管理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管理人。

第二十六条 【临时管理人的报酬】预重整成功转入重整程序的,管理人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由人民法院决定,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作为报酬计算的参考因素,预重整阶段不另行收取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重新指定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列入破产费用。

预重整程序结束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的,或者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申请人撤回重整申请的,预重整报酬由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协商确定,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由债务人支付。

第二十七条 【外部保障】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临时管理人等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有关文件要求,充分发挥政府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八条 【施行】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指引内容与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法院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