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预重整操作指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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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探索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节约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有效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救治,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本院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条 预重整、预重整方案。本指引所称“预重整”,系指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本指引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 

  本指引所称“预重整方案”,系指在预重整程序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出资人、预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自愿平等商业谈判,庭外达成的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第二条 预重整适用条件。预重整应当遵循市场规律,坚持依法、自治、公开、高效、司法适度介入原则。 

  债务人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预重整: 

  (一)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职工安置数量较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大型企业; 

  (二)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发展和稳定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其他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企业。 

  第三条 预重整决定、立案。人民法院决定对债务人预重整的,应作出预重整决定书和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决定书。 

  预重整案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编制案号。 

  决定债务人预重整前,预重整申请人撤回预重整申请、按撤回预重整申请处理的或经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预重整条件的,应向预重整申请人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及理由。 

  第四条 预重整期间的表决。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分组,采用合理灵活的方式,给予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出资人充分的表决期限。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对重组协议的同意视为对重整申请受理后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是,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相对于重组协议发生实质改变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 

  第五条 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自合议庭作出预重整决定之日起计算。有正当理由的,经预重整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 预重整方案的内容。法院决定对债务人进行预重整的,债务人应当在预重整期间制作预重整方案,预重整方案应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第七条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指定预重整管理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 

  (一)编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的管理人自愿报名,按照《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随机摇号产生; 

  (二)债务人、初步审查享有普通债权总额 1/2 以上的债权人和政府有关监管部门或主管机关可在管理人名册中共同推荐产生; 

  (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竞争选任方式产生。 

  预重整管理人的指定工作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八条 预重整管理人的职责。在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监督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三)监督债务人充分披露涉及重整信息; 

  (四)推动债务人与相关利害关系人进行协商,协助拟定预重整方案; 

  (五)通过召开债务人及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有关主管部门等利害关系人参加的会议,或者书面方式征求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 

  (六)定期向法院报告预重整工作进展,遇有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重大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法院报告; 

  (七)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债务人义务。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依照本指引的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三)配合预重整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预重整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预重整管理人的监督; 

  (四)提供全部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名单,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作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五)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六)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预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条 工作协调及信息披露。 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预重整管理人等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和帮助,落实《潍坊市关于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府院联动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政府在预重整中组织协调、维稳处置、招商引资、政策扶持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出资人、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债务人经营状况、相关财务状况、履约能力、可分配财产状况、负债明细、未决诉讼及仲裁事项、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重组协议与重整计划草案的关系、预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等。债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一)及时披露。债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对公司预重整可能产生影响的信息。 

  (二)全面披露。债务人应当披露可能对债权人表决产生影响的全部信息。 

  (三)准确披露。信息披露应当措辞明确,不得避重就轻或者故意诱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 

  (四)合法披露。披露程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的借款。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因持续经营需要,经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对外借款。受理重整申请后,该借款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清偿。 

  第十二条 预重整终止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预重整管理人应当向本院提出终止预重整的申请: 

  (一)已按目标完成意向投资人招募并制作完成重组方案,预重整管理人建议受理重整申请的; 

  (二)因债务人重要财产面临被处置以及处置的价款即将兑现,导致不受理重整就可能使债务人重整价值严重贬损等紧急情形的; 

  (三)债务人不配合预重整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工作,或者有未经批准的个别清偿等可能使财产价值贬损的行为,致使预重整无法顺利进行的; 

  (四)行业主管部门或相关权威机构已对债务人重整价值作出否定性评价的; 

  (五)申请人向本院撤回重整申请的; 

  (六) 其他应当终止预重整程序的情形。 

    第十三条 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预重整管理人应当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 

  预重整工作报告应当载明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及债务人履行职责和开展工作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及负债情况; 

  (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者财务困境的原因; 

  (三)债务人的自行经营状况; 

  (四)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及重组协议可行性的分析意见; 

  (五)重组协议提交表决的过程及结果; 

  (六)其他开展预重整的相关情况。 

  第十四条 预重整与重整程序的衔接。预重整管理人申请转入重整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书面申请、预重整方案及表决结果、证据等材料。法院自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和书面申请等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经听证审查后,裁定进入重整程序,并发布公告。 

  预重整方案应当合法、合理、可行,方案表决结果是法院裁定是否转入重整的重要考量因素。 

  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重整申请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可以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五条  预重整效力延伸。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出资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或者预重整程序中已经拟定的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出资人对该协议或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或方案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权利人产生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权利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二)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以及协议达成或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的,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权利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管理人衔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预重整终结工作报告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重整申请。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应当征询债权人对预重整管理人是否适合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的意见,在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时,可以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一)享有普通债权的已知债权人过半数同意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普通债权总额 2/3 以上; 

  (二)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已知债权人未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的报酬及费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时指定预重整管理人为重整管理人的,预重整期间管理人履职表现可以作为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的考虑因素,管理人不另行收取预重整报酬。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后,重新指定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根据预重整期间预重整管理人的履职表现,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管理人报酬的规定适当确定预重整管理人的报酬,该报酬以债务人财产支付。预重整管理人的报酬与重整管理人的报酬总额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确定的管理人报酬标准。 

  预重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的,受理重整申请后,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潍坊市各县市区人民法院破产案件采用预重整方式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指引由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法律、司法解释或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