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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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沪03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刘某3,男,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3犯内幕交易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谈信友、郑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曹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广东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票代码000690。2016年9月13日,经原首善财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吴正新(另案处理)介绍,深圳市XXXX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董事长陈某等人至XXXX考察并达成股权合作的意向。被告人刘某3作为XXXX对外投资负责人,参与当日洽谈并得知上述意向。此后,刘某3在对XXXX尽职调查工作中进一步明确了双方股权合作事项。2017年1月3日,XXXX发布资产收购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2月25日,XXXX发布关于受让暨增资XXXX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并于同月27日复牌。本次XXXX与XXXX股权合作事项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2月25日,刘某3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2016年10月17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3实际控制其父亲刘某某、母亲杜某某和姐姐刘某2名下证券账户,买入XXXX股票26.68万股,买入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58万余元;卖出24.6万股,卖出金额209.64万余元。XXXX复牌后,刘某3于2017年2月27日、3月10日卖出剩余股票,非法获利金额共计4.22万余元。

 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刘某3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1日,刘某3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3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内幕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3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3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3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五万元。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认为刘某3主观恶性较小,在证监会调查期间已缴纳罚款和违法所得,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庭前已缴纳全部罚金,希望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9年9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刘某3内幕交易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2,340.26元,并处84,680.52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告人刘某3于同月30日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缴纳了127,020.7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任职证明》、XXXX重大事项公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匡某某工作笔记复印件、电子邮件截图、证券账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会计鉴定意见书》,证人宁某某、刘1、陈某、匡某某、陆某某、刘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3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3向本院缴纳了65,31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3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交易该证券,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3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3自愿认罪认罚,庭前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3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罚金已折抵、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已没收)。

 刘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璩富荣

 审 判 员  周宜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一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邵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