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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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毅)

〔2021〕103号

  当事人:潘毅,男,1974年10月出生,时任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耕地)董事、总经理,住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潘毅内幕交易袁隆平农业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平高科)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9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潘毅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潘毅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7年6月16日,隆平高科董事、执行总裁张某宽在决策委员会微信群(决策委员会成员有常务副董事长伍某时,副董事长袁某江,副董事长毛某青,董事、总裁廖某猛,董事、执行总裁张某宽;微信群中除决策委员会成员以外,还有常务副总裁彭某剑和董事会秘书、投资总监尹某文及证券事务代表罗某燕)中发送北京联创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种业)介绍材料,提出联创种业有意愿转让控股权。尹某文随即安排工作人员了解联创种业相关情况。

  2017年8月17日前后,尹某文委派券商工作人员和隆平高科投资经理霍某刚对联创种业进行调研。

  2017年9月7日,霍某刚将《联创种业项目可行性报告》等材料通过邮件发给尹某文。9月8日,尹某文通过邮件向伍某时、廖某猛、张某宽汇报对联创种业的初步调查情况,伍某时、张某宽在邮件回复中倾向于推进收购。

  2017年11月1日至2日,联创种业董事长、实际控制人王某波,董事、总经理彭某斌,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张某前往长沙,与伍某时、廖某猛、袁某江、彭某剑、尹某文等人会见并餐叙。本次会见后,联创种业主要负责人对隆平高科形成较好印象,双方均形成进一步合作意愿。尹某文开始起草合作备忘录,并征求联创种业意见。

  2017年11月6日,尹某文将《联创种业合作备忘录1.0》发至决策委员会微信群,根据决策委员会反馈意见,先后形成《联创种业合作备忘录2.0》《联创种业合作备忘录3.0》,核心内容为购买联创种业80%-100%股权。

  2017年11月28日,联创种业王某波、彭某斌、张某在北京与隆平高科毛某青、伍某时、尹某文见面会谈,了解隆平高科实际控制人中国中信集团有限公司对隆平高科收购联创种业的意见及对隆平高科的战略规划。毛某青表示赞成收购事项。

  2017年12月底,尹某文与张某电话沟通,安排中介机构在2018年元旦后进场正式开展项目。

  2018年1月5日,中介机构陆续开展尽职调查。

  2018年1月13日、22日,尹某文通过邮件向伍某时、毛某青、廖某猛发送收购事项操作流程及时间表等内容,邮件均抄送彭某剑。

  2018年2月5日,隆平高科与联创种业正式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拟通过发行股份的方式购买联创种业90%的股权。

  2018年2月7日,隆平高科披露《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涉及发行股份收购国内某种业企业,未停牌。

  2018年2月26日,隆平高科披露《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停牌公告》,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标的资产为联创种业90%的股权,“隆平高科”停牌。

  2018年3月12日,隆平高科披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预案》,称本次交易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占隆平高科相应比例均未达到50%,但本次交易与本次交易前12个月内需要累积计算的资产总额及资产净额占隆平高科资产总额及资产净额的比例达到50%以上,且资产净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2018年3月19日,隆平高科披露《关于公司股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隆平高科”复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9.2条第一、二、三、四项的规定,隆平高科拟发行股份购买联创种业90%股权事项属于应当及时披露的重大事件。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隆平高科拟发行股份购买联创种业90%股权的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相关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信息不晚于2017年11月6日形成,并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根据上述内幕信息形成过程,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项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27号)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伍某时、袁某江、毛某青、廖某猛、张某宽、彭某剑、尹某文、霍某刚、罗某燕、王某波、彭某斌、张某等人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潘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隆平高科

  (一)潘毅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潘毅时任隆平高科子公司隆平耕地董事、总经理,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伍某时、尹某文等人有频繁的联络、接触。潘毅与伍某时通话57次,与尹某文通话20次。2017年12月26日隆平高科年会时,潘毅与伍某时等人接触。潘毅与刘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潘毅多次提及向伍某时询问隆平高科情况。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毅控制使用3个账户交易“隆平高科”,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1. 账户开立及控制情况

  “潘毅”普通账户于2017年12月15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20xxxxxx297,同年12月25日开立上海股东账户A32xxxx287和深圳股东账户005xxxx274,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光大银行1895账户。

  “潘毅”信用账户开立于2018年1月3日,资金账号320xxxxxx389991567,下挂上海股东账户E04xxxx149和深圳股东账户060xxxx965,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中国银行6718账户。

  湖南君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维实业)由潘毅实际控制。“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于2017年10月9日在中国银河证券长沙芙蓉中路证券营业部开立,资金账号320xxxxxx989,下挂上海股东账户B88xxxx124和深圳股东账户080xxxx999,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光大银行0705账户。

  潘毅实际控制“潘毅”普通账户、信用账户和“君维实业”普通账户。“潘毅”普通账户、信用账户交易“隆平高科”使用的手机号系潘毅本人手机号;“君维实业”普通账户由潘毅委托刘某旭共同操作,交易“隆平高科”使用潘毅手机号码下单1次,剩余由刘某旭手机号下单;“君维实业”普通账户将股票划拨至信用账户的操作系使用潘毅手机号。潘毅承认实际控制上述三个账户交易“隆平高科”。

  2. 资金来源及划转情况

  “潘毅”普通账户及信用账户交易“隆平高科”的资金系潘毅自有资金。潘毅通过司机江某华、朋友刘某旭向君维实业借款,将“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从隆平高科处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间接转入证券账户,资金划转具体如下:2017年12月22日,“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江某华光大银行账户转入5,000万元借款,随即江某华光大银行账户向“潘毅”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转入4,180万元,其中4,000万元于2017年12月22日、27日和2018年1月2日分4笔转入“潘毅”普通账户;2018年1月4日,“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刘某旭中国银行账户转入3,000万元借款,随即该笔资金转入“潘毅”信用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同日转入“潘毅”信用账户。

  “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交易“隆平高科”的资金系潘毅自有资金。潘毅将“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的沉淀资金和从隆平高科处收到的股权转让款直接转入证券账户,资金划转具体如下:2017年12月21日,“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将沉淀资金220万元转入“君维实业”普通账户;同日,在隆平高科转入股权转让款后,“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君维实业”普通账户转入2,100万元;2018年1月22日,“君维实业”普通账户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向“君维实业”普通账户转入1,000万元。

  3. 账户交易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毅控制使用“潘毅”普通、信用账户和“君维实业”普通账户,自2017年12月22日起共计买入“隆平高科”6,308,257股,买入金额159,945,979.5元,至2021年4月8日全部卖出,卖出金额130,561,600.5元,合计亏损29,244,251.94元。

  4. 账户交易异常性

  (1)时间吻合程度。第一,“潘毅”普通账户自启用交易次日即开始大量买入“隆平高科”,“潘毅”信用账户自开户次日即开始大量买入“隆平高科”。第二,潘毅划转资金及交易“隆平高科”的时间与上述联络接触时间、内幕信息发展过程基本一致。潘毅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尹某文存在多次联系,自2017年12月22日开始向涉案账户划转资金并交易“隆平高科”,至2018年2月6日期间,陆续划转资金并交易“隆平高科”,相关时点与伍某时存在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资金划转及交易时间与中介机构进场开展尽职调查、隆平高科与联创种业正式签订《战略合作备忘录》、隆平高科披露《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的提示性公告》等内幕信息发展过程基本一致。

  (2)交易背离程度。第一,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前,潘毅所控制的上述3个证券账户从未交易过“隆平高科”,内幕信息形成后则大额突击买入“隆平高科”,交易习惯发生明显变化。第二,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3个账户买入“隆平高科”的资金量相比其他股票明显放大,交易行为异常。

  (3)利益关联程度。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毅为上述3个证券账户实际控制人,其转入上述账户的资金及账户内的原有资金均系其个人资金,交易“隆平高科”与其有直接利益关系,涉案内幕交易与潘毅利益关联程度高。

  上述违法事实,有隆平高科相关公告、情况说明、战略合作备忘录,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及流水,相关银行账户资料及流水,电子设备取证信息,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讯记录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潘毅作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伍某时、尹某文存在联络、接触,交易“隆平高科”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涉案交易。潘毅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潘毅及其代理人在书面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潘毅的行为不构成内幕交易,请求不予处罚,主要陈述申辩意见如下:

  1. 《事先告知书》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点有误。2017年11月6日,隆平高科未实际考虑收购事宜,双方高层也未达成合作意向,拟定的《联创种业合作备忘录2.0》仅为合作草案的草稿,此时收购联创种业的动议、筹划、决策或执行内容均未形成,不应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之时。

  2. 潘毅不知悉内幕信息。一是不能仅凭潘毅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就认定其知悉内幕信息。二是潘毅与伍某时、尹某文等内幕信息知情人的通话联络属于正常的工作沟通,不涉及内幕信息。三是潘毅与刘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潘毅不知悉内幕信息。

  3. 潘毅交易“隆平高科”有合理理由,交易行为不异常。一是潘毅交易“隆平高科”系履行《湖南隆平高科耕地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响应隆平高科鼓励高管持有公司股票政策,为收购公司股份而依法进行的正当交易行为。二是潘毅交易“隆平高科”不符合内幕交易特征。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潘毅存在多笔、大额卖出。内幕信息公开后,潘毅部分卖出“隆平高科”后又于隔日大量买入,并长期持有。三是潘毅交易“隆平高科”符合其投资习惯。涉案账户开立以来大量购买过多只股票,且交易“隆平高科”的金额仅占潘毅可用资金的三分之一。

  经复核,我会认为:

  1. 我会认定内幕信息形成时点准确。2017年11月1日至2日,隆平高科与联创种业高层已会见并餐叙,联创种业主要负责人对隆平高科形成较好印象,双方形成进一步合作意愿。隆平高科方面基于此起草合作备忘录,征求联创种业意见,并在2017年11月6日经过决策委员会反馈后先后形成多个版本合作备忘录,属于影响内幕信息形成的动议、筹划、决策,我会认定内幕信息不晚于该日形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 潘毅系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且与多名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并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进行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交易,足以认定内幕交易。一是我会并非仅因潘毅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身份认定其知悉内幕信息,而是基于潘毅任职情况,结合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伍某时、尹某文等人的联络接触情况、与刘某旭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及交易“隆平高科”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的特征等,综合认定潘毅构成内幕交易,于法有据。二是潘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联络接触目的是否为工作沟通,并不影响其通过联络接触知悉内幕信息的可能。三是潘毅与刘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两人该聊天内容未涉及内幕信息,不能证明潘毅不知悉内幕信息,且聊天内容显示潘毅多次提及向伍某时询问隆平高科情况。

  3. 潘毅关于交易理由的解释不能构成合理说明。一是潘毅交易“隆平高科”的行为与《股权转让协议》相关安排不相符。潘毅系使用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交易“隆平高科”,《股权转让协议》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未作要求,交易行为不属于履行协议,反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其在买入时点上的急迫性。二是《股权转让协议》不足以构成内幕交易阻却事由。该协议签订时间晚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且仅约定第二笔转让款应用于无风险理财或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购买“隆平高科”,没有体现出事先就具体交易作出投资计划、指令,不能证明潘毅交易行为没有对内幕信息加以利用。三是潘毅购买“隆平高科”行为不属于收购上市公司。四是即便隆平高科鼓励高管持有公司股票,也不足以作为排除内幕交易的理由。

  4. 潘毅关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有反向卖出、内幕信息公开后有大额买入并长期持有、未全仓买入“隆平高科”等申辩,不足以解释其交易异常性。

  综上,我会对潘毅及其代理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潘毅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隆平高科#  

 #隆平高科000998#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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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03 13:04

内幕交易,最终亏损离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