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生是否能够作为「竞业限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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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是否能够作为「竞业限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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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文章来源于i医健法研社 ,作者智法联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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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以盈科高伙孙书保律师代理被申请人医生的角度分析,医美行业的“竞业限制”合同如何设计、落地执行,“商业秘密”如何有效保护措施采用等,给予启迪借鉴。
同期,孙律师在另一作为用人单位诉讼委托代理人的相同案由案件中,其主张也被劳动仲裁支持。

01

用人单位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担任美容外科主治医师,签订了《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申请人处离职,离职后两年内未经申请人书面同意,在全国范围内不得到与申请人提供同类服务的有竞争关系的机构任职,如有违反除应当全额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还应一次性赔偿违约金50万元。

被申请人辞职后,在同城医美机构工作,证据是医师主执业机构注册记录。
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违约金50万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02


被申请人答辩

一、申请人所依据的《竞业限制合同》因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当限制了劳动者就业权利,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认定其无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竞业限制合同》相关条款约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上述条款的规定:

1、 被申请人不属于竞业限制义务的适用对象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为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具体指向也仅限于商业秘密的利用。法律上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而本案被申请人仅为美容外科医师,其提供的劳动是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利用在医学院学习的和毕业后工作经验等自身原有的医学技能进行美容外科的患者提供手术治疗,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接触,也未掌握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作为医生,其手术操作技能和方式方法是基于在医学院学习掌握、以及在毕业后实际工作中形成的完全属于员工自身的工作技能,此种技能是对于医学知识的学习、手术治疗的操作,在实际工作中表现为患者诊断、手术治疗过程和术后医嘱等等,上述内容并不属于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

对于被申请人适用本竞业限制协议对象以及掌握商业秘密事项,申请人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手术操作技能和方式方法属于申请人的商业秘密范畴。


2、《竞业限制合同》不当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利,明显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涉案《竞业限制合同》第一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义务约定的竞业范围为全国,以“包括但不限于”的文字表述无限扩大了禁入单位。在事实上就是造成了劳动者只能在被答辩人处工作,不得在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机构从事任何活动。显而易见,涉案《竞业限制合同》将作为医生的答辩人限定在只能在被答辩人处从事医生工作,其法律后果与现行法律规定向冲突。

对于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在《执业医师法》第十七条给予明确规定,近年来对于医生的多点执业政策也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而涉案的《竞业限制合同》上述规定明显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不当限制了作为医生的劳动者工作流动,不当限制了其就业权利,明显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案涉《竞业限制合同》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涉案《竞业限制合同》涉嫌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当限制了劳动者就业权利,排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确定为无效。

二、仲裁申请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4、关于50万元违约金的申请请求应当给予驳回,理由为

  第一,其所依据的《竞业限制合同》无效;

  第二,《竞业限制合同》5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并没有任何依据支撑,属于申请人利用自身强制地位,不当加重劳动者的义务,依法无效。根据上下文理解应当是对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此等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在于申请人,且并没有提交任何有关其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

5、 关于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请求应该给予驳回,理由为

第一,《竞业限制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

第二,没有为案外人提供劳动的事实。

03


仲裁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在入职时签订了《竞业限制合同》,约定为美容外科医师岗位,并负有保密义务,被申请人自述也知晓自己是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对其辩称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之意见,本委不予采信;

申请人约定竞业限制义务目的是保护其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在《竞业限制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商业秘密内容。申请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单位有关的技术信息或客户信息是具有商业价值的,属于是商业秘密内容并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被申请人在工作中有接触或者掌握其商业秘密的内容。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单位具有商业价值的商业秘密内容,而被申请人辩称作为外科医师,日常工作为患者诊断、手术治疗以及术后医嘱等,不能够有接触或掌握到单位的商标秘密;且被申请人辩称日常工作方面内容具有公开性,不存在知识产权相关秘密,故认定不了被申请人所需的竞业限制义务。

再者,《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竞业限制地域范围为全国,明显排除了被申请人就业的合法权益,也属于不当限制被申请人再就业权利,妨碍了医疗技术人才流动,与国家医生多点执业政策价值导向相悖。

《竞业限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