踩雷后的自我拯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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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证券市场投资中,相信有不少投资者都遇到过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情况,甚至因此遭受到了重大损失。由于目前我国法律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的处罚力度与其因造假而获得之利益相比太过轻微,所以财务造假在资本市场中长期存在。

当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遭受损失后,由于缺乏法律意识,或者认为通过法律救济方式获取赔偿非常困难及麻烦,往往选择放弃认赔。刚好最近在老唐公众号上看到有书房朋友提到踩雷索赔的经历,想结合自身工作经验(本人从事法律相关工作),简单谈谈投资者在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遭受损失后如何通过司法救济(即“民事诉讼”,俗称“打官司”)途径进行索赔,减小损失。

首先得承认,在我国打官司的确是一件费时费力甚至劳命伤财的事情(其实在哪国应该都差不多),且司法程序繁杂,所涉及法律相互交错穿插,同一个案件在不同法官手上甚至可能判出完全相反的结果……总之就两字——“折腾”,一个官司打下来,不瘦它个十斤八斤感觉都对不住自己。不过想想损失的钱都是自己辛辛苦苦挣来的银子,就这么放弃当然还是不甘心,所以该折腾的时候还是要好好折腾下。本文主要从投资者踩雷发生损失后,怎么告、去告谁、何时告、去哪告、如何准备诉讼材料、相关费用、其他相关事项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怎么告

打官司的目的当然是为了能赢,并最终获得赔偿挽回损失,怎么判断是否能够打赢官司呢,我们需要反过来想一想法官是如何来判案的。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判案的方式一般就是在了解法律事实后,依照已有的成文法条规定再结合自己的理解进行裁判。所以说,我们要做的,首先是要找到法律上相应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投资者因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造成损失形成诉讼的,在法律上的案由(案由是指法院对诉讼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概括后形成的案件名称)叫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目前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该法条现行有效;此外,司法判例中引用较多的法条还有《公司法》、《证券法》、《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

根据《若干规定》中条文内容,投资者因虚假陈述遭受损失后获赔的逻辑大致可以归纳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对重大事件进行虚假陈述不实披露,致使投资人遭受损失,且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并在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后卖出或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扣除因系统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部分)可以向信息披露义务人主张赔偿”。这里面可能涉及到一些概念不好理解,我们在下文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进一步分析。

二、争议焦点

由于打官司是原被告双方及司法机关三方共同参与,原被告双方处于对抗关系,必然会从各自利益角度出发,对案件涉及法律事实以及相关法律概念等发表不同观点意见,形成争议。法官也会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来进行说理及裁判。以下我们对该类案件司法判例中较为常见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1、重大性事件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前述列举的法条部分因证券法已修订,目前对应法条为78-87条),按照前述规定,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要看该虚假陈述所对应的事件是否属于重大事件,只有存在对重大事件发生虚假陈述的情形,投资者才能够向虚假陈述行为人主张赔偿。

结合现有司法案例来看,对于重大性事件的认定上,法官一般会对所涉金额、事件性质、是否对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具有重要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例如陆耀祥与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驻海南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作出的财驻琼监〔2008〕132号文件《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主要对华闻公司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中的错误进行了处罚。华闻公司根据该《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公司2008年年报中的相关数据进行了调整,除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调增13.18%)和利润总额(调增5.16%)调整的幅度较大以外,其余科目调整幅度均较微小,所披露信息不属重大错报,对华闻公司的股价没有实质性影响,难以构成信息披露中的重大事件。

总结下,只有对重大事件的不实披露才会被仍定为法律意义上的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但并不是所有的不实披露都属于重大事件。

2、因果关系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该条款中涉及“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在法条第20、31、32条有具体解释,下文中还会进行详细说明)。从制度设计角度及法理上看,前述规定是按照我国民法的侵权赔偿诉讼的因果关系理论制定。认定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是要证明原告方的损失与被告方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般而言,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投资者作为原告,只需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满足适格股票、存在损失等基本条件,即应认定具有因果关系。不过实践中在认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与投资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法官也会考虑虚假陈述行为是否会对投资者购买上市公司股票产生实质性影响(一般从所涉金额、对股票价格的影响及投资者具体交易情况等方面综合分析)。例如湖南省高院关于投资人与尔康制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中(下称“尔康制药公司案件”),虽然法院将尔康制药公司在2015年年报中对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进行虚假记载的行为,认定为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一审认为不属于重大性事件,不是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行为),但认为该虚假陈述行为所涉金额对公司经营业绩、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对投资者的交易决定和损失等没有实质性影响,所以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

(说明:以上1、2两点主要是针对定性,下面3、4两点主要针对定量)

3、赔偿范围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29条至35条对投资人的损失认定标准进行了规定,再结合第18、19条内容,我们大致就可以确定一个法律认可的投资人损失赔偿范围。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投资人可以主张的赔偿范围,以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包括投资差额损失及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投资差额损失,是指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买入股票,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续持有该证券截止至基准日而产生亏损”。

实践中对于虚假陈述实施日、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基准日认定以及损失计算的具体方式,容易产生争议。

3.1实施日(《若干规定》第20条)

虚假陈述实施日就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确定实施日是为确定计算赔偿标准的起始时间(注意不是起算点),应该比较好理解。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像业绩预告或者业绩快报等文件(一般文件内容中会注明:……财务数据仅为初步核算数据,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与年度报告中的最终数据可能存在差异,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因仅是参考数据,允许披露信息与实际情况存在差异,法律上一般不认定为是虚假陈述。

3.2揭露日或更正日(《若干规定》第31、32条)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监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揭露日或更正日的确定是为了确定投资差额损失计算基准日,可以认为是差额损失计算的起算点。这里需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揭露日或更正日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虚假陈述行为属于首次被公开;二是揭露或更正的载体在全国范围发行、传播,具有“权威性”;三是揭露或更正对证券交易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具有“警示性”。

3.3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若干规定》第33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我的理解就是差额损失计算的截止时点)。又分为几种情况: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3.4不能作为差额损失进行主张的情形

按照《若干规定》中法条内容,投资人可索赔的损失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后买入,揭露日或更正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我不禁思考,以下两种常见情况是否能够主张损失赔偿呢?一种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前就已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实施后一直持有至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后并实际遭受差额损失。另一种是虽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买入该证券,但过了很长一段时间(例如3年后)才将虚假陈述进行揭露,揭露后股票大跌,但是因为持有时间较长,至基准日并未产生实际上的差额损失。

很遗憾,经过搜索整理相关案例及最高院的法律观点,发现上述两种情况投资人均不能主张损失赔偿。给的理由大致是,“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之后,才会发生证券价格偏离正常价格围绕价值波动的曲线的情况。因此在虚假行为实施之前买入的股票,不应当归于投资差额损失的计算范围”。“差额损失指的是买卖证券发生价格差额而遭受的投资利益损失。该损失形成的基本原理为:当诱多型虚假陈述发生或实施以后,投资人买入该证券必然要付出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款,当虚假陈述的事实被揭露或更正,市场必然对此作出反应,证券价格也将回到未受虚假陈述影响状态;投资人因卖出“泡沫”受蒸发后的证券或仍持有该证券所产生的损失,即为投资差额损失”。

我虽然不太理解(或者说不太赞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但毕竟法条不是我写的,法官也不会听我的,反对无效。

3.5举例试算

关于赔偿范围的法律规定,我们再简单举个例子说明下,还是以尔康制药公司案件为例。

根据判决书内容描述,尔康制药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实施2016年年报虚假陈述行为,为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8日尔康制药的股价(不复权)变化情况为:2017年4月20日尔康制药收盘价12.99元,5月8日收盘价12.75元;尔康制药公司于2017年11月23日在巨潮资讯网公开发布《关于媒体报道自查报告的公告》,为虚假陈述更正日;2017年5月10日至11月22日尔康制药股票停牌,11月23日复牌,2018年1月23日为基准日(该时点已超过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猜测应该是在该时点累计成交量达到证券可流通部分100%)。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1月23日尔康制药的股价(不复权)情况为:2017年5月10日至11月22日尔康制药股票停牌,停牌前收盘价11.48元,2018年1月23日收盘价6.6元。(前述内容及数据均来自判决书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2017年4月21日)及以后更正日(2017年11月23日)之前买入该股票,并在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或持有该证券发生亏损,投资差额损失部分可以得到赔偿。我们假设投资者在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以每股12.5元平均价格买入10000股,更正日至基准日(2018年1月23日)之间的交易日收盘平均价格为7元。投资者将3000股在更正日之前卖出;3500股在更正日及以后、基准日及以前卖出,卖出的平均价格为8元;3500股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仍然持有。则该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12.5-8)×3500+(12.5-7)×3500=35000元。

4、系统风险的认定

《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该条规定是因果关系例外情形,按照该法条内容,其目的是要将因系统性风险导致的股价下跌(或其他损失)从中剥离出来。即投资者产生的损失除了由虚假陈述行为造成的之外,还有可能是因为国内外经济环境、政策影响等系统风险因素造成,但法律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只对其虚假陈述致使投资人所发生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实践中对于系统性风险的认定,法院的做法一般是综合考虑大盘和行业板块的走势,综合确定一个比例。例如尔康制药公司案件中,将深圳综指、创业板综指及行业板块的平均跌幅与尔康制药股价跌幅相比较,最终酌情认定系统性风险及其他因素对尔康制药股票价格的影响为10%。

按举例试算中的例子,投资人的差额损失为35000元,扣除10%系统风险影响后,投资人最终获赔金额为31500元及该部分金额对应的佣金和印花税。

以上部分主要是投资者主张赔偿的法律及理论依据。接下来的部分我们说一说打官司如何具体操作,主要是程序性方面的内容。

·去告谁

打官司首先要确定原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一般就是投资人自己,被告是实施虚假陈述的行为人。按照《若干规定》中内容,被告可以是: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及负有责任的高管;证券承销商及负有责任的高管;证券上市推荐人及负有责任的高管;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直接责任人等。

实践中关于被告的确定,一般可以根据行政处罚的内容,看下处罚对象是谁就告谁,通常是将实施虚假陈述的上市公司及负责人(可能是实际控制人也可能是高管)作为共同被告。

·何时告

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确定(一般有行政处罚书决定或者公告),投资人因此遭受了损失之后,投资人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需要说明一下诉讼时效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超过三年后则丧失胜诉权(即对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败诉)。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中投资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为“相关权力机关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或者法院对其认定有罪,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前述两项都有的话,以先出现的时间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去哪告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时,一般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区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的管辖法院。被告是公司,其所在地就是工商登记的注册地址所在地;被告是自然人,所在地一般就是其户籍所在地。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比较特殊,按《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一审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市级)人民法院管辖。存在多个被告的情况下,首先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没有上市公司或者发行人的,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每个被告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管辖)。例如尔康制药公司案件中,被告为尔康制药公司和帅放文,其中有上市公司,应由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尔康制药公司的公司注册地址是在湖南长沙市浏阳经济开发区,所以该案一审应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何准备诉讼材料

作为民事诉讼,需要准备的材料有身份证明材料、起诉状、证据材料。

1、提供身份证明材料,是为了向法院说明你是谁你告谁,所以作为原告需要提供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材料。自然人的身份材料一般就是身份证(有的法院也会要求提供户籍信息),原告方提供自己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被告的身份证号码信息。企业的身份信息材料一般就是工商登记材料,原告方提供自己企业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被告方工商登记信息。

2、原告方应向法院提供起诉状。起诉状的内容包括原被告信息、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目的是为了向法院说明你要被告向你赔偿多少钱,以及为什么可以要求被告向你赔那么多钱。

3、证据材料是为了证明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往往是一个诉讼案件胜败的关键。对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按《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方需要提供对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文件;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股票交易的具体明细材料)。一般情况下,投资者作为原告方只要能提供前述证据材料就可以,关于是否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存在系统风险等内容一般由被告方进行证明。

简单提一下,按目前最新的司法观点,因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市场操纵行为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立案受理时不再以监管的行政处罚和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前置条件。即使不能提供行政处罚或刑事判决书,投资人若有其他可以证明存在虚假陈述的材料,也可以申请立案;甚至没有证据只有相关线索时,也可以先立案后再向法庭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相关费用

打官司会有一些费用,主要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

1、诉讼费标准按照《诉讼费缴纳办法》计算。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属于财产性案件,诉讼费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按前述法律规定计算并向法院预交。例如诉讼请求中主张赔偿金额为10万元,诉讼费为2300元;主张100万元赔偿,则诉讼费为13800元。诉讼费只是预缴,若官司打赢了一般会判由被告承担,前期预交的诉讼费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退回。

2、打官司若要请律师,还会有律师费。律师收费一般有两种模式,固定收费和风险收费。固定收费就是一个阶段(如一审阶段)或者全部诉讼程序按一个固定价格支付律师费,一般在诉讼前就会要求支付;风险收费就是根据判决结果支付律师费,或者根据实际收回损失款项金额按比例支付律师费。风险收费金额比固定收费金额肯定会更高一些,投资者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选择固定或者风险,认为案件简单,争议不大的可以选择固定收费,反之选择风险代理(风险利益绑定)。

律师费没有统一标准,各地各所差别较大,也与律师业务水平、服务内容、名气等有关,选择自己认为合适的就可以。实在找不到合适的,看完本文后撸起袖子自己上吧。由于案件管辖的原因,打官司可能是在外地法院,那是找自己本地的律师还是找法院当地律师更好呢?我觉得这也是见仁见智的问题吧,本地律师你更容易熟悉些,外地律师对当地法院可能更熟悉些,选哪一个都可以,关键还是看人和钱吧。

·其他相关事项

1、打官司程序比较繁琐。从立案开始进入到司法程序,之后是一审程序;一审判决后若有一方不服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二审判决后进入到执行程序;过程中若出现有一方无法送达司法材料的还要进行公告程序。通常一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到拿到生效判决,快的估计也要半年左右,慢的话就不好说了,拖个几年也很正常。证券虚假陈述纠纷这类案件,往往人数较多,可能会有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合并审理。这类案件的诉讼程序相对更加复杂,时间一般也会比较久。

2、打赢官司拿到生效判决后,并不等于就已经拿到了赔偿,若对方不按照判决内容支付赔偿款项,还要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若对方没有财产,或者法院查控不到对方可供执行财产,那即便打赢官司也可能拿不到钱……不过好在这类案件被告一般是上市公司,赔点小钱对他们来说应该不是太大问题。

·结束语

好了,看到这里相信大家应该对踩到上市公司财务造假雷后,如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救济有了一定的了解。不过我还是想说,打官司真实一件令人头疼的事情,而且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对投资者并不算太友好。

最后在唠叨一句,我们投资买股票,为的是将来财富的增长,能够更好的享受生活,谁也不希望把金钱和时间都浪费在解决麻烦问题上。因此,作为理性的投资人,我们还是要尽量选择与好人做朋友,不要选择与那些连财报披露都不诚信的家伙为伍。毕竟,财报是用来排除企业的。

本文内容仅是本人就证券虚假陈述索赔事项,对现有法律及司法程序等按照自己理解进行的整理,不构成任何法律或投资建议。因本人水平有限,且法律规定在不断更新,难免存在疏漏或错误。

附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附件2:胡丽宏、张宁馨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即投资人与尔康制药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案件判决书)